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1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摘要】自古以來,我們的先民們就有著 “排難解紛”、“止訟息爭”的傳統,該傳統契合了中華民族“以和為貴”的傳統思想,經過兩千多年發展逐漸演變為通過調解來解決各類糾紛。本世紀以來,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矛盾也日益激增、越來越多的糾紛湧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審判壓力不斷增加,而司法資源的稀缺性與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多元性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調解,這一被譽為“東方之花”的解決糾紛方式,因其有著悠久的文化傳統和深厚的群眾基礎成為運用最為廣泛的非訴訟解決糾紛的機制。其中,司法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等形式的調解已被人們耳熟能詳,自2006年青島律師調解中心作為全國第一家律師調解中心成立至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頒行,律師調解作為民間調解中的一類新型調解模式逐漸走入人們的視野。

【關鍵詞】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律師調解;制度構建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一、律師調解的定位

近年來,ADR機制在解決各類糾紛中都表現出其特有的價值,而律師作為ADR機制中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力量,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方面具有獨特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

但是,在“大調解”格局下律師調解應當如何定位,是研究律師調解制度構建的根柢。有的觀點認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各種調解形式不存在隸屬關係,平行置於我國的“大調解”格局之下;有的觀點認為,各種調解形式應當做以種屬區分,即強調對各種調解形式進行分類。而無論何種形式的調解都是以“身份”進行區分的,因此觀察各類調解的前置性定語,均能直接反映出調解是由誰或者由何機構主持的。譬如,無論是律師調解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亦或是仲裁委員會,均是以一種民間組織的形式出現,其中也不是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員。鑑於此,本文傾向於採納江偉老師的觀點,即應先將各類調解形式分為民間調解和官方調解兩類,人民調解、仲裁調解和律師調解屬於民間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屬於官方調解。因此,律師調解應為隸屬於民間調解之下,與人民調解、仲裁調解、行業(協會)調解相併列的調解制度。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二、律師調解制度的特有價值

在現有的調解框架內,各類調解模式都有著其不可取代的優越性,並且在“大調解”的背景下,最為明顯的特徵就是調解主體的多元化。而律師作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力量,在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方面具有獨特的專業優勢、職業優勢和實踐優勢。

(一)律師調解的專業性更強

通過對當下運用最為廣泛的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三大調解制度的分析可知,無論何種調解模式都需要具備專業知識和豐富辦案經驗的律師進行參與或者協助。於是,形成了從形式上看是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但實質上是律師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化解的模式。

但是,由於仲裁員或是人民調解員都是來自各自行業、領域的專業,只對其專業本身的問題有著清晰、準確的判斷,對於法律知識知之甚少,所以律師調解員在此有著得天獨厚的優勢。作為律師調解員,都是接受過系統的法學教育、有著較為完備法學知識和豐富執業經驗的法律專業人員,可以充分發揮自身的專業優勢,在調解過程中依據法律審查判斷雙方的證據資料,傾聽雙方的陳述和辯論,分析雙方的利弊得失並且從法律的角度對結果作出初步評判,並在評判的基礎上組織進一步的協調溝通,設計、優化糾紛解決方案,最終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二)律師調解的信任度更高

歷經30年的發展,人們對律師的信任度逐漸增強。這種信任度主要源自於律師的執業活動具有較強民間性。具體而言:第一,律師在處理糾紛時的地位與當事人保持一致,使當事人消除了“官民有別”的偏見,從而更加坦誠的面對律師。在此情形下,不但可以最大限度的還原客觀事實真相,還可以使律師的調解意見更容易被雙方接受;第二,律師所隸屬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系非官方的法律服務機構,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服務也具有民間性,律師調解員不存在必須調解成功的壓力,而這種壓力自然也不會傳輸給糾紛當事方,這就使得律師調解員更具有親和力;第三,無論是律師調解員、律師事務所還是律師調解中心,都不具備單方面直接出具有強制法律效力的文書的權力,即便是《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的出臺,也需要有一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前置程序,因此,糾紛當事方更有理由相信律師調解員所處的地方是中立的、提出的意見是客觀的。

故而,律師調解員因律師身份的特殊性,更容易獲得糾紛當事人的信任,這種信任對於達成調解協議也更具有推動力。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三)律師調解的社會價值更大

律師職業具有天然的“品格分裂症”,一方面要維護法律的尊嚴,另一方面要忠誠於當事人,導致很多人對於律師認知便是“鑽法律的空子”、“打法律的擦邊球”。而律師調解制度則體現出律師“技師”這一角色的轉變。因此,律師調解制度是在幫助群眾、服務群眾的同時,分解社會糾紛、以專業的角度將社會各方面的關係與行為引入法律的軌道。通過律師主持調解,其代表的不是一方當事人,而是處於中立的地位,以法律為準繩平衡雙方的利益訴求,最終實現公平正義,彰顯律師化解社會矛盾、維護法律秩序、社會秩序良好運行的社會價值。

(四)律師調解更符合法經濟學交易成本理論

“交易”是人類經濟活動的基本單位,是法學和經濟學研究人類行為和社會資源配置的共同對象,是社會經濟運行的細胞。在馮玉軍老師看來,在當前的狀況下,能夠使得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得當的法律。

以法經濟學分析律師調解制度,核心在於在當前司法資源供求失衡的情形下,對於大部分人來說,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維護權利的成本太高,而“執行難”又是每個法院都面臨的棘手問題。而律師調解制度則不同,其一,律師調解制度不必嚴格遵循特點的程序,譬如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時,受到嚴格的期間限制,訴訟時效、舉證期限、答辯期、上訴期等等,但是律師調解制度則更加靈活,一方面節約了當事人解決糾紛所投入的時間成本,另一方面更是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其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總有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也就造成了執行的困難,而通過律師調解制度化解矛盾,都是建立在雙方獨立的、自願的意志之上,更利於調解協議的履行,減少了執行中的成本;其三,律師調解制度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的顯性成本支出,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當事人需要支付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證費等等各項物質支出,這些支出具有相對固定、容易量化的特點,而律師調解制度則可以明顯的減少上述支出,降低了解決糾紛的成本。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三、律師調解制度的基本構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現有規則以及多年來律師調解的實踐情況,就律師調解制度的基本構架提出以下幾點思考:

