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4 最高法院公佈10大海事訴訟典型案例,外貿、貨代必讀

在海上貨運實務中,各方出現糾紛的現象屢見不鮮,到底誰之過失也有諸多說辭,日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10大海事訴訟典型案例,值得外貿貨代企業借鑑學習。

最高法院公佈10大海事訴訟典型案例,外貿、貨代必讀

以下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2017年度十件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1. 廣州海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福建英達華工貿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英達華公司委託海德公司運輸一批照明設備至哥倫比亞。
  2. 海德公司向英達華公司簽發了無船承運人提單,託運人為英達華公司,收貨人為哥倫比亞國家電氣進口有限公司,裝貨港為中國鹽田港,卸貨港為哥倫比亞布埃納文圖拉,船名和航次為“聖塔卡琳娜”輪429E航次,運費到付,運輸方式為場到場(CY-CY)。
  3. 英達華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單,且未收回全部貨款。英達華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主張海德公司無單放貨,請求判令海德公司賠償英達華公司貨款及運雜費損失。
  4. 海德公司抗辯稱其並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涉案貨物系因在卸貨港海關保稅倉庫超期存放,而被哥倫比亞海關依據法律規定作為棄貨處理,海德公司依法無需承擔責。

【裁判結果】

  •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認為,海德公司抗辯涉案貨物因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提貨而被目的港海關作棄貨處理,但其提交的哥倫比亞稅務海關局的文件無原件核對,亦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對該組證據不予採信。判決海德公司構成無單放貨,賠償英達華公司貨款損失93622.3美元及其利息。
  • 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交了經認證的哥倫比亞稅務海關局出具的相關文件作為證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海德公司二審補充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涉案貨物在目的港因超過存儲期限無人提取而被海關當局作為棄貨處理,承運人海德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交付貨物責任。二審改判駁回英達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物交付糾紛,具有以下典型意義:

第一,涉案貨物運輸的目的港在哥倫比亞,證明貨物交付需要調取域外證據,難度較大。二審法院依法審查採信域外證據,認定海德公司不構成無單放貨,判決駁回英達華公司的訴訟請求,實現了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

第二,該案具有國際貿易商業風險提示意義,有利於促使國內出口商提升風險防範意識。境外買方未按時付款贖單,賣方在積極處理貿易糾紛的同時,也不能忽視自己作為提單持有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不適當地將貿易風險轉嫁到運輸領域,可能導致“錢貨兩空”,損失難以彌補。

最高法院公佈10大海事訴訟典型案例,外貿、貨代必讀

2.浙江隆達不鏽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2014年6月,隆達公司由中國寧波港出口一批不鏽鋼產品至斯里蘭卡科倫坡港。隆達公司通過貨運代理人向馬士基公司訂艙,涉案貨物於同年6月28日出運。
  2. 2014年7月9日,隆達公司通過貨運代理人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馬士基公司於同日回覆,因距貨物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無法安排改港,如需退運則需與目的港確認後回覆。
  3. 次日,隆達公司的貨運代理人詢問貨物是否可以原船帶回。馬士基公司當日回覆“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後,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准後,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涉案貨物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
  4. 2015年5月19日,隆達公司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表示已按馬士基公司要求申請退運,馬士基公司隨後告知隆達公司涉案貨物已被拍賣。隆達公司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馬士基公司賠償其貨物損失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 寧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託運人享有請求變更合同的權利,同時也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變更運輸合同難以實現或者將嚴重影響承運人正常營運,承運人可以拒絕託運人改港或者退運的請求,但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不能執行的原因。
  • 涉案運輸方式為國際班輪運輸,貨物於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達目的港,隆達公司於7月9日要求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運,在距離船舶到達目的港只有兩三天時間的情形下,馬士基公司主張由於航程等原因無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觀合理。
  • 隆達公司明知目的港無人提貨而未採取措施處理,致使貨物被海關拍賣,其舉證也不足以證明馬士基公司未盡到謹慎管貨義務。

3.聯盟多式聯運有限合夥公司(SoyuzTransLinkLlp)與深圳運達物流供應鏈服務有限公司海事強制令案

【基本案情】

  1. 日本聯盟公司為運輸一批民生熱電設施,委託運達公司辦理從日本橫濱港經海運至我國江蘇省連雲港,再繼續通過鐵路運輸運抵哈薩克斯坦的貨運代理事宜。
  2. 貨物自日本橫濱港運往我國江蘇省連雲港後,按計劃應繼續通過鐵路運輸運抵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運達公司以聯盟公司的關聯企業案外人SoyuzTransLink(Dubai)欠付其費用為由,拒絕安排後續貨物運輸事宜,致使貨物長期滯留連雲港。
  3. 日本聯盟公司向運達公司支付貨運代理費,併發函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之後,聯盟公司以保障其合法權益,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請求責令運達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貨物。

