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 涉訴事項公告

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 涉訴事項公告

證券代碼:000982 證券簡稱:*ST中絨 公告編號:2019-127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信息披露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一、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涉訴事項

1、訴訟當事人

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林西縣林西鎮,法定代表人:鄭文傑,董事長。

被告1: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靈武市東塔鎮城二村,法定代表人:馬生明,董事長。

被告2: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上橋街道辦事處上橋村,法定代表人:馬宗帥,經理。

被告3:馬生國

被告4: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地址:內蒙古赤峰市林西縣林西鎮。

法定代表人:劉吉國,董事長。

被告5: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靈武生態紡織園區(靈武市南二環北側經二路東側),法定代表人:申晨,公司董事長。

2、本案原告訴狀所述的事實與理由

2017年3月14日,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赤峰雙平公司)與被告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股份公司)、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壹絨業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簽訂了《無毛絨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中銀股份公司向原告購買無毛絨約80噸;價格為每噸63萬元;分批次交貨,購買方自提並承擔運費; 購買方按批次交納貨款額10%的定金,餘款見票後三個月內結清;逾期付款,按照應付貨敖總額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合同同時就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被告統壹絨業公司、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為被告中銀股份公司履行本合同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無毛絨銷售合同》簽訂後, 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開始,向被告中銀股份公司供應無毛絨,至2017年8月19日,被告中銀股份公司9次在統壹絨業公司提貨無毛絨80000公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此後,雙方同意按照《無毛絨銷售合同》的相關約定繼續合作,截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累計23次向被告中銀股份公司供應無毛絨171,842.86公斤,總價款101,834,849.5元。被告中銀股份公司於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2日,先後26次向原告支付貨款70,104,632.2元,尾欠原告貨款31,730,217.30元。被告巳付貨款中,遲延付款17筆,依照合同中關於遲延付款應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約定計算,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自應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的違約金9,195,792.61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中銀股份公司以資產重組為由,向原告提出《關於債務轉移的申請》,申請將上述尚欠原告的無毛絨貨款本金所形成的債務以及相關合同義務,轉移由被告中銀國際公司承擔。同日,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關於承接債務及保證償還的承諾書》,承諾並保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原告上述債務並承擔相應合同義務。鑑於中銀國際公司為中銀股份公司的大股東,馬生國系中銀國際公司的大股東等相關事實,結合中銀國際公司的承諾,考慮到各方的合作關係,原告在堅持原六方合同約定的責任義務不變的情況下,於12月5日,作出了《關於債務轉移的覆函》,同意將中銀股份公司尾欠原告的貨款所形成的債務及相關合同義務,轉移由中銀國際公司償還、履行。

此後,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催要尾欠貨款,被告中銀國際公司於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貨款500萬元。至此,尚欠原告26,730,217.30元。2018年6月,在原告催要貨款過程中,被告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興絨業公司)就中銀國際公司的上述債務,自願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6月12日,原告與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忠興絨業公司簽訂了《動產浮動抵押合同》,忠興絨業公司以自有機械設備,包括A186F型蓋板分梳機56臺、過輪機l臺、中夾空調l組、分選篩20組;原材料,包括蒙古無毛絨約15噸、蒙古原絨約300噸及計劃購進蒙古無毛絨30噸等設定抵押,並於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日,原、被告三方還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忠興絨業公司以不動產權證號分別為:00060863號、00060864號、00067061號的自有房產以及“吳國用(2014)第60012號、吳國用(2014)第60014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置抵押, 並於6月15日,依法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中,被告中銀國際公司承諾原告,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貨款、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款項的50%;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的50%。而事實上,被告中銀國際公司並未履行承諾,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2019年4月,原告再次催要上述欠款時,被告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再次承諾原告,5月31日前,以此前抵押的無毛絨約11噸,另配置部分無毛絨進行合絨銷售,保證以不低於2000萬元的銷售價款償還原告,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被告中銀國際公司作為債務及合同義務的受讓方,應當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忠興絨業公司以自有資產提供抵押擔保,原告作為抵押權人,依法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被告統壹絨業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與原告共同辦理的上述債務及合同義務轉移事宜,且對此表示認可,依法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中銀股份公司、中銀國際公司系關聯公司,上述債務及合同義務轉移的行為,各方均明知且完全同意,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作為合同約定的連帶貴任保證人,應當對上述貨款、利息及違約金承擔連帶付款貴任。

上述貨款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查清本案事實,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3、訴訟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給原告無毛絨銷售貨款26,730,217.30元;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應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的違約金9,195,792.61元,合計35,926,009.91元。

(2)判令被告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上述應付貨款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貨款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3)判令被告馬生國、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無毛絨貨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4)判決原告有權以被告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產、機器設備、原材料等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5)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委託律師的律師費180000.00元。

(6)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4、上述案件最新進展情況

本公司於2019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內04民初176號,裁定內容如下:

本院在審理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馬生國、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撤回對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回對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撤回對被告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涉訴事項

1、訴訟當事人

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林西縣林西鎮,法定代表人:鄭文傑。

被告1: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靈武市生態紡織園區(靈武南二環路北側經二路東側),法定代表人:石磊,公司經理。

被告2: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 地址:內蒙古赤峰市林西縣林西鎮,法定代表人:劉吉國,董事長。

被告3: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靈武生態紡織園區(靈武市南二環北側經二路東側),法定代表人:申晨,公司董事長。

被告4: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靈武市東塔鎮城二村,法定代表人:馬生明,董事長。

被告5:馬生國,

被告6: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上橋街道辦事處上橋村,法定代表人:馬宗帥,經理。

