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原則與制度要求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原則與制度要求丨刑事訴訟規則解讀

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以及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的司法原則。

司法保護原則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辯護、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附條件不起訴、犯罪記錄封存等一系列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所依據的準則,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愛”。幫助罪錯未成年人成為守法公民,意味著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促使其順利、健康回歸社會,對於確立未成年人特別程序的獨立地位至關重要。

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規則》)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節,主要是結合近年來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實踐,進一步細化了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增加規定司法保護的基本原則。《規則》第457條第1款集中規定,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以及優先保護、特殊保護、雙向保護的司法原則。這是修改後《規則》的一個突出亮點,因為司法保護原則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辯護、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附條件不起訴、犯罪記錄封存等一系列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所依據的準則,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愛”。尤其是該款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幫助教育和預防重新犯罪為目的”,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瞭方向。幫助罪錯未成年人成為守法公民,意味著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促使其順利、健康回歸社會,對於確立未成年人特別程序的獨立地位至關重要。

增加規定社會化幫教措施。《規則》第457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藉助社會力量開展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該規定突出體現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和規律,為未成年人檢察鏈接社會資源提供了法律依據,回應了實踐中“幫教難”的問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需要綜合運用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方法,並藉助社會力量,因此,社會化是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鮮明特徵之一。自1879年現代社會工作(簡稱社工)第一個專業協會——慈善和矯治大會在美國成立,社工就開始涉足監獄、少年犯罪與感化院領域;1899年美國伊利諾伊州建立全美第一個少年法庭,標誌著社工專業首次正式出現於刑事司法系統中。此後,具備社工專業訓練的觀護員、緩刑官或假釋官在少年司法實踐中擔當重要的職責。近年來,我國社工的專業化、職業化也獲得了快速發展,北京、上海、浙江、廣東、四川、雲南等地司法機關探索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工介入未成年人案件的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到場等工作,取得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2018年,最高檢與團中央共同簽署了《關於構建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社會支持體系合作框架協議》,在40個地區開展未檢社會支持體系建設試點工作。該條規定是對上述實踐探索的固定,必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增加規定“合適保證人制度”。《規則》第463條中增加了第3款:“對於沒有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指定合適的成年人作為保證人。”該規定來源於上海探索的“合適保證人制度”。該制度主要是為了解決不具有逮捕社會危險性但客觀上又無法提供特定保證方式的涉罪未成年人非羈押問題,適用對象主要是無固定住所、無經濟來源、無法提供保證人的外來涉罪未成年人。同時,對於具有本地戶籍但客觀上缺乏有效監護條件而無法提供適格保證人的涉罪未成年人,也可以適用。由於逮捕意味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完全剝奪,其強制力度是刑事訴訟諸種強制措施中最大的,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響更大,因此,刑事訴訟法要求“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而“合適保證人制度”的建立無疑有利於有效落實上述規定。

進一步細化訊問、詢問未成年人的要求。由於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有別於成年人,為保護其身心健康,保證其供述或者陳述的客觀真實,訊問及詢問方式、方法都與對待成年人有不同的要求。為此,《規則》圍繞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理念設計和規範對未成年人的訊問、詢問工作,進一步體現了特殊保護原則。如《規則》第465條增加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且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准許,但應當在徵求其意見後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解決了實踐中遇到未成年人拒絕合適成年人到場時如何具體處理的問題。根據上述規定,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既要求必須有一名合適成年人在場,不得讓未成年人獨自面對偵訊,以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又要求尊重其個人意願。又如,《規則》第465條關於“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規定中,增加了“詢問應當以一次詢問為原則,避免反覆詢問”的要求。因為研究顯示,重複詢問會導致報告內容出現歪曲,更高的前後矛盾比率,及兒童痛苦水平的增高。再如,第466條增加一款,明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護其人格尊嚴”的要求,意味著訊問未成年人不能運用“威脅、引誘、欺騙”“挑撥離間”等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不利於其正確價值觀形成、與幫助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目的背道而馳的策略手段。

進一步細化附條件不起訴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則》第469條至第480條共用12條、第482條至第487共用6條內容進一步細化附條件不起訴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本節中修改力度最大的兩項內容,其重要性可見一斑。

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規則》第469條第2款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修改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這主要是考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樣對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權,因而也有事先聽其本人意見的必要;而且,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參與權。

二是在第470條專門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異議權”進行了細化,與原來規定相比明顯體現出對“異議”的慎重對待,不是“他提異議,我們就起訴”,而是要認真審查其“異議”的具體內容並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包括起訴、不起訴、調整考察內容等,這無疑有利於“異議權”的真正實現。

三是《規則》第472條第1款增加規定了“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增加第478條規定“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提出申訴的,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第477條增加一款規定“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其根據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解釋》關於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以及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和不起訴可以申訴,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規定。

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在《規則》第482條增加一款,規定二審案件中下級檢察院對犯罪記錄要同時封存。

二是在《規則》第485條增加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解封”。這實際上是明確了封存的效力問題,即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一旦封存則終身有效,除有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才能解封。“法定事由”,是指《規則》第485條第2款規定的兩種情況:又犯新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是在《規則》第486條關於封存不起訴相關記錄的規定中,增加規定“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四是增加一條即《規則》第487條規定“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從上述修改情況看,明顯體現出“封存面寬”“封存措施到位”“查詢面窄”“查詢程序嚴格”的思路。(檢察日報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檢察廳二級高級檢察官張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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