【裁判結果】

  •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本案證據,運達公司系安排涉案貨物運輸的貨運代理人。貨物經海上運輸抵達連雲港後,運達公司並未按計劃辦理鐵路運輸事宜。聯盟公司向運達公司支付了貨運代理費,並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
  • 運達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將貨物交付聯盟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貨物已在連雲港滯留半年,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聯盟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並責令運達公司立即向聯盟公司交付涉案貨物。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強制令案件,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涉及歐亞班列的海陸聯運貨運代理合同中產生了糾紛,因涉及多個國家,國際影響較大。

本案的處理充分體現了海事強制令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損失擴大的制度功能。涉案貨物是保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居民供電及冬季取暖的重要設備,在連雲港滯留近半年,如不能及時運輸出境,將按照海關規定被處以罰款、強制退運甚至罰沒。

上海海事法院及時作出海事強制令,使“一帶一路”沿線國家企業與人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中國法院的及時救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上海海事法院發來致謝外交照會。

4.招商局物流集團(天津)有限公司與以星綜合航運有限公司、合肥索爾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託以星航運公司將一個20尺集裝箱貨物從天津新港運至烏克蘭敖德薩港。
  2. 以星航運公司簽發了託運人為索爾特公司的指示提單,提單載明瞭集裝箱的免費使用期與超期收費標準。
  3. 貨物到港後,一直沒有收貨人持正本提單提貨。後貨物在目的港被銷燬,以星航運公司為此支付了目的港產生的銷燬費用、堆存費、裝卸費等。
  4. 以星航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爾特公司連帶賠償其目的港各項費用及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等經濟損失20310美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賠償以星航運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貨物處置費用,及按照購置成本基礎計算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共計66152.52元人民幣及利息,駁回以星航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提單系以星航運公司基於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訂艙協議提出的訂艙要求所簽發,雖提單記載託運人並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運公司仍有權按照由訂艙所形成的運輸合同法律關係向訂艙的託運人主張權利,當貨物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以星航運公司有權向合同相對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張相應權利。
  • 承運人留置貨物僅為其主張債權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貨物並不影響承運人向託運人主張相關費用的權利。就貨物銷燬費用、堆存費、裝卸費等損失,以星航運公司提交的在烏克蘭目的港形成的相關證據經過公證認證,可相互印證。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終審後,招商物流公司主動履行了判決確定的義務。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發生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具有以下典型意義:

一是明確了目的港無人提貨給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主體。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的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向合同相對方託運人主張相應權利。

二是明確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承運人留置權並非其向託運人索賠的前置條件。留置貨物僅為承運人主張債權的方式之一,承運人不留置貨物並不影響其向託運人主張相關費用的權利。

三是不把公證認證作為判斷域外證據證明力的唯一標準,而是結合具體案情、域外證據種類、待證事實、可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等因素,運用經驗法則與邏輯推理,對域外證據進行綜合認定,充分展示了“一帶一路”建設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的應有水平。

最高法院公佈10大海事訴訟典型案例,外貿、貨代必讀

5.艾倫•門多薩•塔布雷(AllanMendozaTablate)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1. 艾倫繫馬耳他籍“卡塔利娜(Catalina)”輪二副。2016年5月,“卡塔利娜”輪從中國連雲港空載駛往印度尼西亞。艾倫值班駕駛“卡塔利娜”輪途經浙江象山沿海水域時,在海面起霧、能見度不良、漁區航行的情況下,艾倫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未保持正規瞭望、採取有效的霧航措施、使用安全航速行駛,未能對當時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估計並及早採取有效的避讓行為,導致“卡塔利娜”輪與“魯榮漁58398”輪發生碰撞,造成“魯榮漁58398”輪扣翻、沉沒,船員張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員王某某等五人失蹤的重大交通事故。
  2. 寧波海事局認定“卡塔利娜”輪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卡塔利娜”輪所有人波爾薩利船運有限公司(BorsariShippingCompanyLtd)共賠償死亡和失蹤人員近親屬人民幣2245萬元,被害人姜某某等的近親屬出具了諒解書。

