11.26 股東向公司借款,年終未還需補交個稅

作者 | 槐城律師 丘絲雨


自然人股東出資設立公司後,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需要向其出資設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確保股東的借款行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外,還要關注因借款可能引發的稅收風險。否則可能會給公司、股東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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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借款不還

公司起訴至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審理了這樣一宗案件。

A公司的股東為陳某及吳某。2012年5月,吳某以生活所需為名陸續向A公司借款,累計達400萬元。2013年8月,吳某將上述借款全部歸還給A公司。

2014年初,A公司所在的地方稅務稽查局對A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於2014年12月對A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A公司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80萬元,責令A公司補釦、補繳。對A公司處以罰款40萬元。A公司不服上述處理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向A公司的借款雖然已經歸還,但歸還借款的時間超出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限,且借款未用於A公司的生產經營,A公司應履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依法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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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行為合法

需補繳個人所得稅

吳某向公司借款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納稅年度即納稅會計期間,是指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選定的納稅年度。本案中自然人股東吳某向A公司的借款發生在2012年5月,而還款卻是在2013年8月,歸還借款時已經超過了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限,且借款並未用於A公司的日常經營。因此,A公司需要代扣代繳吳某的個人所得稅。但A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應按照稅務部門的處罰履行義務,承擔罰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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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師建議

針對自然人股東向公司借款的問題,槐城律師結合實務經驗,提供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股東向公司借款,年終未還需補交個稅

1.自然人股東從公司借款後,應在納稅年度終了之前予以歸還,歸還之後可以再次借出。

2.股東的借款如果用於公司的生產經營,應注意保留相關證據。例如合同、發票。

3.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因為這樣的企業不屬於《通知》的適用範圍。股東向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借款,卻未能在納稅年對期限內歸還的情況,也不適用《通知》的規定。

適用法律:

1、財稅[2003]158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

第二條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2、國稅發[2005]120號《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

(四)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徵稅。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4、《個人所得稅法》

第三條 個人所得稅的稅率:(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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