2、本案原告訴狀所述的事實與理由

2017年5月8日,原告與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鄧肯公司)、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壹絨業公司)、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股份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簽訂了《無毛絨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中銀鄧肯公司向原告購買無毛絨約1000噸; 價格根據購買時的市場價格雙方協商確定;分批次在統壹絨業公司廠區交貨,購買方自提並承擔運輸費用;按批次交納貨款額10%的定金,餘款見票滿三個月後結清,賬期內甲方(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按照0.7%的利率承擔利息;逾期付款,則按照應付貨款總額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如本合同任 何一方違約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違約方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對應的貨款總額X10%的金額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同時就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被告統壹絨業公司、中銀股份公司、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為被告中銀鄧肯公司履行本合同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017年5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中銀鄧肯公司、統壹絨業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約定,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按照每噸53萬元的價格, 向原告購買蒙古國青絨100噸。7月20日,三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按照每噸64萬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國產普白無 毛絨80噸;按照每噸66萬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國產白中白無毛絨20噸。

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的履行過程中,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沒有依照約定,按批次交納貨款額10%的定金,亦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提貨,只是在2017年9月27日、11月27日,兩次委派運輸車輛,自統壹絨業公司廠區提貨無毛絨33,124.94公斤,總價款20,219,461.20元。對原告銷售的無毛絨,沒有依照約定支付貨款,僅僅於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貨款911,694.31元,剩餘的19,307,766.89元鉅額貨款一直未付。按照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7%的標準,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三個月賬期內貨款利息424,608.69元(20,219,461.20元XO.7%X3個月);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應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的違約金5,512,525.94元。

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既沒有按照約定交納定金,同時拖欠原告鉅額貨款不能支付的行為,構成實質性違約,導致原告無毛絨銷售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請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合同中“因本合同任何一方原因違約致使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違約方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對應的貨款總額X10%的金額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雙方合同約定的無毛絨銷售總量約1000噸,而被告實際履行33噸多,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約965噸,每噸最低價格53萬元計算,被告中銀鄧肯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5114.5萬元,以彌補合同全面履行後原告的可的利益損失。

2017年12月4日,被告中銀股份公司資產重組過程中,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關於承接債務及保證償還的承諾書》,承諾並保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被告中銀股份公司及中銀鄧肯公司拖欠原告的51,037,984.19元無毛絨貨款所形成的債務以及相關合同義務,該承諾系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加入被告中銀鄧肯公司尾欠原告貨款、利息、違約金債務償還的單方承諾,屬於債務加入。故此,被告中銀國際公司與中銀鄧肯公司依法應當共同償還原告上述貨款、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興絨業公司)就中銀國際公司的上述債務加入,自願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2018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忠興絨業公司簽訂了《動產浮動抵押合同》,忠興絨業公司以自有機械設備, 包括A186F型蓋板分梳機56臺、過輪機1臺、中夾空調l組、分選篩20組;原材料,包括蒙古無毛絨約15噸、蒙古原絨約300噸及計劃購進蒙古無毛絨30噸等設定抵押,並於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同日,原、被告三方還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忠興絨業公司以不動產權證號分別為: 00060863號、00060864號、00067061號的自有房產以及“吳國用 (2014)第60012號、吳國用(2014)第60014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設置抵押,並於6月15日,依法辦理了不動產抵押登記手續。國際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抵押合同中,被告中銀國際公司承諾原告,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貨款、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款項的50%;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的50%。而事實上, 被告中銀國際公司並未履行承諾,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2019年4月,原告再次催要上述欠款時,被告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再次承諾原告,5月31日前,以此前抵押的無毛絨約11噸,另配置部分無毛絨進行合絨銷售,以銷售價款償還原告,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被告中銀國際公司加入了中銀鄧肯對原告所負債務的償還,應當與中銀鄧肯公司共同償還原告上述貨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統壹絨業公司、中銀股份公司、中銀國際公司、馬生國系中銀鄧肯公司上述債務的保證人,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忠興絨業公司以自有資產提供抵押擔保,原告作為抵押權人,依法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上述貨款、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依法查清本案事實,支持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

3、訴訟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簽訂的《無毛絨銷售合同》及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20日簽訂的《 補充協議》;

(2)判令被告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給原告無毛絨銷售貨款19,307,766.89元;按照月利率0.7%的標準,支付賬期內利息424,608.69元;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支付自應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的違約金5,512,525.94元,合計25,244,901.52元。

(3)判令被告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按照《無毛絨銷售合同》約定的“按照不能履行合同對應的貨款總額X10%的金額”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1,145,000.00元。

(4)判令被告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上述應付貨款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貨款付清之日止的遲延付款違約金。

(5)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委託律師的律師費280,000.00元。

(6)判令被告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馬生國對上述無毛絨貨款本金、賬期內利息、違約金、律師費承擔連帶償還貴任。

(7)判決原告有權以被告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產、機器設備、原材料等折價、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8)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4、上述案件最新進展情況

本公司於2019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內04民初177號,裁定內容如下:

本院在審理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寧夏中銀鄧肯服飾有限公司、內蒙古統壹絨業控股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夏中銀絨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馬生國、吳忠市忠興絨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撤回對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三、其他訴訟、仲裁事項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沒有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訴訟、仲裁事項。

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的可能影響

上述兩個案件中,原告赤峰雙平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均已撤回對本公司的起訴,因此,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暫無影響。中銀鄧肯公司將以涉訴金額為限計提預計負債,未來根據訴訟結果確定。

五、備查文件

1、《傳票》、《民事起訴狀》、《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

2、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內04民初176號;

3、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內04民初177號。

特此公告。

寧夏中銀絨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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