【裁判結果】

  •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艾倫在駕駛船舶過程中,違反海上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與捕撈漁船發生碰撞,致使漁船扣翻、沉沒,造成十四名船員死亡、五名船員失蹤,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特別惡劣,應當依法懲處。
  •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鑑於艾倫案發後自首,真誠認罪、悔罪,“卡塔利娜”輪船舶所有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部分被害人近親屬表示諒解等,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判決艾倫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艾倫服判,沒有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海事法院試點管轄的第一宗海事刑事案件,是落實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內容和具體措施。該案的順利審結,開啟了我國海事審判“三審合一”新篇章,為探索以民商事案件為主,合理涵蓋其他領域案件的海事管轄制度改革作出了積極貢獻。

審判實踐表明,海事法院管轄海事刑事案件,不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能發揮海事法院的專業優勢,有利於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海事民商事相關案件的協調處理,也有利於涉海法律法規的統一實施。

6.廈門力鵬船運有限公司等與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力鵬公司所屬“力鵬1”輪與中海公司所屬“碧華山”輪發生碰撞,造成“力鵬1”輪船體右傾,之後因艙內集裝箱系固不當發生倒塌,致使“力鵬1”輪右傾角度不斷增大,加之被拖輪從左側頂推往淺水區坐淺,最終導致沉沒。
  2. 海事部門作出調查報告認定“碧華山”輪與“力鵬1”輪對碰撞事故分別承擔事故主次責任。力鵬公司及“力鵬1”輪船舶保險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碧華山”輪承擔80%的事故賠償責任,並從“碧華山”輪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優先受償等。
  3. 中海公司抗辯認為,“力鵬1”輪沉沒的最主要原因不是碰撞事故,而是該輪船舶結構缺陷、積載不當、貨物系固不當、船員打壓載水時操作錯誤等原因,故“力鵬1”輪應承擔70%碰撞責任,“碧華山”輪對“力鵬1”輪沉沒導致的損失不承擔責任。中海公司反訴請求判令力鵬公司賠償損失並從“力鵬1”輪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裁判結果】

  • 廈門海事法院一審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碧華山”輪和“力鵬1”輪就碰撞事故本身應分別承擔60%、40%責任,但“力鵬1”輪沉沒除碰撞所致右傾之外,還加入了該輪本身集裝箱系固不當等因素,故就“力鵬1”輪沉沒而言,“碧華山”輪與“力鵬1”輪應分別承擔40%、60%的責任,海事賠償限額適用於本、反訴請求相互抵銷後的差額。
  • 據此判決中海公司分別向力鵬公司及“力鵬1”輪船舶保險人賠償人民幣2843556元和5355402元及相應利息。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碧華山”輪與“力鵬1”輪就碰撞和沉沒均應分別承擔60%、40%責任。中海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力鵬公司沒有對“力鵬1”輪艙內集裝箱進行防止倒塌的固定,該行為具有過錯且對該輪沉沒具有原因力。一審判決據此減輕中海公司對“力鵬1”輪沉沒的損害賠償責任,並酌定力鵬公司與中海公司分別對“力鵬1”輪沉沒損失承擔60%、40%的責任,並無不當。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船舶碰撞及沉沒事故引發的糾紛。就船舶碰撞與沉沒的責任比例,雙方當事人爭議較大,並在業界引起較大關注。本案具有兩方面的典型意義:

第一,本案從大量涉及航海、船舶駕駛、貨物配載、集裝箱系固等專業而複雜的證據材料中抽絲剝繭,全面分析“力鵬1”輪沉沒的原因力,經過充分論證,判定集裝箱系固不當造成船舶右傾角度加大是該輪最終沉沒的原因之一,從而將“碧華山”輪因碰撞事故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比例區分於其因“力鵬1”輪沉沒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比例。這樣處理既符合技術規範的要求,也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

第二,本案碰撞雙方互負賠償責任,均設立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在認定雙方損失後,根據“先抵銷,後受償”的原則,先將雙方損失相互抵銷,再到對方所設基金中受償,符合海商法的規定。

