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家長持刀捅死女兒同學案二審 嫌犯堅稱患精神疾病
案件回顧
2018年9月21日,林建廈因女兒與同學間的小摩擦心生怨恨,起意報復,在校園內公廁持刀將女兒同學葉星殘忍殺害。
2019年3月1日,溫州市中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林建廈死刑。林建廈當庭表示上訴。
葉萬煥說,今日庭審時,林建廈方面仍以自己有精神疾病為由辯訴,認為死刑立即執行量刑過重。
一審判決書顯示:
兩份法醫精神鑑定意見書以及法醫精神病學書證意見書一致認為林建廈在作案時,處於精神分裂症緩解期,認定其在作案時,具有完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人犯罪 如何處理?
此前也有精神病人違法犯罪的案例。2019年5月24日,南昌市紅谷灘新區鳳凰中大道發生一起命案,32歲男子萬某弟當街持刀砍死24歲女子沈某。
5月30日,經審查,南昌市東湖區檢察院於當日下午對犯罪嫌疑人萬某弟以涉嫌故意殺人罪依法批准逮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江西精神病學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告人萬某弟患有雙相情感障礙,案發時處於緩解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完整,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 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於一般公民來說,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但是,在出現疾病的情況下,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的能力與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離。只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具備,才屬於有刑事責任能力。
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由此可以看出:
1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2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
法定的鑑定程序予以確認。3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強制醫療。
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
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有例可循
不過“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並不意味著就此逃過法律制裁,事實上,精神病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例在我國早已有之。
2014年3月,北京懷柔一男子趙子輝為洩私憤,持刀連捅18人,導致6死12傷。
經鑑定,趙子輝患有精神病,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但是法院經過審理,最終仍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趙子輝死刑。
小編提醒:有精神疾病並不是違法犯罪的免死金牌,我們要相信法律決不允許冤枉一個好人,也絕不允許放過一個壞人。
來源 江蘇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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