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黃女士在海門工作,1999年11月她已年滿55週歲,由單位申請,海門市勞動局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
5個月後勞動局發現黃女士的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規定,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應以本人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從檔案看黃某尚不到退休年齡。按照“有錯必糾”的原則,海門市勞動局做出了 “關於註銷黃女士退休審批表和退休養老證的行政處理決定”。黃女士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原告的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根據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規定,對原告出生時間的認定應當以原告檔案中最先記載。
黃女士在1975年填寫的就業登記表中出生年月欄登記的時間為1946年11月。該表出生年月欄附近用紅色圓珠筆書寫的“1944”,既未表述“1944”代表的意思,又未載明書寫人的姓名、書寫時間和書寫意圖,因此,原告據此主張“1944”是對出生年月的修改證據不足。
原告在庭審中具的其原工作單位廠長兼書記吳福義的證明,是傳聞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不具有證明力。駁回上訴。
二審判決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黃女士出生時間為1944年10月有其本人居民身份證、戶口薄、證人證言及其個人檔案中絕大多數材料記載輔證,符合女幹部退休年齡。
雖然上訴人個人檔案中《就業人員登記表》出生年齡欄內填寫“1946.11”,但在該表右上方由用工單位用紅色圓珠筆註上“1944”的字樣。該表中所填年齡屬有爭議的年齡。
被上訴人未經核實竟以有爭議的檔案記載出生時間作出註銷上訴人退休審批表和退休養老證決定顯然是不當的;
1989年9月8日公安部(89)公發15號《關於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居民身份證使用和查驗制度的請示的通知》,其中規定:居民身份證是國家法定的證明公民個人身份的證件,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並可用作辦理聘用、僱用和離退休手續。
據此,在1999年11月辦理退休手續是正確的。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退休審批表和退休養老證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勞動局“關於註銷黃女士的退休審批表和退休養老證的行政處理決定”。
以案說法
此案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一個焦點是舉證責任,主要是針對就業登記表上的出生年月,一審要求員工舉證,並認為員工舉證不具證明力。
二審認為應該由勞動局舉證,並認為,不應該把對出生年月有爭議的檔案表作為判決依據。
另外作者還質疑了,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職工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規定的合理性。
由於黃女士的勝訴,這起案件被廣泛的引用。但事實上,南通中院的判決並沒有否認勞社部發(1999)8號文有效性。而是綜合黃女士的檔案材料,最終靠1944這四個數字,巧妙的以檔案有爭議,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從目前來看,當檔案和身份證時間不一致時,想按照身份證年齡辦理退休的概率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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