7.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與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三福公司與波蘭赫密恩公司於2008年4月28日簽訂了造船合同,同日三福公司、赫密恩公司與設計方上海佳豪公司簽訂該船舶建造的技術規格書,約定船舶達到幹舷吃水8.25米時,載重噸大約為16900噸。
  2. 三福公司於2011年5月14日為該艘船舶的建造向人保航運中心投保船舶建造險,人保航運中心於5月17日向三福公司簽發保險單。涉案保險單背面印製的保險條款第三條列明保險責任範圍包括“保險船舶任何部分因設計錯誤而引起的損失”,第四條列明的除外責任包括“建造合同規定的罰款以及由於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間接損失”。
  3. 涉案船舶基本建成前進行的空船測試顯示:空船重量為6790噸,吃水8.25米時載重噸為15968.60噸,比設計合同的約定少931.40噸。三福公司發現上述問題後,於2012年3月10日與赫密恩公司簽訂備忘錄協商同意降價286萬美元。
  4. 此後,三福公司通過增加船舶幹舷吃水0.2米將船舶載重噸增加至16593.90噸,於2012年3月16日向赫密恩公司實際交付船舶。三福公司於2012年7月9日就上述降價損失向人保航運中心提出保險索賠被拒,遂於11月26日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審認為,三福公司因船舶吃水設計錯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8038878元屬於船舶建造險的承保範圍,判決人保航運中心賠償該損失及其利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基本同意一審判決意見,但認為一審判決沒有扣除保險單約定的免賠額人民幣14萬元不當,遂在此基礎上相應改判。人保航運中心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一)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原則上應限於基本建成而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船舶建造險所承保的船舶是否屬於該法規定的船舶,需要根據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分階段相應認定。在三福公司投保當時造船材料尚未移上船臺,遠未建成為海商法一般意義上的船舶,且涉案保險事故及其原因發生在船舶基本建成前的建造與設計階段,本案糾紛不應適用海商法的規定。一、二審法院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上保險的規定作出判決錯誤,應予糾正。
  • (二)對保險條款首先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涉案保險條款規定“本公司對保險船舶的下列損失、責任和費用,負責賠償”,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建造人等相關利益主體,“損失和費用”是指被保險人的“損失和費用”。在沒有特別限定情況下通常可以理解為包含有形物理損害(損壞)和無形的經濟損失。
  • (三)船舶建造保險單已經明確以造船合同文本為基礎,應根據保險單和保險條款確定保險責任範圍。被保險人與船舶買方在造船合同約定之外另行協商賠償,超出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期,保險人有權拒絕賠付。遂改判人保航運中心賠償三福公司損失人民幣5640640.45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義】

中國作為造船大國,多年來持有造船訂單和實際造船總載重噸位居全球第一。本案涉及船舶建造險的法律適用、保險條款的解釋,以及船舶設計錯誤、損失賠償數額認定等一系列比較複雜的法律適用和海事專門技術問題。航運和保險業特別關注,將本案再審作為依法解決類案的一個示範性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通過通俗闡明專業技術問題和抽絲剝繭的法律論證,逐一釐清了船舶建造險的法律適用規則、保險條款的解釋方法、船舶設計錯誤及有關損失的認定依據,積極回應了船舶建造業與保險業長期爭執不休的法律熱點問題,對指導全國法院公正審理同類糾紛案件、規範相關市場主體的履約行為、促進航運保險業穩定健康發展,均具有積極作用。

8.溫州海事局申請認定財產無主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0日,溫州海事局接到報警,在甌越大橋下游發現一艘船舶擱淺。經查,該船裝載有燃料油,無證書或標識,也無船員在船。經救助,溫州海事局於當天將船舶脫淺後轉移至船塢內,船上油品轉駁存放。經進一步調查,未找到該船船東或船員,遇險船舶也無任何證書或身份標識,船舶所有權情況無法證實,也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溫州海事局遂向寧波海事法院申請認定財產無主。

【裁判結果】

  • 寧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後,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因認定財產無主公告期為1年,船舶及船載油品長期存放,將持續發生保管費用,造成財產貶損,溫州海事局申請提前拍賣無名船舶及船載油品,保留所得款項。寧波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許,無名船舶及油品各以人民幣10.7萬元和62.4萬元拍賣成交。
  • 涉案無名船舶由買受人買受後,在溫州海事局的監督下被拆解處理。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寧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涉案船舶及船載油品為無主財產,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公告、評估以及保存、拍賣費用後,餘款收歸國家所有。

【典型意義】

本案具有以下典型意義:第一,為依法及時處置無人認領船舶和船載貨物提供了可行辦法,為有效解決無人認領、無人管控船舶及船載貨物處置難、保管難等問題,提供了一條可行的司法途徑。

第二,為打擊海上走私等非法行為提供司法保障。近年來,我國沿海地區油品、凍品等走私猖獗,一些走私分子為逃避打擊而棄船棄貨,船舶因權屬不明而難以處置,制約了海上執法行動的有效開展。通過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程序,提前處置無人認領船舶及船載貨物,並在海事部門監督下進行拆解,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法律風險,堵住船舶和貨物再次流入市場的漏洞。

第三,能動司法,及時處置無主財產,避免保管費用和風險持續增加。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於訴訟中拍賣船舶和船載貨物的規定,在公告期間裁定提前拍賣無名船舶及船載油品,減輕了執法部門因保管和處置船舶及船載貨物而帶來的財政負擔。

