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CCAR-66R3:等籤批

第一章 總則

第66.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以下簡稱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頒發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等,制定本規則。

第66.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向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向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申請機型簽署的人員。

第66.3條 管理機構

民航局負責統一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地區管理局負責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培訓和考試的管理、以及機型簽署。

第66.4條術語和定義

本規則所用的術語和定義如下:

(a)飛機,指固定翼飛機;

(b)旋翼機,指直升機和自轉旋翼機;

(c)複雜航空器:指CCAR-23部規定的通勤類飛機,CCAR-25規定的運輸類飛機,以及任何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可變槳距螺旋槳、或者渦輪發動機的飛機;CCAR-29部規定的運輸類旋翼機,以及任何有渦輪發動機且審定駕駛員數量超過1人的旋翼機;

(d)發動機類別,指根據發動機工作原理劃分的類別,包括渦輪式和活塞式發動機;

(e)維修經歷,指已經獲得所在單位授權獨立完成維修工作開始計算的經歷,培訓和實習不計為維修經歷;

(f)航空器評審報告,指航空器評審組根據CCAR-21部開展的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所形成的報告。

第66.5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類別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按照航空器類別分為飛機和旋翼機兩類,並標明適用安裝的發動機類別。

第66.6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機型限制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以機型簽署的方式限制其適用的航空器型號。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66.7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

向民航局申請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應滿足以下要求:

(a)年滿18週歲,身體健康;

(b)具有大專或以上學歷;

(c)具備至少2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經歷;

(d)經過本規則第8條要求的航空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

(e)按照本規則第9條的規定,航空維修基礎知識考試及格,並通過實作評估;

(f)按照本規則第10條參加了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g)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中沒有嚴重違法行為記錄。

第66.8條 航空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

民航局統一制定和發佈按照飛機、旋翼機及其所安裝發動機類別區分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要求,並分別明確其最低培訓學時。

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應當由經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實施,並且不低於民航局規定的最低培訓學時要求。

第66.9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考試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考試包括書面考試和實作評估二部分,航空器維修人員完成經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實施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後由該機構組織實施考試。

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考試由維修培訓機構所屬地區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統一規定的題庫實施。考試為100分滿分制,70分為及格。考試不及格者可補考一次,補考不及格者重新參加維修培訓機構的培訓後方可再次參加考試。

實作評估由維修培訓機構內指定的評估員實施,評估不通過者可再次參加維修培訓機構的培訓和評估,再次評估不通過視為最終評估結論。

第66.10條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包括綜合閱讀和聽力二部分。航空器維修人員參加由維修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的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由地區管理局按照民航局統一規定的題庫實施。測試採用100分滿分制,測試結果分為以下級別:

4級:閱讀部分85分及以上,並且聽力部分75分以上;

3級:閱讀部分75分及以上,但低於85分;

2級:閱讀部分60分及以上,但低於75分;

1級:閱讀部分低於60分。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可多次申請,但每次測試完成至少6個月後方可再次申請。

第66.11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頒發

對於符合本規則第7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按照民航局的規定提交申請信息後,民航局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民航局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中依據申請人的航空維修技術英語測試歷史最好成績標註其等級。

第66.12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有效期

除被撤銷或吊銷外,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一經頒發長期有效。

第66.13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民用航空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有權從事以下航空器維修工作:

(a)按照執照類別,對非複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實施維修,並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b)按照執照類別和機型限制,對複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實施維修,並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c)對運動類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實施維修,並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d)按照航空運營人、維修單位的授權和管理要求,對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實施維修,並對完成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e)受航空運營人、維修單位聘用,擔任其維修管理人員。

第66.14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從事航空器維修相關工作時,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a)在生理或心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的工作時,不得行使本規則第13條規定的執照權利;

(b)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開展維修工作,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

(c)向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或接受調查時,如實申報相關信息和材料;

(d)發現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適航狀況時,按照有關要求報告。

第66.15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註銷

在下述情況下,民航局可以註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a)執照持有人的生理或心理狀況已經無法恢復到可正常行使執照權利的健康狀況;

(b)執照持有人已經死亡;

(c)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與執照持有人失去聯繫超過10年及以上。

第66.16條偏離和豁免

在下述情況下,民航局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批准偏離或豁免:

(a)對於理工科專業(大專及以上)在校學生,如其所在學校設立了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在校期間參加航空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時,可用在校證明代替學歷要求,並以不少於1年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代替2年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經歷。

(b)對於國家航空器維修人員、航空器製造廠家維修人員,如完成經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實施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和實作培訓,其相應維修經歷視為等效的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經歷。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機型簽署

第66.17條機型簽署要求

對於複雜航空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其執照上具有對應航空器型號的機型簽署後方可放行。

第66.18條機型簽署規範和申請

機型簽署應當與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航空器類別及發動機類別對應,並按照民航局航空器評審報告確定的規範簽署。

向地區管理局申請機型簽署的維修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a)按照本規則第19條通過機型簽署所涵蓋任一航空器型號的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

(b)按照本規則第20條通過機型維修實習。

第66.19條 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

航空器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應由經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組織實施,並向通過其考試的人員頒發具體航空器型號的維修培訓合格證。

第66.20條機型維修實習

對於首次申請某一類別機型的機型簽署時,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通過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後完成至少連續6個月的機型維修實習。

機型維修實習由具備該機型維修放行資質的維修人員作為實習教員,並在評估通過後簽署機型簽署推薦函。

第66.21條機型簽署的簽發

對於符合本規則第18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在按照民航局的規定向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信息後,地區管理局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簽發機型簽署。

第66.22條機型簽署的有效性和恢復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機型簽署自簽發之日起2年有效。對於任何機型簽署,如果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連續2年內從事所簽署機型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時間少於6個月,機型簽署失效。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每24個月向民航局(地區管理局)填報其對應機型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經歷。逾期未報將視為沒有從事相應的維修或者維修放行工作。

機型簽署失效後,可通過重新參加第19條要求的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後申請恢復有效。

第66.23條偏離和豁免

對於本規則第20條要求的機型維修實習,可以由航空器製造廠家授權的人員代替具備該機型維修放行資質的維修人員作為實習教員,並簽署機型簽署推薦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66.24條 違規行使執照權利

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規定,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生理或心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的工作但仍行使執照權利,情節輕微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及不超過1000元罰款;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或涉及酒精、毒品行為的,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66.25條 不按標準維修或者維修放行

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未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範開展維修工作或對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簽署維修放行,未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及不超過1000元罰款;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66.26條 不如實申報申請、調查信息和材料

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向民航局、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或接受調查時,不如實報告信息和材料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66.27條不及時報告發現的缺陷和不適航狀況違反本規則第66.14條,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發現航空器或其部件存在缺陷和不適航狀況後不及時按照有關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報告,未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及不超過1000元罰款;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吊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五章 附 則

第66.28條 失信行為的處理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章規定,造成航空器運行不安全事件的,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第66.29條生效和廢止

本規則第三次修訂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2016年5月8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第二次修訂(CCAR-66R2)同時廢止。

第66.30條施行過渡期

本規則第三次修訂施行前已經頒發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和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應當於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按照本規則第三次修訂的轉換,逾期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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