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李耀輝:刑事案件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據屬性及重新鑑定問題

刑事案件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據屬性及重新鑑定問題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涉及到一些專門性問題需要進行鑑別和判斷,辦案單位委託具備資質的鑑定機構後,鑑定人員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出具鑑定意見。例如,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和聲像資料鑑定。同時還存在一些專門問題,在內容上超出一般生活常識,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因沒有法定的司法鑑定機構,而由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相關意見,例如價格認定結論書。

本文將探討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證據屬性和重新鑑定、補充鑑定兩個問題。

一般刑事案件中辦案單位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認定委託的是當地的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中心繫發改委下屬單位,其不具備司法鑑定資質,不是適格的司法鑑定主體,又因缺乏專門行業司法鑑定機構,所以實踐中由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意見較為合理,但其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具備專業鑑定意見的形式,那麼,價格認定結論書究竟屬於哪一類證據呢?

刑事訴訟法對各種證據進行分類,是一種提示性規範,旨在向辦案單位和訴訟參與人說明哪些證據需要收集,如何對證據進行審查和認定。但是,不同種類的證據區分並不意味著所有證據均對應著法律上某一特定的證據類型,也不意味這客觀世界中的每一個證據必然只屬於其中一種法律類型。與其他證據類型不同的是,價格認定結論書的法律定位比較尷尬,目前對價格認定結論的證據屬性問題,主要存在鑑定意見、書證、檢驗報告三種觀點之爭。

首先,價格結論書不具備專業鑑定意見的形式,只是類似於專業鑑定意見,可以稱之為“準鑑定意見”,但畢竟不是鑑定意見。

其次,價格結論書不屬於書證。書證是指用文字、符合或者圖畫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它一般形成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是一種獨立、客觀存在的。而價格認定結論書顯然形成於案發之後,不是客觀存在的,而是價格鑑定人員通過專業知識和方法做出的主觀意見,其與書證的特徵不符,不能作為書證對待。

最後,筆者傾向於價格認定結論書屬於“檢驗報告”。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鑑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將沒有法定司法鑑定機構,但依據相關規定可以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的情形,其形成的意見稱之為“檢驗報告”。

司法解釋規定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而且與申請鑑定人出庭,拒不出庭的法律後果一樣,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也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基於價格認定結論書具有類似於專業鑑定意見的特點,又可以按照對鑑定意見審查內容進行質證和認證,所以將其看作具有準鑑定意見性質的“檢驗報告”,既符合檢驗報告的概念、特徵,同時又可以比照鑑定意見審查判斷,具有可操作性。

毋庸置疑,當事人有權對鑑定意見申請重新鑑定,那麼具有準鑑定意見性質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與鑑定意見的重新鑑定權利規定相同呢?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

按照國家發改委《價格認定複核辦法》只是規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內提出複核。這裡“提出機關”指的是司法機關,而沒有規定案件當事人及其律師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如何救濟。

而實踐中,刑事案件的公檢法辦案單位對申請啟動複核程序動力不足,假如是公安機關委託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後續的檢察機關和法院,僅對價格認定結論書進行形式審查,如果辯方提出異議,此時檢察院和法院已經錯過了提出複核的時機,而沒有機會提出複核了。

當事人能否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定呢?根據《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案件當事人對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持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委託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複核裁定的申請。

《條例》雖然賦予了案件當事人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複核裁定權利,但是必須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據筆者觀察瞭解,實踐中當事人收到價格認定結論後,即便對其有異議,提出的極為罕見。

一般偵查機關收到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後,會送達給犯罪嫌疑人一份制式的《鑑定意見通知書》,告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如果你對該鑑定意見有異議,可以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但並不會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當事人可以自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委託機關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複核裁定申請的權利。

另外,偵查機關不會送達完整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也不會主動給嫌疑人過目,作為嫌疑人不會了解到十五日內提起復核的權利規定,更不知何時、如何提出補充鑑證、重新鑑證或者複核裁定的申請。在沒有辯護律師幫助的情況下,其更難以行使這個權利而錯失良機。

作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無法閱卷,無法看到價格認定結論書,無法驗證偵查機關委託價格認證中心的涉案物品損失清單的各種信息,無法判斷是否與案件有關聯,是否真實可靠,再加上對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據屬性存有爭議,辯護律師也很難在嫌疑人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十五日內提出針對性的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提出複核申請。

既然偵查機關送達鑑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可以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意味著在整個訴訟階段隨時可以提出,不受時限的限制,但是價格認定結論書在聲明部分,載明自收到本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兩者豈不是相互矛盾了?到底以送達的鑑定意見通知書中的告知的權利為準,還是以未告知而潛藏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的十五日內有權重新鑑定為準?

從公平的角度看,當然是以鑑定意見通知書中的告知的權利符合法律公平的價值,更符合有利於保護被告人原則的天平倒向弱者的價值取向。首先,偵查機關普遍以鑑定意見通知書形式告知當事人,這就說明他們將價格認定結論書以鑑定意見的證據屬性對待,進而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證據審查、證據移送的,那麼當事人就有權隨時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其次,告知當事人有權重新鑑定,但並未告知十五日之內才可以申請,不可剝奪其十五日之後重新鑑定申請的權利;再次,如果以案件當事人自收到涉案資產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就不再進行重新鑑證的,就無法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權利;最後,這與我國刑事訴訟的發現真實的價值目標相悖,假如在案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客觀、不真實,水分很大,存在違法的地方,而在後續的訴訟階段不允許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重新鑑定,容易導致錯案發生。

基於司法亂象,筆者針對價格認定結論書重新鑑定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保障嫌疑人、被告人隨時有權對價格認定結論書提出異議,以及提出重新鑑定、補充鑑定的權利。

第二,法院是最終裁決者,擁有對價格認定結論書審查判斷的最終權力,有權推翻價格認定結論,對於符合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情形,一概排除。

第三,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價格鑑定人員出庭,經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證的,該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第四,法院可以委託具備資質的社會第三方價格評估機構進行重新鑑定或者提供專業意見。

李耀輝:刑事案件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據屬性及重新鑑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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