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7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認定的幾個問題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認定的幾個問題

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行政訴訟起訴期限認定的幾個問題——馬朝發訴蒙自縣政府行政決定案

【裁判要旨】

1.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2000年3 月10 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的,確定其起訴是否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不能直接適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有關最長不得超過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而應當先根據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制定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來進行判斷。

2.一般而言,認定當事人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需要考慮以下四個因素:即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的期限、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時點、超過起訴期限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根據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正確交待訴權和起訴期限的,當事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1年零3個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才能認定為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3.人民法院僅以被訴行政行為落款的日期作為起訴期限的起算點,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裁定駁回其起訴,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構成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事由。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5)行監字第1727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馬朝發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執行解釋》於2000年3月10日頒佈實施,而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於2000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確定本案的起訴期限,不能直接適用《執行解釋》第四十一條有關最長不得超過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而應當先根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制定的《貫徹意見》來進行判斷。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7號《對如何理解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請示的答覆》也予以了明確,即根據《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期限,在《執行解釋》實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經屆滿,其在起訴期限屆滿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期限,在《執行解釋》實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屆滿的,其起訴期限適用《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因此,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期間直接依據《執行解釋》第四十一條有關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不當,構成適用法律錯誤,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糾正一審對此問題的認定正確。

一般而言,認定當事人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限,需要考慮以下四個因素:即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的期限、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時點、超過起訴期限是否存在正當理由。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1991年制定的《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正確交待訴權和起訴期限的,當事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而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1年零3個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才能認定為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因此,確定是否超過起訴期限,首先要確定起訴期限的起算點,即行政行為送達相對人的日期或者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日期。本案中,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確定本案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時,既未查明被訴決定作出後是否送達以及何時送達給馬朝發,也未查明馬朝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決定的日期;在計算馬朝發提起本案訴訟的起訴期限時,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因法院立案原因造成延遲立案情形,也未查明是否存在當事人提交起訴狀日期與法院立案日期不一致的情形,而僅以被訴決定落款的日期作為起訴期限的起算點,認定馬朝發自1998年8月20日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並以此認定再審申請人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駁回其起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構成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法定事由。

綜上,馬朝發申請再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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