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財政部就《會計法》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財政部就《會計法》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貫徹落實全面依法治國要求,切實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促進會計行業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財政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進行修訂,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在2019年11月2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進入首頁“財政法規意見徵集信息管理系統”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三號財政部會計司(郵政編碼100820),並在信封上註明“會計法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email protected].cn[email protected].cn

附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2.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財政部辦公廳

2019年10月21日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照本法開展會計工作。

第三條 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內部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偽造、變造、隱匿和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篡改會計核算系統,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本法所稱財務會計報告,包括單位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政府會計主體的財務報告和決算報告、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主體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八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會計制度。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對會計核算和內部會計監督有特殊要求的行業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九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或者取得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條 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資產、負債、淨資產的增減變動;

(二)收入、支出、費用的增減變動;

(三)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四)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會計要素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

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不得虛列、不列、多列、少列以及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會計要素。

第十二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條 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單位,可以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十四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可以為紙質或者電子形式,其內容、格式等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隱匿和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六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據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和相關資料,或者在會計核算系統中設置必要的審核程序,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賬憑證。

第十七條 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會計賬簿登記、更正,應當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八條 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通過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財務會計報告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二十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簿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

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會計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第二十一條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單位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利用電子會計憑證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保證電子會計憑證的生成、傳輸、存儲安全、可靠,對電子會計憑證的任何篡改能夠被發現,且在會計核算系統中設置必要的程序,防止電子會計憑證重複入賬。

單位利用紙質會計憑證的電子影像件等電子副本文件進行會計核算的,應當確保紙質會計憑證的電子副本文件及會計核算系統符合前款關於利用電子會計憑證進行核算的有關要求,並建立紙質會計憑證與其電子副本文件的檢索關係。

第二十四條 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並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加強內部會計監督,通過內部控制、內部審計等手段,確保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真實、完整。

第二十六條 單位建立與實施內部控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強內部控制的組織領導,強化全體員工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構建良好的內部控制環境;

(二)明確各崗位職責權限,規範業務流程,確保各項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執行、監督等崗位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三)明確對發現的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中的重大風險、重大舞弊的報告程序及其處置辦法;

(四)建立內部控制的監督評價制度,明確定期監督評價的程序,並確保實施監督評價的部門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五)有效利用內部控制的監督評價結果,不斷改進和加強內部控制。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七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阻撓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正常開展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對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會計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內部控制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代理記賬業務活動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七)其他需要進行監督的會計事項。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財政部門有證據證明被監督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單位資金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有權查詢被監督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理財產品、提供對外融資等與資金相關的賬戶。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國務院

財政部門派出機構,按照既定職責和授權履行會計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一條 國家有關部門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利用會計資料,發現單位或者個人存在違反本法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的,依照法定職權範圍,有權處理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財政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第三十二條 國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查閱、利用會計資料的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拖延、隱匿、故意銷燬、謊報。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檢舉人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

洩露檢舉人個人信息或者檢舉材料。

第四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委託經批准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或者採取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組織本單位的會計工作。

代理記賬業務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資本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其他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應當參照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會計專業知識背景並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對單位財務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實行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是指在單位從事會計核算和內部會計監督等相關工作的人員,具體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因有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偽造、變造、隱匿或者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具有保存價值的會計資料,貪汙,挪用單位資金,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專業能力。對會計人員的誠信管理和教育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二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人員、會計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組織,應當切實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建立健全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相結合的會員執業誠信管理制度,引導和督促會員遵照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開展會計工作。

會計人員、會計中介服務機構的自律組織應當接受與其登記管理機構同級的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二)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三)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會計賬簿或者設置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二)採用的會計處理方法不符合規定,導致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嚴重失真的;

(三)使用的會計核算系統、電子會計憑證、紙質會計憑證的影像件等不符合規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控制的;

(五)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六)干擾、限制、侵害總會計師法定職權的;

(七)聘用個人或者未經批准的機構為本單位代理記賬的;

(八)干擾、阻撓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正常開展工作,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 提供虛假的原始憑證或者在規定的會計賬簿之外私設會計賬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五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會計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六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十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負有責任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十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負有責任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實施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或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五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施打擊報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單位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未按規定取得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接受其他單位委託代為辦理會計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對機構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不得低於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對機構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機構負責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一)(二)(三)(五)、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行為的,按照本法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代理記賬資格。

第五十一條 會計人員及相關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行為,在事前提出異議並有證據證明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洩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與檢舉人相關信息的,由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給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能夠證明其無過錯的除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不能證明其無過錯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

代理記賬,是指經批准的機構接受其他單位委託,代為辦理會計業務事項。

第五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境外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發行證券等金融業務,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披露財務會計報告或向中國有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的,其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會計年度、報告貨幣以及審計制度安排等相關具體管理辦法,由

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可以開展與會計標準、會計和註冊會計師行業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建立跨境會計、審計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六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會計法修訂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是規範會計工作的根本大法,自1985年發佈實施以來,特別是經過1999年修訂和1993年、2017年兩次修正,在規範會計行為、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推進法治社會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續推進,會計法的實施環境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經濟社會發展和會計改革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亟需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和規範,要求我們通過修訂完善會計法,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

