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6 公司併購重組實務系列解析(九)下


三、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的有關問題

無論是資產收購、股權收購或公司合併,交易模式的本質並沒有變化,但同時都屬於國有資產交易。因此,處理要遵循公司併購重組不同模式、不同方式的相關法律規制外,同時需要遵守國有資產交易的有關法律規制。

(一)規範國有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2009年5月1日施行);

2、《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政部財企[2002]313號,2002年8月27日施行)

3、《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2003年5月27日施行);

4、《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號,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5、《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2005年8月29日印發執行);

6、《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號,2005年9月1日施行);

7、《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54號,2009年5月1日施行);

8、《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2009年7月1日施行)

9、《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2號,2016年6月2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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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有產權交易管理的一般程序

根據上述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對國有產權交易管理的一般程序要求為:

1、方案審批。根據轉讓產權企業的所歸屬權限進行方案審批,其中:

(1)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由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2)子企業的產權轉讓由所出資的國家出資企業確定審批管理權限,對主業處於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

(3)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後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准程序。

(4)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涉及債權債務處置事項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審計。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後,由轉讓方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

3、評估。除以下特殊情況可以以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淨資產值為基礎確定外,國有產權轉讓方或增資企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產權轉讓價格應以經核准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

(1)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2)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3)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增資的,國有控股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其獨資子企業增資的,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

4、產權市場公開進行為原則,非公開協議為特殊。

產權轉讓或增資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轉讓方或增資企業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採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或增資信息,公開徵集受讓方或投資方。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或投資人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產權轉讓信息披露期滿、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或投資方的,按照披露的競價方式組織競價。競價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以及其他競價方式,且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1)涉及主業處於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准,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2)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以下情形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准,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1)因國有資本佈局結構調整需要,由特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參與增資;

(2)因國家出資企業與特定投資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體需要,由該投資方參與國家出資企業或其子企業增資。

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採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1)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

(2)企業債權轉為股權;

(3)企業原股東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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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產權交易是否必須進行清產核資的問題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3]96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60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都明確規定了企業改制和產權轉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清產核資是國有產權轉讓必須一個程序。但2016年6月24日施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中並沒有規定了國有產權交易的一個必須程序,只是規定了方案審批管理、審計、評估、進場交易四個核心程序。那麼,引發出來的問題是國有產權交易是否需要進行清產核資?

為此,我們首先需要搞清楚有關清產核資的規定。根據2003年9月9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號《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的規定,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並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溢,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對於經程序作出的清產核資工作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認真核實,在規定時限內出具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的批覆文件,企業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清產核資批覆文件,對企業進行賬務處理,並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覆30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註冊資本變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那麼,哪些情形應該進行清產核資呢?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七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企業分立、合併、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情況的;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情況的;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綜合《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認為國有產權交易經審計、評估就可以,除非符合《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情形,一般不需要專門進行清產核資。對於符合《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規定範圍的清產核資,在審計前或審計過程中依照辦法規定程序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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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國有產權交易過渡期損益的歸屬問題

國有產權交易以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如果通過公開進場交易的拍賣、競價、招標的,依照公開交易價格為準,不會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但因為作為基礎的評估結果是確定的評估基準日時點的靜態價值,從評估基準日到交易完成日有一個較長的期間,期間損益的歸屬和調整問題會涉及到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財政部《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2002年08月27日施行)第八條、《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60號)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自企業資產評估基準日到企業改制後進行工商登記期間,因企業盈利而增加的淨資產應上交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或經國有產權持有單位同意,作為改制企業國有權益;因企業虧損而減少的淨資產,應當由國有產權持有單位補足,或者由改制企業用以後年度國有股份應得的股利補足。國有控股企業實施改制,自資產評估基準日到改制後工商變更登記期間的淨資產變化,應由改制前企業的各產權持有單位協商處理。根據該條款規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對過渡期損益處理的原則是維持評估基準日淨資產價值不變化,誰也不佔誰便宜,實行“多了收走、少了補齊”的處理方法。但該原則和處理方法對於依據成本法評定淨資產評估值作為交易基礎的交易是可以適用的,但對於依據市盈率法估值、公開溢價的交易,是否合理就存在爭論啦。

而2016年6月24日施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對這條規定,一種理解認為對於過渡期間經營性損益不再調整,則意味著經營性損益由交易各方自行承擔風險;而另一種理解認為此規定只是強調不得在成交後對交易價格和條件進行調整,對於損益的歸屬依然是可以另行作出約定和安排的。本人認為,第二種理解應更為準確,對過渡期經營損益歸屬作出安排並不等同於調整價格,國有產權交易價格是以評估基準日的時點價格為基礎,對於基準日後發生的經營性損益歸屬,完全可以將其做成交易的一個條件和交割事項,只要這個條件和事項安排不是成交後新提出的,依法自然就構成了產權交易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不屬於《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而且,產權交易一般時間較長,過渡期由轉讓方實際控制企業,對其損益歸屬作出處理也體現了產權歸屬、責權利和收益相一致和匹配,對交易各方更為公允,既可以防止轉讓方在過渡期內濫用權力造成標的企業非正常虧損從而損害受讓人的利益,也避免受讓方在未支付對價期間就獲得標的企業全部經營收益而實質不公平。

因此,對於過渡期損益歸屬問題,依然可以根據實際產權交易情況,遵守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的相關規定,作為產權交易的一個交易事項和條件作出安排。其中最重要的幾個要素是:

1、過渡期間界定;

2、過渡期損益的界定方法,審計還是評估。

3、過渡期損益的歸屬、享有和承擔的具體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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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有企業併購重組中的人員安置問題

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及《關於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03]96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60號)、《企業公司制改建有關國有資本管理與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的有關規定,國有企業產權交易務必十分重視人員安置問題。

1、產權交易導致不再擁有國有控股地位的,方案、產權交易合同都必須有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安置方案應該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形成決議。

2、職工改制方案涉及到的核心問題:(1)勞動關係是否解除,勞動關係如何接續;(2)欠付工資、社會保險、應付福利如何處理;(3)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如何支付。這些核心問題在不同併購交易方式、不同主體的交易中會有不同的處理。

3、人員安置費用處理需要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1)在公司制改建過程中,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為移交社會保障機構管理的職工一次性繳付的社會保險費,可從改建企業淨資產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業剝離資產的出售收入優先支付。

企業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規定標準的,按照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標準的,按照原勞動部印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的標準執行。企業支付的社會保險費,按照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執行。

(2)改建企業賬面原有的應付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餘額,仍作為流動負債管理,因醫療費超支產生的職工福利費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和資本金彌補。改建企業賬面原有應付工資餘額中欠發職工工資部分,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依法扣除個人所得稅後可轉為個人投資。不屬於欠發職工工資的應付工資餘額,作為工資基金使用,不得轉為個人投資。    改建企業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當以現有資產清償。在符合國家政策、職工自願的條件下,改建企業也可以將未退還的職工集資款轉作個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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