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法規」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

「法規」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新聞記者證的管理,保障新聞記者的正常採訪活動,維護新聞記者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聞記者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聞採編活動,須持有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新聞記者證。

第三條 新聞記者證是新聞記者職務身份的有效證明,是境內新聞記者從事新聞採編活動的唯一合法證件,由新聞出版總署依法統一印製並核發。

境內新聞機構使用統一樣式的新聞記者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記者,是指新聞機構編制內或者經正式聘用,專職從事新聞採編崗位工作,並持有新聞記者證的採編人員。

本辦法所稱新聞機構,是指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境內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製片廠等具有新聞採編業務的單位。其中,報紙、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認定;廣播、電影、電視新聞機構的認定,以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批准文件為依據。

第五條 新聞記者持新聞記者證依法從事新聞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工作人員應為合法的新聞採訪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新聞機構及其新聞記者合法的採訪活動。

第六條 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編號,並簽印新聞出版總署印章、新聞記者證核發專用章、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標籤和本新聞機構(或者主辦單位)鋼印方為有效。

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作、仿製、發放、銷售新聞記者證,不得製作、發放、銷售專供採訪使用的其他證件。

核 發

第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新聞記者證的核發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核本行政區域新聞機構的新聞記者證。

第八條 新聞記者證由新聞機構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申領新聞記者證須由新聞機構如實填寫並提交《領取新聞記者證登記表》、《領取新聞記者證人員情況表》以及每個申領人的身份證、畢業證、從業資格證(培訓合格證)、勞動合同複印件等申報材料。

第九條 新聞機構中領取新聞記者證的人員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

(二)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並獲得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新聞採編從業資格;

(三)在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採編工作的人員,或者經新聞機構正式聘用從事新聞採編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聞採編工作經歷的人員。

本條所稱“經新聞機構正式聘用”,是指新聞採編人員與其所在新聞機構簽有勞動合同。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發新聞記者證:

(一)新聞機構中黨務、行政、後勤、經營、廣告、工程技術等非採編崗位的工作人員;

(二)新聞機構以外的工作人員,包括為新聞單位提供稿件或者節目的通訊員、特約撰稿人,專職或兼職為新聞機構提供新聞信息的其他人員;

(三)教學輔導類報紙、高等學校校報工作人員以及沒有新聞採訪業務的期刊編輯人員;

(四)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吊銷新聞記者證並在處罰期限內的人員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十一條 中央單位所辦新聞機構經主管部門審核所屬新聞機構採編人員資格條件後,向新聞出版總署申領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後發放新聞記者證。

第十二條 省和省以下單位所辦新聞機構經主管部門審核所屬新聞機構採編人員資格條件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新聞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後,發放新聞記者證。

其中,地、市、州、盟所屬新聞機構申領新聞記者證須經地、市、州、盟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記者站的新聞採編人員資格條件經設立該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審核,主管部門同意後,向記者站登記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新聞記者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後,發放新聞記者證。

在地、市、州、盟設立的記者站,申領新聞記者證應報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逐級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新聞機構記者站的新聞記者證應註明新聞機構及記者站名稱。

第十四條 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的審核發放工作,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五條 除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系統外,新聞記者證申領、審核、發放和註銷工作統一通過新聞出版總署的“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進行。

更 換

第十六條 新聞採編人員從事新聞採訪工作必須持有新聞記者證,並應在新聞採訪中主動向採訪對象出示。

新聞機構中尚未領取新聞記者證的採編人員,必須在本新聞機構持有新聞記者證的記者帶領下開展采訪工作,不得單獨從事新聞採訪活動。

第十七條 新聞機構非採編崗位工作人員、非新聞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假借新聞機構或者假冒新聞記者進行新聞採訪活動。

第十八條 新聞記者使用新聞記者證從事新聞採訪活動,應遵守法律規定和新聞職業道德,確保新聞報道真實、全面、客觀、公正,不得編髮虛假報道,不得刊播虛假新聞,不得徇私隱匿應報道的新聞事實。

第十九條 新聞採訪活動是新聞記者的職務行為,新聞記者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者塗改,不得用於非職務活動。

新聞記者不得從事與記者職務有關的有償服務、中介活動或者兼職、取酬,不得借新聞採訪工作從事廣告、發行、贊助等經營活動,不得創辦或者參股廣告類公司,不得借新聞採訪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借輿論監督進行敲詐勒索、打擊報復等濫用新聞採訪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條 新聞記者與新聞機構解除勞動關係、調離本新聞機構或者採編崗位,應在離崗前主動交回新聞記者證,新聞機構應立即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申請註銷其新聞記者證,並及時將收回的新聞記者證交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銷燬。

