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0 疫情防控期間,關於非法獵捕、銷售、走私野生動物(上)

新型冠狀病毒自2019年12月份出現以來,隨著疫情發展,國家一方面舉全國之力抗擊疫情,一方面關於新冠病毒最初傳播來源的研究也在逐步深入,而本次疫情最初的集中爆發地: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將廣大群眾的目光再次聚集到了關於野生動物的保護這一當前疫情之下的焦點問題。時至今日,仍有部分人員置法律規定而不顧,對野生動物實施非法捕獵、殺害等行為。我國目前已就野生動物,尤其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有了較為嚴格的保護,本文將針對疫情期間出現的部分針對野生動物的違法案例,結合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具體說明,以規範疫情期間人民群眾的行為。


一、相關案例介紹

疫情防控期間,各地公安機關查處了多起針對野生動物的違法案例,筆者將針對如下幾起案例做具體說明。


(一)案例一:劉某某非法狩獵罪一案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禁獵期內,犯罪嫌疑人劉某某,在湖北省竹山縣本村小地名為“螞蟥溝”的山林中設置鐵夾捕獵野生動物。2月4日,獵殺小麂一隻。2月5日,被縣森林公安天堂派出所巡查抓獲。2月6日以涉嫌非法狩獵罪被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2月8日,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申請批逮,當天竹山縣檢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決定。


(二)案例二:劉某相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一案


1月29日,翁源縣森林公安分局翁南派出所和官渡派出所對轄區內的飯店、農莊等場所進行清查。在清查過程中,民警發現官渡鎮某農莊存放有2只活體的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白鷳。經調查,該農莊老闆劉某相(男,47歲,英德市人)明知收購、食用珍貴野生動物違法,卻懷著僥倖心理,以每隻80元的價格向他人非法收購了2只白鷳用來自家過年吃。  


二、法律依據及罪名解析

(一)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可能是為了出賣牟利、自食自用、饋贈親友或者出限取樂的目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本罪的對象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具體為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二)非法狩獵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動物保護法》第8條規定:“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本罪在客觀行為上表現為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是專門從事狩獵的人員還是其他公民,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而故意為之。至於是為了營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對象為一般野生動物資源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相關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關於案例一:劉某某非法狩獵罪一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第六條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狩獵“情節嚴重”:


(一)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


(二)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或者禁獵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獵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本案中劉某某雖然只捕獲小麂一隻,尚未達到上述司法解釋第一項所規定的二十隻的標準,但是劉某某在禁獵區內採用設置鐵夾的方式捕獵野生動物的行為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二項所規定的在禁獵區內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狩獵的行為,故劉某某構成非法狩獵罪,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官方通報的案例描述中可知,劉某某狩獵區域屬於禁獵區。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並公佈。劉某某使用鐵夾的方式獵捕野生動物屬於法律規定的禁止使用的方式。


綜上兩點,劉某某構成非法狩獵罪,對其應判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二)關於案例二:劉某相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一案


本案中劉某相以每隻80元的價格向他人非法收購了2只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白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第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因該犯罪的構成對數涉案動物的數量並無要求,故劉某相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故本罪的構成需要當事人主觀明知或應當明知該動物為國家規定的重點保護動物,實踐當中,通常需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生活經驗、從業經歷、教育背景等情況來認定嫌疑人主觀明知,本案中劉某相系涉案農莊的老闆,本案的案發也系公安機關在針對飯店、農莊的排查過程中而發現的犯罪事實,從劉某相的從業來看,能夠推定其對白鷳系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是明知的。

綜上,劉某相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但因其涉案數量尚未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中規定的“情節嚴重”6只的標準,故對其可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語

人與野生動物本應平和相處,然而近些年來大量違法人員破壞自然環境,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以圖口舌之快的行為極大的危害了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和種群數量,本次疫情的爆發,多項研究已將病毒指向包括蝙蝠在內的多種野生動物。在此,筆者呼籲廣大讀者禁食野生動物,一方面避免自己觸及法律紅線,另一方面也是對自身健康的負責,希望本次疫情能讓我們引以為鑑,共同營造人與野生動物和諧相處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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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磊,法學,工學雙學士學位,現職務犯罪一部律師,能夠熟練掌握國家法律、政策法規,在刑事辯護上具有較強的分析能力和邏輯思維。自加入行通以來,協助我所馬兵主任處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經濟犯罪類案件,在相關領域獲得了豐富的辯護經驗。數年以來,一直秉持著“為每一位當事人竭力負責”的工作態度,認真、細緻的承辦每一個案件,真誠對待每一位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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