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5 你的訴訟時效自動“續費”了嗎?

201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式實施,該法律出臺,意味著日常司法實踐過程中,會有重大的變化。其中一條具有爭議的規定,便是《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更改,由兩年變為了三年。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暫未廢止的情況下,《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中關於訴訟時效的適用是有所衝突的,那麼目前的司法環境下,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該如何適用呢?本期小編就來給大家分析一下,最新民事訴訟時效該如何適用:

法條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目前,立法機關與最高人民法院仍未就新舊訴訟時效的法律適用問題出臺相關的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確保新舊訴訟時效能夠平穩過度與銜接,發出了《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施行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參考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供北京市民事審判部門參考。我們可以通過總結該《意見》的重點,進行分析日後民事訴訟時效的適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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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與其他規定

訴訟時效的衝突適用

1、普通訴訟時效衝突:

新法優於舊法。

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當同一階位法律相沖突時,新法的效力優於舊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意見》中指出,《民法總結》與《民法通則》均屬於基本法,在同一效力等級階位上,所以按照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民法總則》中關於普通訴訟時效為三年的規定優於《民法通則》中關於普通訴訟時效為兩年的規定,兩者相沖突時適用三年訴訟時效,即2017年10月1日後的普通民事案件,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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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借給乙兩萬元人民幣,約定2017年12月1日還清,約定到期後乙未還錢給甲。按《民法總則》的規定,該案件自2017年12月2日起,訴訟時效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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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與特殊訴訟時效衝突: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根據立法原則,特殊法的效力是優於一般法的,且《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也做了相應規定,“法律對於訴訟時效期間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所以當特殊法中關於訴訟時效的,應適用特殊法的訴訟時效,如“人壽保險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在《民法總則》實施後依舊適用《保險法》中的訴訟時效為五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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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收益人為他的妻子乙。2017年10月30日甲正常死亡,乙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公司遲遲不願意支付保險金。此時乙可以向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5年而不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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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意見中還指出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特殊法、單行法中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兩年的,性質和《民法通則》中的普通訴訟時效兩年一樣,所以要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民法總則》中關於三年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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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

甲的一項技術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但是乙在2018年1月未經過甲的授權,擅自使用了該項專利技術。根據《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是2年,但是《民法總則》已經實施,該案件應該根據“從新”原則適用3年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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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訴訟時效溯及力問題

《意見》中指出,關於《民法總則》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關於訴訟時效條款的相關精神,以及“從舊兼從長”的原則。《民法總則》訴訟時效的溯及力問題應根據案件依據《民法通則》的訴訟時效規定屆滿之日的時間來確定:案件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於2017年9月30日前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因為在《民法總則》實施前,相對人已經取得了訴訟時效的抗辯權,所以該訴訟時效抗辯權不因《民法總則》的生效而消滅;案件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於2017年10月1日前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的,因《民法總則》生效之時相對人還未取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所以案件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自動延長。

注意:特別法、單行法中非兩年的訴訟時效規定,由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所以不考慮溯及力問題,依舊適用特別法、單行法的規定。

示例:

1、乙欠甲十萬元,該案件於2017年9月30日前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兩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實施後,甲的案件的訴訟時效不會得到延長,乙於2017年10月1日前取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2、乙欠甲十萬元,該案件於2017年10月2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兩年,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該案件的訴訟時效自動延長一年,乙無法於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間取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

上述的《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施行後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參考意見》為北京高院出臺供北京市區的民事審判單位參考的意見,僅供我們參考,具體《民法總則》的訴訟時效適用,該意見內容如與日後新出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沖突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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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間不變

在民事領域中,除了訴訟時效,還有一個關於時效的概念,那就是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區別於訴訟時效,是形成權適用的時間概念,除斥期間是一個固定的時間期限,一旦開始計算,便不會受任何的客觀、主觀因素影響而中斷、中止或延長的。且除斥期間屆滿的結果和訴訟時效亦不相同。

訴訟時效屆滿,實體權利並未消滅,權利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訴,只是對方取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在訴訟過程中可以主張已過訴訟時效,從而致使權利人敗訴,但是對方如果並未主張訴訟時效抗辯,那麼權利人還是有勝訴的機會。而除斥期間的後果,則是實體權利的消滅,權利人不得再就該權利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不得起訴。

所以,《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實施並不會影響原除斥期間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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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形成權與除斥期間的相關規定:

1、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2、追認權:《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3、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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