9.哈皮那船舶公司(HarpinaOwningCompanyLimited)與江蘇天元船舶進出口有限公司、江蘇新揚子造船有限公司和揚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2013年底至2014年6月份,希臘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CardiffMarineInc.)以其設立的包括哈皮那公司在內的六家單船公司名義,與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天元公司、新揚子公司、揚子公司等分別簽訂六份船舶建造協議。雙方除第一艘船舶正常交接外,其餘五艘船舶均存在爭議。
  2. 2017年3月1日,哈皮那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要求三被申請人立即交付“世外桃源”輪。同月16日,哈皮那公司又向倫敦海事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此外,圍繞其他幾艘船舶的建造合同,相關各方還有3起在倫敦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的仲裁,以及1起在英國法院進行的訴訟。

【裁判結果】

  • 在武漢海事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哈皮那公司等支付涉案款項、揚子江公司交付涉案船舶;哈皮那公司永久性地撤銷英國倫敦仲裁併負擔全部仲裁費用;雙方當事人就本和解協議所涉事項不可撤銷地相互放棄主張。
  • 為保證調解協議的順利履行,武漢海事法院於調解協議達成當日即製作調解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按期履行了各自義務。本案調解協議達成並履行後,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和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等相關當事人,按照本案調解模式,就其他船舶建造合同項下的糾紛,也分別達成調解協議並實際履行。

【典型意義】

本案系在國際航運市場持續走低背景下發生的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糾紛,具有如下典型意義:第一,踐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糾紛涉及多國當事人,通過一般訴訟程序解決耗時費力,執行難度大,武漢海事法院從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角度出發,確立了調解方案,引導當事人理性面對和解決糾紛

調解結案,不僅使哈皮那公司及早將20萬噸級的“世外桃源”輪投入運營,也避免了天元公司等可能面臨的船舶營運損失索賠。第二,涉案糾紛的順利調解解決,為卡迪夫公司和揚子江公司之間的諸多國際仲裁和訴訟,提供了可資借鑑的處理思路,在當事人都可接受的利益平衡點上,借鑑中國調解經驗,最終解決了系列國際糾紛。

10.大宇造船海洋株式會社(DaewooShipbuilding&MarineEngineeringCo.,Ltd)訴西達克凌公司(CDucklingCorporation)船舶抵押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1. 大宇造船與利比里亞JE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JE公司為買方,大宇造船為建造方。履約過程中,買方變更為馬紹爾群島的西象公司,巴拿馬的西達克凌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加入履行買方義務。大宇造船與西象公司、西達克凌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西象公司承擔第一筆3000萬美元的付款義務,西達克凌公司承擔第二筆1800萬美元的付款義務。
  2. 三方隨後在英國倫敦簽訂抵押合同,約定西達克凌公司以其所有的“金鵝”輪(M/VGloryComfort)分別為付款義務及產生的相關費用提供第一、第二優先受償抵押擔保,並在巴拿馬辦理了船舶抵押登記
  3. 因西象公司、西達克凌公司未能如約付款,大宇造船在英國倫敦提起仲裁,仲裁庭裁決西象公司、西達克凌公司繼續履行付款義務,該仲裁裁決已被青島海事法院裁定予以承認。因“金鵝”輪另案被青島海事法院扣押並拍賣,大宇造船進行了債權登記並提起確權訴訟,請求確認其對“金鵝”輪享有580萬美元的第一優先受償抵押權。

【裁判結果】

  • 青島海事法院經確權訴訟程序審理後認為,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涉案船舶抵押合同以及船舶抵押權均應適用巴拿馬法律。根據巴拿馬法律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大宇造船享有船舶抵押權。
  • 相關主債權已被倫敦仲裁裁決予以確認,且該仲裁裁決已由青島海事法院裁定予以承認。青島海事法院終審判決大宇造船對西達克凌公司所有的“金鵝”輪享有580萬美元的第一優先船舶抵押權,可自“金鵝”輪的拍賣價款中依法受償。

【典型意義】

本案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的確權訴訟案件,由海事法院一審終審,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案件涉及來自韓國、利比里亞、巴拿馬、馬紹爾群島等多個國家的當事人,抵押合同簽訂於英國倫敦,主債權涉及倫敦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青島海事法院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十四章有關涉外關係法律適用的相關規定,依照船旗國法律認定船舶抵押權的效力,確認了在國外設立的船舶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效力。本案的成功處理,顯示出中國法院依法查明適用外國法律的能力和水平,樹立了我國海事司法公平公正的國際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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