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警察開槍誤擊副駕駛導致死亡,終審判決:民警開槍合法!(判決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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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選)一審判決查明:

2018年7月10日晚,博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英橋中隊(以下簡稱英橋中隊)在英橋中隊門口前擺放有“警察查車”“查處酒駕、毒駕、執勤點”“博白縣公安局緝槍檢查點”字樣的警示牌,設置檢查點。英橋中隊指導員傅某某帶領民警關某某、輔警曾某、馮某某等6人在檢查點例行檢查。11日凌晨1時許,廖瑞基駕駛桂K×××××號套牌五菱榮光面包車(以下簡稱麵包車)搭乘陸某2(死者)途徑英橋中隊檢查點時,面對民警的示意廖瑞基拒絕停車接受檢查,駕駛車輛衝過設卡點繼續行駛,傅某某駕駛執勤車輛搭乘輔警曾某、馮某某追緝,在英橋鎮文黎路段發現麵包車後立即將執勤車橫停在路段中間,示意廖瑞基停車接受檢查,廖瑞基發現後快速調頭逃跑至英橋鎮××路段攪拌站。傅某某等三人駕車追趕到該攪拌站門口,並將警車堵在門口。傅某某、曾某兩人持警用手電筒下車步行,曾某進入攪拌站,發現麵包車停在攪拌站並用手電筒光照車輛示意停車檢查,廖瑞基仍拒絕配合,朝曾某迎面開車快速衝過去,快到曾某面前時,快速打方向往左邊的沙堆開去,發現沒有去路後,繼續調頭逃跑。曾某跑步追上去,用電筒示意停車檢查,廖瑞基仍拒絕停車,駕車加速朝曾某的方向開來,曾某躲閃不及被撞掉手電筒並倒在地上。麵包車朝傅某某(民警)迎面駛去,傅某某閃到一邊,立即拔出槍支連鳴二槍示警,麵包車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向攪拌站門口駛去,傅某某對著車輪射擊,連開三槍,麵包車繼續加速衝出攪拌站朝博白方向開去。傅某某等三人駕車跟蹤尾隨,發現麵包車從路邊的一塊空地開出,傅某某等三人當場攔截,發現車上有廖瑞基、陸某2兩人,陸某2已受傷。曾某、馮某某把廖瑞基控制住後開警車帶回中隊,傅某某開面包車送陸某2到英橋醫院治療,並將情況向大隊領導報告,當晚陸某2因搶救無效死亡。

一審判決另查明:

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槍支的民警。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組織專人進行調查。事發當日在接受博白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詢問時稱:麵包車撞向協警後,又加速逃竄,感覺情況緊急,他和輔警的生命安全都受到非常緊迫的威脅,他兩次鳴槍警告無效後才開槍射擊輪胎。被告形成的調查報告結論為:民警使用槍支致陸某2死亡的行為是合法使用槍支的行為。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博白縣公安局提交《國家賠償申請書》,請求:1、確認博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開槍致死陸某2的行為違法;2、博白縣公安局賠償各項損失2,560,173元。博白縣公安局接受原告的申請後沒有作出處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一審判決再查明:

博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3刑初24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涉案一審刑事判決),廖瑞基因妨礙公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廖瑞基不服,向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刑終102號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涉案二審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廖瑞基的訊問筆錄中,廖瑞基供述:陸某2也參與了運輸走私香菸,廖瑞基為主駕,陸某2為副駕,路上輪流開車。在開車逃跑的過程中,廖瑞基對陸某2說:“幫看路,有路口提醒拐進去。”跑了幾公里後陸某2說:“前面有個路口”,廖瑞基即開車拐進去,開到一個沙堆時,陸某2說:“沒有路了,快調頭”。

一審判決認為:

根據監控視頻、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視頻資料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明廖瑞基明知警察執法檢查卻拒絕停車,為了逃避檢查,多次折返,面對傅某某、曾某的攔截,廖瑞基加大油門朝傅某某、曾某方向逃離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為具有暴力性、危險性,屬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履行職責,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因此,傅某某在出警過程中經開槍警告無效的情形下使用槍支的行為合法正當。在發現陸某2中槍後至被送去搶救時止,被告及其民警始終都處在積極處置現場、意圖救治陸某2的狀態之中,主觀上並不追求或放任陸某2死亡的結果發生。因此,儘管陸某2因槍彈創致心臟破裂引起死亡,但死亡結果並不能倒推出被告不及時救治,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被告不及時救治。據此,一審判決認定傅某某的開槍行為合法正當,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判決駁回原告張波珍、陸福綢、藍少珍、陸某1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

