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8 職場維權必知之勞動爭議“一裁兩審”制度

01

勞動爭議“一裁兩審”的含義

勞動爭議“一裁兩審”,是指勞動爭議處理解決流程的一般情況。也即一般情況下的勞動爭議,當事人需首先提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一審訴訟;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二審)。

02

勞動爭議可以不經仲裁程序直接起訴嗎?

一般情況下不可以。

2.1通常情況下,仲裁是起訴前的必經程序

仲裁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但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員工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或者請工會或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法院起訴。

也就是說,通常情況下,仲裁是起訴前的必經程序。

2.2“仲裁前置程序”完成的判斷

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完成有兩種表現形式: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了實體的仲裁裁決;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雖未對勞動爭議作出實體的仲裁裁決,但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超過了申訴期限、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合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

要區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諮詢的一般答覆行為和法定的裁決行為的區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諮詢的答覆行為,不屬於正式的法律行為,不具有將案件直接推進到訴訟程序中的作用。

03

“一裁兩審”不必然需全部經過

3.1未及時提請下一步權利救濟的情況

勞動爭議“一裁兩審”中的勞動仲裁和一審後,若當事人對裁決或判決不服的,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上訴。逾期的,法院不予受理。逾期或未提起訴訟或上訴的,原裁決或判決生效,後續環節無需再經過。

3.2終局裁決的情況

(1)下列勞動爭議,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2)勞動者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終局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04

“一裁兩審”不必然是勞動爭議處理流程的全部

4.1具備條件時,還可以申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4.2可以申請再審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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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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