第二十一條 新聞記者證因汙損、殘破等各種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由新聞機構持原證到發證機關更換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保留使用。

第二十二條 新聞記者證遺失後,持證人須立即向新聞機構報告,新聞機構須立即辦理註銷手續,並在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

需要重新補辦新聞記者證的,可在刊登公告一週後到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新證,原新聞記者證編號同時作廢。

第二十三條 新聞機構撤銷,其原已申領的新聞記者證同時註銷。該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負責收回作廢的新聞記者證,交由發證機關銷燬。

第二十四條 採訪國內、國際重大活動,活動主辦單位可以製作一次性臨時採訪證件,臨時採訪證件的發放範圍必須為新聞記者證的合法持有人,並隨新聞記者證一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聞記者證每五年統一換髮一次。新聞記者證換髮的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監 督

第二十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及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對新聞記者證的發放、使用和年度核驗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新聞記者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採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調查掌握的違法事實,建立不良從業人員檔案,並適時公開。

第二十七條 新聞機構的主管單位須履行對所屬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的申領審核和規範使用的管理責任,加強對所屬新聞機構及其新聞記者開展新聞採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聞機構須履行對所屬新聞採編人員資格條件審核及新聞記者證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責任,對新聞記者的採訪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有違法行為的新聞記者應及時調查處理。

新聞機構應建立健全新聞記者持證上崗培訓和在崗培訓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採編人員申領新聞記者證。

新聞機構不得聘用存在搞虛假報道、有償新聞、利用新聞報道謀取不正當利益、違法使用新聞記者證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新聞機構每年應定期公示新聞記者證持有人名單和新申領新聞記者證人員名單,在其所屬媒體上公佈“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的網址和舉報電話,方便社會公眾核驗新聞記者證,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被採訪人以及社會公眾有權對新聞記者的新聞採訪活動予以監督,可以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等途徑核驗新聞記者證、核實記者身份,並對新聞記者的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三十一條 新聞記者涉嫌違法被有關部門立案調查的,新聞出版總署可以視其涉嫌違法的情形,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及核驗網絡系統”中止其新聞記者證使用,並根據不同情形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新聞記者證實行年度核驗制度,由新聞出版總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以及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分別負責中央新聞機構、地方新聞機構和解放軍及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的年度核驗工作。

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每年1月開始,3月15日前結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須在3月31日前,將年度核驗報告報新聞出版總署。

新聞機構未按規定進行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全部新聞記者證。

第三十三條 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工作由新聞機構自查,填寫《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表》,經主管單位審核後,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核驗。年度核驗的主要內容是:

(一)檢查持證人員是否仍具備持有新聞記者證的所有條件;

(二)檢查持證人員本年度內是否出現違法行為;

(三)檢查持證人員的登記信息是否變更。

通過年度核驗的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年度核驗標籤,並粘貼到新聞記者證年度核驗位置,新聞記者證的有效期以年度核驗標籤的時間為準。未通過年度核驗的新聞記者證,由發證機關注銷,不得繼續使用。

責 任

第三十四條 新聞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採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公開檢討;

(三)責令改正;

(四)中止新聞記者證使用;

(五)責成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監督整改。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並用。

第三十五條 新聞機構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新聞記者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從事有關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編髮虛假報道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轉借、塗改新聞記者證或者利用職務便利從事不當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未在離崗前交回新聞記者證的。

第三十六條 新聞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暫停核發該新聞機構新聞記者證,並建議其主管單位、主辦單位對其負責人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擅自制作、仿製、發放、銷售新聞記者證或者擅自制作、發放、銷售採訪證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提交虛假申報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嚴格審核採編人員資格或者擅自擴大發證範圍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新聞機構內未持有新聞記者證的人員從事新聞採訪活動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未及時註銷新聞記者證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未及時辦理註銷手續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履行監管責任、未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採編人員申領新聞記者證的或者違規聘用有關人員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公示或公佈有關信息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時參加年度核驗的;

(十)對本新聞機構工作人員出現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負有管理責任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聯合有關部門共同查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制作、仿製、發放、銷售新聞記者證或者擅自制作、發放、銷售採訪證件的;

(二)假借新聞機構、假冒新聞記者從事新聞採訪活動的;

(三)以新聞採訪為名開展各類活動或者謀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新聞記者因違法活動被吊銷新聞記者證的,5年內不得重新申領新聞記者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終身不得申領新聞記者證。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國外及香港、澳門、臺灣新聞機構的人員在境內從事新聞採訪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聞出版總署頒佈的《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前頒佈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

「法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編輯:千陽宣傳(交流QQ:429668411)

(投稿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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