一、按照傅某某的陳述,其開槍理由是擔心麵包車往攪拌站門口方向開會撞到在門口的輔警、危及221省道行車安全,與傅某某之前“當時公路上沒有什麼車”的陳述自相矛盾,因此傅某某是假想麵包車極其危險而直接開槍,開槍行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得到賠償;二、根據《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七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堵截車輛應採取設置交通設施、利用交通信號燈控制所攔截車輛前方車輛停車等非直接攔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攔截車輛行進方向的行車道上攔截車輛”,與本案有關的設卡點和攔截點的設置是違法的,其不規範的攔截行為很容易被夜間駕車的司機誤認為是吸毒人員或車匪路霸攔路搶劫,此違規行為與警察開槍有直接聯繫;三、廖瑞基避開檢查駕車掉頭行駛時,其行為可以認定為“拒絕停車”,不等於“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警察發現麵包車掉頭行駛時,按規定只能通知前方執勤交警堵截,不能駕駛機動車追緝。在當時的情況下,警察沒有證據判明該掉頭行駛的麵包車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嚴重威脅,更沒有其他法律依據允許交警駕駛機動車追緝。交警把行政執法當作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駕車追緝堵截的行為違法;四、根據司法鑑定,射殺死者的子彈是從背後擊中心臟,按照傅某某的陳述,輔警馮某某也在門口,傅某某開槍的行為使得麵包車內的人員和輔警都處於被子彈擊中的危險之中,即使傅某某開槍合法,也應對誤殺陸某2的行為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交警開槍致死陸某2的行為違法,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二、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2,735,359.17元;三、判令被上訴人在媒體上公開糾正其公眾微信號“平安博白幸福家園”於2018年7月17日發佈的《警情通報》有關“......強行衝卡,開車直接衝向民警......”等掩蓋事實並汙衊當事人的通報,還原事件真相,為死者陸某2恢復名譽,向陸某2家屬公開賠禮道歉;四、被上訴人負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博白縣公安局答辯稱:

一、傅某某等民警在英橋中隊設點查車和跟蹤尾隨可疑車輛都是合法的履職行為;二、廖瑞基和陸某2是涉嫌重大犯罪的嫌疑人,二人實施走私犯罪後為了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先是駕車衝卡,拒絕接受檢查,後又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檢查,暴力抗拒執法、妨礙公務,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傅某某作為依法配備槍支的民警,在此情形下使用槍支具備合法性;三、傅某某開槍的目的是制止犯罪行為,主觀上不追求陸某2受傷和死亡,發現陸某2受傷後又及時送陸某2去醫院救治,沒有放任陸某2受傷和死亡這一結果的發生,民警主觀上沒有過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涉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廖瑞基發現傅某某查車後拒絕配合,迅速掉頭逃逸至攪拌站。傅某某等人駕車追至攪拌站內,曾某舉起手電筒示意廖瑞基停車接受檢查,廖瑞基駕車加速衝向曾某方向逃跑,曾某躲閃時摔倒在地。涉案二審刑事裁定除了確認前述事實外,認為:1、傅某某帶領輔警攔車執法具備合法性;2、廖瑞基為逃避交警執法檢查而多次折返,面對交警的攔截加大油門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離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為具有危險性、暴力性,構成妨礙公務罪。

本院認為,傅某某的開槍行為具備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一、生效的刑事文書認定,廖瑞基明知交警執法卻拒絕配合,為逃避交警執法檢查而多次折返,面對交警的攔截加大油門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離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為具有危險性、暴力性,對民警的生命安全構成了嚴重和緊迫的威脅;二、傅某某開槍的目的合法,並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開槍的目的並不是射殺廖瑞基或陸某2,而是為了制止暴力抗拒執法的行為,傅某某總共開五槍,除兩槍警告外,有兩槍是打在輪胎上,主觀上其並不追求陸某2的受傷或死亡。在發現陸某2中槍受傷後,傅某某及時將其送到醫院搶救,履行了積極救治的義務;三、開槍的主體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槍支的民警,開槍前也進行了鳴槍警告。上訴人主張麵包車不具備危險性,與涉案的生效刑事文書查明的事實和評價不符。上訴人主張傅某某駕車追緝和曾某站在麵包車前攔車的行為違法,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是傅某某開槍的行為,並非開槍之前的駕車追緝和攔車檢查的行為。上訴人主張博白縣公安局應對誤殺陸某2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在開槍行為具備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訴人要求博白縣公安局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槍支規範》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槍支,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公安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至於博白縣公安局是否應給予補償,本院在此不作評判。

綜上所述,在廖瑞基暴力抗拒執法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和暴力性之評價不被改變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傅某某的開槍行為具備合法性。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文

審 判 員  梁文全

審 判 員  呂 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陳廣進

書 記 員  陳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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