(一)修訂會計法是落實全面依法治國要求的重要舉措。黨的十八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從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全局出發,從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高度作出了全面依法治國這一重大戰略部署。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了“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總目標,2015年12月國務院第117次常務會議明確提出“完善會計制度、加強會計監管、強化法律約束、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的具體要求。為此,開展會計法修訂工作,用法治思維、法治手段規範會計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促進會計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是財政部門、會計行業落實黨中央國務院要求的重要舉措,是深化依法治國的一次重大實踐,是“十三五”時期我國會計改革與發展的重要任務,關係到我國會計行業的戰略佈局和發展方向。

(二)修訂會計法是會計行業更好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會計工作是經濟活動的“關口”,任何合法或者非法的經濟業務事項都需要通過會計賬目加以反映,會計信息的真實可比有用,有利於市場主體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資金有效流動、避免資源浪費,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當前,我國經濟已由高速增長階段轉向高質量發展階段。經濟越發展,會計越重要。經濟高質量發展需要高質量會計信息作支撐。為此,開展會計法修訂工作,積極發揮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的重要作用,有利於完善市場主體會計系統的結構和功能,進一步規範會計秩序,增強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更好地發揮會計在經濟管理中的職能作用。

(三)修訂會計法是會計行業健康發展的內在需要。目前,我國會計工作的內容已從傳統的記賬、算賬、報賬、核賬、查賬等,逐步延伸到價值管理、資本運營、風險控制、決策支持等多個方面,會計管理活動的深度和廣度正在不斷拓展。隨著信息技術和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會計核算與業務活動的同步集成進一步推進,會計工作的組織形式、技術手段、服務模式等正發生新的、重大而深刻的變化。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為此,開展會計法修訂工作,就是要將當前會計工作中出現的新變化、新要求、新模式、新業態通過法律形式予以明確和規範,以進一步提高會計工作職能定位,促進會計工作全面轉型升級。

二、會計法修訂的主要過程

此次會計法修訂工作堅持以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繼承與發展有機統一、法治建設與誠信建設同步推進為基本原則,以提供高質量會計信息為落腳點,立足於解決我國改革發展穩定中的矛盾和問題。2016年,財政部著手會計法修訂前期準備工作,就會計法修訂面向全社會開展網絡問卷調查,共有90多萬人參加,廣泛徵詢社會各界人士對此次修法的意見建議。2017年,財政部全面啟動修法工作,制定《修訂工作方案》,成立財政部會計法修訂工作領導小組,開展立法研究。連續兩年,通過省部共建平臺、外部專家諮詢機制、委託地方監管局、拜訪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方式開展專項課題研究,形成25篇累計18萬字的研究報告。實地調研走訪各類基層單位170餘家。在此期間,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會計從業資格認定的決定,於2017年對會計法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2018年,財政部印發《關於就修訂重點問題徵詢社會意見的通知》,進一步充分聽取社會各界人士對修法工作的意見

建議,共收到各類反饋意見100餘件。2019年3月,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並在全國財政系統內部徵求意見,共收到各單位反饋459條意見。隨後,財政部對收集的意見進行了認真梳理,形成面向社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三、會計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與現行會計法相比,徵求意見稿將原來的7章52條修訂為6章60條,包括總則、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法律責任、附則等,共修改了39條,增加了11條,刪除了2條,合併1條,保持不變11條。主要變化包括:

一是在總則部分,適應政府會計改革新變化,將本法需要規範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範疇明確為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政府會計主體的財務報告和決算報告、民間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會計主體的財務會計報告,並根據政府機構改革和軍隊改革的有關變化,進一步理順會計行政管理體制。

二是在會計核算部分,對需要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主要財務會計報表項目進行了高度概括,突出企業與政府會計主體會計核算的共性要求;充分考慮會計法與會計準則等下位法的定位及分工,刪減了會計法中部分針對會計核算的細節性規定,如:會計憑證錯誤的具體更正方法等;增加了對會計信息化的原則性要求,同時,考慮到信息化條件對會計核算的流程產生的影響,修改部分條款表述,以兼顧手工記賬與信息化條件的情況。

三是在會計監督部分,為確保內部控制對規範會計核算行為、提高單位會計信息質量發揮有效作用,增加了對單位建立和實施內部控制提出總體性要求;從優化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單位內部會計監督的“三位一體”的會計監管體系出發,完善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和財政部門會計監督的範圍;破解會計監管難題,明確了政府業務監管與政府會計監督的基本關係以及相應的處理方法;從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社會監督權力的角度,增加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會計師事務所正常開展工作的規定。

四是在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部分,為激活單位內部會計管理活力,修改了對單位會計工作的組織方式的強制性規定;明確必須設置和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範圍,並進一步保護總會計師的法定職責;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放寬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職條件;加強對具有簽字權的會計人員的管理,增加對單位財務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實行備案制度的要求;順應社會管理新趨勢,增加對依法成立的會計人員、會計機構的自律組織開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務的總體要求。

五是在法律責任部分,按照權責對等原則,進一步明確了會計違法行為的內容,並根據違法行為的動機、後果等,進行了適當分類,提高會計執法監管的可行性;完善會計責任體系,在現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基礎上,引入會計民事責任;加大違法處罰力度,在行政責任的處罰中,增加了“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規定,即“先沒後罰”,同時,適當提高了經濟處罰的數額;增加了代理記賬機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保障會計人員合法權益,增加了僱員免責條款。

六是在附則部分,增加了對本法中所涉及的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代理記賬等術語的解釋;適應對外開放需要,增加了國務院財政部門對境外機構在我國境內發行證券等金融業務所涉及會計管理的特殊規定的授權;適應跨境監管需要,增加了國務院財政部門開展跨境會計、審計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的授權。

财政部就《会计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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