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1 [二审]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等走私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时征,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陈端,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孝秋,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迪贵,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瑞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进音,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霞浦县。曾因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浙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先后12次结伙驾驶三无油船前往境外海域走私3600余吨柴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670余万元。8月7日,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再次驾驶该船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后在乐清市海域被抓获,当场查获走私柴油295余吨,偷逃应缴税款58.6万余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钟进音系累犯,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钟进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被告人何时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3.被告人林陈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4.被告人薛孝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5.被告人薛迪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6.查扣在案的船舶及柴油变卖款95.765976万元,作案工具卫星电话、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7.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分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前12次走私柴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归案后对先后13次共同从公海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的时间、大致航线、柴油数量及各被告人犯罪分工等事实均有供述在案,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查扣走私船船上的卫星电话通话记录、船舶导航航行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涉案走私货物税款计核相关问题的说明》还证实涉案走私柴油的数量及逃税金额。故原判认定各被告人参与13次走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进音及上诉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进音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进音及上诉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薛迪贵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减轻判处被告人钟进音及上诉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薛迪贵主要负责走私船船员的伙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小于其他同案犯,且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薛迪贵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何时征、林陈端、薛孝秋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薛迪贵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薛迪贵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晓韵

[二审]钟进音、何时征、林陈端等走私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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