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5 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連帶責任破解“執行難”

執行難是眾所周知的“老大難”,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規定嚴厲打擊老賴,各地法院針對執行難也是十八般武藝上陣,並且在近期確實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是執行難仍然困擾著眾多申請執行人。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案件,在執行程序中成功地追加一人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從而成功破解了該案的執行難困局。

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均為天津市物業服務公司,經協商,雙方於2014年3月15日就乙公司承包甲公司原服務的兩個小區(以下簡稱涉訴小區)簽訂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為3年,承包期間為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

協議簽訂後,乙方進入到合同約定的涉訴小區提供物業服務。2015年7月1日,經甲乙公司協商,乙方停止為涉訴小區服務,雙方簽訂了交接協議,鑑於物業費收取期間的特殊性,交接手續約定:2015年7月1日前的物業費、車位費由乙公司收取,2015年7月2日之後的車位費、車位費由甲公司收取。

達成交接協議後,乙公司拒絕返還其在為涉訴小區提供物業服務期間收取的按照交接協議應當歸甲公司所有的部分物業費及車位費,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故提起了訴訟。

2015年7月17日,甲公司向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起訴時乙公司類型為一人公司,股東為王某一人並且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乙公司股東王某連帶返還按照交接協議屬於甲公司的部分物業費及車位費。

經審理,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乙二公司就涉訴小區簽訂的物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按照雙方簽訂的交接協議,2017年7月1日後,乙公司不再為涉訴小區提供物業服務,應當將多收取的物業費及車位費返還給甲公司。對於甲公司要求王某承擔連帶責任一節,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然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要求王某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基於此,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公司返還物業費、車位費共計人民幣300112元,駁回甲公司對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做出後,甲公司未提起上訴,乙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判決並無不當,遂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判決生效後,甲公司依法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一審法院執行庭查詢,乙公司名下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陷入了僵局。

陷入絕望的甲公司找到了筆者。經過詳細詢問,筆者瞭解到,乙公司確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是王某名下有房產及車輛,足以償還乙公司所欠甲公司的債務。為了穩妥起見,筆者到乙公司註冊地區的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乙公司的內檔,證實乙公司在所負債務期間確實為一人公司,股東與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某一人。上述事實得到確認後,筆者遂代理甲公司向一審法院執行庭提出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的申請。經審查,一審法院執行庭認為,乙公司成立於2006年10月20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註冊資金為60萬元,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某。在執行期間的2016年9月,王某與其配偶李某、案外人張某達成股權轉讓協議,王某將其在乙公司佔有的90%股份轉讓給了案外人李某、10%股份轉讓給了案外人張某。同日,乙公司提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將公司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於是,做出了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的裁定。

而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後,王某不服,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撤銷一審法院做出的准許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在甲公司申請執行後,原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進行了股權變更,將全部股權無償轉讓給了案外人李某及張某。王某與李某系夫妻關係,王某與張某系朋友關係,王某未在法院的限期內提供股權轉讓時相關資產審計的證據,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的財產,故王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王某的各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做出了駁回王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王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乙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某在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將全部股權無償轉讓給了案外人並變更了公司形態,目下王某和乙公司在僅僅提供單方記賬憑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某個人財產獨立於乙公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雖然王某在二審口頭提出了審計申請,但因乙公司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進行年度財務會計審計,且不具備審計條件,故對其該項申請法院不予支持,遂做出駁回王某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了四個爭議焦點,一是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連帶承擔甲公司訴乙公司、王某返還物業費及車位費案(以下簡稱返還之訴)中返還責任與生效判決中確定的王某不承擔責任是否相矛盾;二是王某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三是王某提供的乙公司的財務賬冊本身能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四是王某是否可以在二審庭審時提出對其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的申請以及進行財務審計所需要的相關材料。筆者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做一個簡單分析:

一是如前文介紹,在返還之訴時,甲公司已將王某列為被告,但是法院最終沒有判決王某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甲公司在執行程序中追加了王某作為被執行人,王某需要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甲公司在返還之訴中判決王某不承擔連帶責任並不影響甲公司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因為返還之訴判決對執行異議之訴沒有既判力。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終局判決和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和法院均受判決的拘束,當事人不得主張與之相反的內容,法院不得做出與之內容相反的新的判斷,當事人和法院都得服從和尊重法院代表國家所做出的法律判斷。但是既判力與實體權利義務沒有任何關係,具體到本案來講,返還之訴沒有判決王某承擔責任只是甲公司在舉證環節沒有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並不是因為王某沒有實體上的義務。

二是王某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依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指出,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又根據上述規定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做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具體到本案來講,乙公司作為一人公司,王某作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並且債務發生在王某作為一人公司股東期間,甲公司是有權利追加王某為被執行人的。當然,王某也有權利基於上述規定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是王某及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乙公司自己的財務賬冊不能證明王某的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這是因為,首先,乙公司提供的財務賬冊均是自己製作的,真實性值得商榷;其次,乙公司並未向法院提交收取物業費及車位費等相關的原始票據以佐證其財務賬冊的真實性。

四是關於對審計申請的提出時間的要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鑑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申請對乙公司進行財務審計是相當於為王某舉證,而王某在一審法院時並未提出。其次,即便是二審法院准許王某進行財務審計,王某及乙公司無法提供原始的收費票據,審計機構也無法對乙公司的財產是否獨立於王某個人進行審計。因此,法院認為沒有對乙公司進行財務審理的必要性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做出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一開始由於甲公司的“疏忽大意”,對返還之訴的一審判決沒有上訴,出現了執行難的局面。而我們通過不懈努力,認真梳理全案事實,最終選擇追加了王某作為被執行人,使得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破解了本案的執行難問題、捍衛了生效判決的權威、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4月26日三版 劉秀章 系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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