(一)律師調解所應遵循的原則

1.中立原則

律師作為公平正義的守護者,在處理糾紛時所應秉持的不偏袒、中立的原則是律師調解制度的根砥所在。而在通常的律師業務中,律師總是代表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這種服務模式也就決定了律師提供的意見是具有方向性的。但是,在律師調解制度中,律師調解員是接受糾紛雙方共同的委託,其亦是處於居中的地位,此時,律師調解員應當以糾紛雙方的共同利益而努力,客觀、公正的就案件進行分析評判,綜合考量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使得作出的調解方法更具有可接受性。

2.迴避原則

律師除了從事調解業務之外,更多的還是從事其傳統的訴訟或者非訴委託業務。這就強調當律師調解員調解的糾紛與律師調解員本人、其近親屬或者其接觸過的其他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有可能影響調解的公平性時,律師調解員應當自行迴避或者由糾紛當事人提出。

倘若律師調解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有理由認為在該律師調解員主持下進行的條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基於此導致最終達成的調解協議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形的,該調解協議可以經由當事人申請撤銷。

3.高效對接原則

在司法資源供求失衡的今天,公平、高效、便捷的解決糾紛是所有糾紛解決機制的共同目標。而為了使律師調解制度更好的貫徹、施行,需要形成訴訟、調解、仲裁等方式的協調配合機制。換言之,要打破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各自為政的格局,整合資源、注重程序銜接、搭建溝通渠道、實現優勢互補。

(二)律師調解的基本流程

談到律師調解的基本流程,首先要明確律師調解所依託的平臺。根據《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律師調解主要通過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站)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在律師協會設立律師調解中心以及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調解室四種方式。但無論何種方式,都應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以及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具體的管理辦法,針對調解中心的規模、調解員的選任條件、具體的調解規則等進行規範。各個調解中心統一隸屬於省級律師協會管理,並推選負責人,主持各個律師調解中心的日常工作。而律師調解員的選拔,則應由各個律所推薦,律師協會結合選任調解進行篩選確定。

1.受理的案件範圍

在當前律師調解制度尚未被廣泛接受的情形下,律師調解案件的範圍建議限於民商事案件,一方面,民商事案件的案件量是各類案件中數量最多的,律師調解員以其專業的知識化解此類糾紛可以切實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處分權是民事權利的重要體現,律師調解員在化解此類糾紛時不必受到公權的約束,只需要尊重當事雙方的意願即可。

2.律師調解的具體實施

律師調解員在受理具體案件後,首先應當將調解的規則向雙方當事人明確告知,確保其知曉其具體的權利、義務;接著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陳述、辯論以及舉證,調解員應當根據自身專業的法律素養引導糾紛雙方就爭議的核心焦點進行充分闡述和論證;最後調解員應當結合掌握的證據材料以及案件事實從法律層面幫助當事人分析案情、明確責任。在整個流程結束後,律師調解員一方面要依據事實和法律對糾紛進行評判,另一方面要從理性的道德層面對糾紛當事人進行勸導,促使雙方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做出有益的讓步。

在此過程中,律師調解員需要與糾紛當事人經過反覆的溝通、協商,共同修改調解協議的內容,最終促成調解協議的達成。調解協議達成後,需要製作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可以由律師調解員起草,亦可以由糾紛當事人起草,其中內容要將當事人的基本身份情況、調解員的基本情況、案件事實的經過、案件的爭議焦點、對於爭議焦點的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的觀點、最終的處理方式以及協議生效後的履行期限等方面進行闡述。並且,必須由糾紛當事人、律師調解員及其所在的調解中心簽章。

3.律師調解的終止

無論何種糾紛解決方式,都不能無限期的進行,律師調解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以其靈活、高效、便捷等優勢而被人們選擇,故也應有確定的調解期限。在此建議參考《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關於律師調解期限的規定,一般情況下調解期限為30日,若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予以延長,若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既不同意延長調解期限又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則終止調解。

另外,若出現已經達成調解協議或任何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終止調解的,也應當終止律師調解。

(三)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到經律師調解而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由此以來,為律師調解制度的順利推行奠定了穩固的基礎。通過對律師調解協議的確認,不但有效的化解了社會矛盾,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以一種積極的態度回應了公民的合理訴求,體現出司法為民的基本理念,也為類似糾紛的處理提供了良好的參考模式,為人民群眾提供了更為豐富的訴訟外解決糾紛的渠道。

律師調解制度構建之探析

四、結語

此次《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是對我國多元化糾紛化解機制的又一次整合,將律師調解制度和其他調解制度結合起來,以改善司法資源匱乏的狀態,為實現優化社會治理環境、促進公民參與、降低司法成本為目標。這即是我國律師調解制度的全新開始,也是對未來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希冀。相信,隨著律師在化解糾紛過程中起到的作用漸漸增強,律師調解制度也會不斷髮揮其應有的價值。

參考文獻:

【1】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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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晶晶:《論司法調解及調解實務》,2013年青島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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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君燕:《律師參與社會矛盾化解的路徑研究》,2014年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6】劉萌:《律師主導型調解模式研究》,2014年天津商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7】肖文斌:《律師調解制度研究》,2010年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8】汪軍民:《論法經濟學建立的經濟學基礎》,載《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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