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貨物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作者:李澤民,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何天雲,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我國《刑法》154條第1項規定“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該條明確列舉了“保稅貨物”是包括“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貨物。

那麼,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的保稅貨物是否構成走私普通、物品犯罪?要弄清楚這個問題需要了解下“進料加工”與“來料加工”之間的關係,雙方是否存在包含關係?

“進料加工”是指,我國有關經營單位用外匯購買進口部分或全部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再銷往國外的貿易方式。“來料加工”是由國外廠商提供原材料、輔助材料及包裝材料等,委託我方企業加工成品,國外廠商負責銷售,我方按合同收取加工費的貿易方式。

從上述概念可知,“進料加工”與“來料加工”是兩種不同的貿易方式,其區別是前者貨物的所有權是境內主體,而後者貨物所有權是境外的主體。而共同點就是,兩者都是進口的時,無需納稅,並且都銷往國外。

因此,有人認為,刑法154條第1項列舉的保稅貨物中並未包括進料加工的情形,因此,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不應適用154條規定,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是有人認為,雖然刑法沒有列舉出來料加工,但是從社會侵害性等方面,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的保稅貨物與走私來料加工的保稅貨物具有同樣的效果,況且,《刑法》154條的表述為“等保稅貨物”,所以來料加工的保稅貨物應當適用154條 的規定。

根據《刑事審判參考》第35期第268號,上海華源伊龍實業發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 ,司法機關認可第二種觀點。案件當事人三富公司委託伊龍公司代理滌綸短纖維“進料加工復出口”業務。雙方公司在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滌綸短纖在境內銷售。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三富公司與伊龍公司進行外貿進口代理業務中,違反海關規定逃避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加工的滌綸短纖,在境內銷售,偷逃國家應繳稅額,構成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關於對加工貿易進口料件試行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期間外經貿部門審批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條,加工貿易指在國內註冊的各類企業的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海關法》第一百條,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從上述規定可知,《海關法》中所稱的加工,應包括《細則》中進料加工和來料加工,因此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進料加工後復出境的貨物屬於保稅貨物。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屬於走私行為。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的保稅貨物同樣屬於走私行為。

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經海關批准進口的進料加工的貨物屬於保稅貨物。

並且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進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以及審判案例來看,我國司法實踐認定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的貨物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沒有異議。當然,辯護律師在處理定性無異議案件,那應對案件作罪輕的辯護,但是,不管是做無罪辯護還是罪輕辯護,都應就案件涉及法律性質以及案件涉及到的行為模式有深入研究。當初,關於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是否構罪的問題也是後續犯罪較為爭議的問題。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和研究員何天雲關於走私類犯罪“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的貨物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內容的理解和總結。筆者將繼續從事該類案件精準化有效辯護的研究,以期對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做出有益貢獻。


擅自在境內銷售“進料加工”貨物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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