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最高院:高空拋物墜物刑事、行政典型案例


最高院:高空拋物墜物刑事、行政典型案例

刑事

案例一

安徽蚌埠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2日21時,被告人劉某飲酒後回家,在蚌埠市禹會區染建小區9號樓1單元7樓平臺,將放在該處的毛竹梯、兒童自行車、兒童滑板車等物品陸續從平臺窗戶扔下,險些砸到途經單元樓門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時,被告人劉某飲酒後回家,再次將放在7樓平臺處的毛竹梯從窗戶扔下,將途經單元樓門口的葛某砸傷。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從高空向公共通道拋物,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財產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劉某經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且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劉某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准許上訴人劉某撤回上訴。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審理,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被告人劉某作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拋物等行為會損害樓下人員、財產的安全,為發洩情緒,仍不計後果將兒童自行車、滑板車、竹梯等物品從高樓扔下,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從而對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具有間接故意。劉某醉酒後高空拋物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予以處罰。

在高空拋物案件中,應當注意從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品的時間地點、拋擲物的種類以及致人傷亡的危險程度,尤其要考慮人流的密集程度、場所的開放性公共性等因素,就某一行為對公共安全是否具有同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相同的危害進行合理的等質性判斷。如果認定某一高空拋物的行為確實危害公共安全,就應當追究相應刑事責任,從而嚴厲打擊此類行為,以收遏制之效。

案例二

伍某某訴某某大學、陳某某、周某某健康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6日下午,為服從某某大學房管辦工作安排,刑事案件被告人陳某某與周某某一同至某某大學文萃新村21號304室清運雜物。清理期間,為貪圖方便,被告人陳某某直接將拆好的木板從三樓該室內陽臺往地下扔,在扔下第四塊木板時砸中路經此處的伍某某,導致伍某某受傷。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甬北檢公訴刑訴[2016]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訴至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伍某某以某某大學為被告向該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如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應該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三個月。刑事一審判決由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做出,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本案民事部分判決如下: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某某大學與陳某某之間簽訂勞務合同,陳某某清理雜物工作應認定為陳某某作為某某大學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被告某某大學未盡到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及監督義務,對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應承擔替代責任。伍某某據此訴請某某大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某某大學賠償原告伍某某619643.2元人民幣。被告某某大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民事一審法院為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糾紛中用人單位的責任,也涉及刑民交叉問題。案件爭議焦點主要在於責任主體以及責任份額。直接加害人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用人單位如果未盡到對其工作人員的教育、管理及監督義務,對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也應承擔替代責任。法院判決還指出,本案即使伍某某確實存在疏於注意自身安全因素,也僅能認定一般過失,第三人陳某某因重大過失致原告伍某某損害,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本案對被告人陳某某的罪名認定正確,對被告某某大學的教育、管理、監督責任責任認定正確,從刑事和民事兩方面對本案進行了妥善處理。

案例三

李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受老鄉毛某某邀請,到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喝酒,該房屋客廳陽臺外是重慶市某某學校操場。被告人李某某因心情不好,將1個空啤酒瓶丟到樓下,啤酒瓶掉到某某學校操場地上被砸碎,反彈至在操場鍛鍊的一名學生後背。幾分鐘後,李某某又將1個玻璃杯扔向某某學校操場。該玻璃杯砸中被害人葉某某(男,13歲)頭部,致其頭部嚴重受傷。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採取高空拋物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侵犯社會公共安全,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鑑於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後被告人李某某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法院為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該案的意義在於釋明瞭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裁判思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高空扔物雖然僅擊中兩人,且僅致一人重傷,但被告人主觀上明知從21樓的高層住宅往下拋物行為是一種極端危險的行為,且在第一次丟酒瓶時已看見樓下為學校操場,還有學生正在鍛鍊,其仍不計後果再次將玻璃杯扔向學校操場這一公共場所,放任危害後果的發生。尤其是考慮到高空拋扔酒瓶乃至玻璃杯均容易爆裂而產生危害結果範圍的擴大,並且先後兩次高空拋物,其侵害對象可能為多數且不特定,被告人對可能侵犯的對象和可能造成的結果無法具體預料也不可能實際控制,因此構成對公共安全的侵犯。這一行為具有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的性質,侵犯公共安全法益,與刑法所列明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相當,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高度重視高空拋物行為的現實危害,深刻認識運用刑罰手段懲治情節和後果嚴重的高空拋物行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懲治犯罪行為,對此類犯罪行為起到警示作用,確保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行政

張某某訴佛山市順德區某某局行政處罰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上午,廣東奧新電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鄧某某、鄧某在萬科金域濱江廣場13號樓負一層井道內進行電梯安裝施工,二人首先拆除了事故發生電梯轎廂頂部的安全防護擋板,之後拆除支撐該安全防護擋板的四根鋼管,並對轎廂底部的垃圾進行了清掃。當鄧某某、鄧某正準備安裝轎廂壁的時候,鄧某被從高空墜落的水泥預製件砸中頭部流血而倒地,經搶救無效當場死亡。

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迅速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組出具調查報告認定,廣東奧新電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區域經理張某某對項目現場安全生產工作負管理責任,其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檢查安全生產工作不到位,未及時發現並消除安全隱患,對事故發生應負有管理責任。

2018年1月19日,佛山市順德區某某局認定張某某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依據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至規定,對張某某做出罰款10980元的行政處罰,並向其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隨後,張某某不服,以佛山市順德區某某局為被告訴至順德區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應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應予駁回。故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審理,現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等職責。《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規定所稱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人員。在本案中,原告系廣東奧新電梯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區域經理,負責承包佛山片區工程的施工現場及現場協調工作,故認定原告為主要負責人並無不當。原告作為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未履行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導致員工因高空墜落的水泥而死亡的安全事故,原告對其行為後果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案彰顯了人民法院在積極督促和推動有關部門完善防範高空拋物、墜物工作舉措的鮮明態度,肯定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對相關單位存在的高空拋物、墜物的工作疏漏、隱患風險等問題予以懲戒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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