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点:

执行参与分配权的适用条件:

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开始后,尚未执行终结之前,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其他要求参与分配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才可以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不应参与执行分配。


参考案例:王震、李素丽等与边美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5 浏览:73次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791号和792号

原告(另案被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另案被告):李素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另案被告):杨钧,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另案被告):刘平颍,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另案被告):王燕,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另案被告):李连平,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六位原告(另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边美玲,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另案原告):段卓林,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另案原告):张辉,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另案原告:张东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苏集册633号。

另案原告:张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基本情况同上。

另案原告:凡强,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口商业居委会2349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5908216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基本情况同上。

另案原告:夏邦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泉河村胡台10户,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071015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七位另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被告:顾丹丹,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徴省阜阳市颍东区。

两案被告:范云飞,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两案被告:吕卫东,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两案被告:李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两案被告:储凌云,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阜阳市颖州区。

两案被告:李浩,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泉区。

两案被告:张晓东,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以上七位两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案第三人:顾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身份证号码:341202196808151937。

另案第三人:赵丽,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身份证号码:34210219770811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奎,基本情况同上。

**、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六原告以边美玲、段卓林、张辉、范云飞、李军、吕卫东、储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十位为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之后边美玲、段卓林、张辉、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七位另案原告以**、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范云飞、李军、吕卫东、储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十三位为被告,以顾奎、赵丽为第三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各方代理人及部分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关于原告应参与执行分配的财产范围认定不当,原告应对登记在顾奎名下所有财产以及登记在赵丽名下房产中属于顾奎的50%份额财产共同参与分配。涉案分配方案认定原告参与执行分配的财产范围仅为顾奎名下位于合肥华润万象城、阜阳市开发区名仕豪园两处房产,原告认为顾奎、赵丽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应作为原告参与分配的执行标的物。其一、在卷查明事实是顾奎、赵丽自1997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颍州区人民法院在(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顾涉案债权显然形成于顾奎、赵丽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赵丽应作为共同债权人对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涉案债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丽对原告债权系其与顾奎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认可,并自愿以名下全部财产变卖款偿还原告债权,故赵丽对涉案债权的认可,亦印证赵丽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地位。其三、登记在赵丽名下合肥市蜀山区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1层101室认定为顾奎、赵丽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关于被告张辉、边美玲等人在首封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分配30%,即基于“首封权益”而对其“优先分配30%”,实质上是确认首封债权人对执行款项享有优先权,该认定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一、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故从上述规定看,对于多人参与债权分配的,享有优先权的是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其二、涉案全部债权均系普通债权,不存在享有优先受偿的情形,分配方案确定的首封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分配。该规定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财产分配。其三、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参与分配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故任何债权人均不可能全额分配到执行款,而如果认定首封权利人优先受偿,那么只要债权数额足够大或者债务人财产处置数额足够大,首封债权人优先均会可能出现全额受偿,明显不合理,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边美玲、段卓林、张辉三位共同辩称,**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范云飞、李军、吕卫东、储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七位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将赵丽名下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执行的依据是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部分判决书并不涉及赵丽,赵丽也不是被告,其不承担法律义务。最高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丽和顾奎系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赵丽对债务没有明确表示追认。请求法院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

边美玲、段卓林、张辉、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七位另案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的规定,后申请的轮候查封的保全措施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如果首封不足以清偿,后查封的无权参与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就是说其他要求参与分配人举证证明顾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才可以参与分配。而事实上,要求参与分配人没有举证,因此在首封人足额受偿前,其他人无权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事实上,20多份起诉顾奎的案件,债权总额1700万元,顾奎3个地方房屋评估772万元,顾奎他项权对贺文俊债权2580万元,根本不符合查封了全部或主要财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才可以参与分配的情况。该分配方案虽考虑首封人对财产减损贡献较大,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了一定考虑,但本案非首封人没举证符合参与分配情形证据无权参与分配。段卓林系边美玲女儿,该案款项系边美玲一家人的款,也应一并作为首封对待。

**、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六位共同辩称,边美玲、段卓林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无权起诉**、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张辉等人无权全额受偿,首封人也不应该多分。

范云飞、李军、吕卫东、储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七位共同辩称,应驳回张辉等人的异议,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执行。

另案第三人述称,2015年9月16日我们在用登记在赵丽名下位于合肥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房屋做抵押,向徽商银行合肥市天鹅湖支行贷款,在房产局做他项权过程中,被颍州区法院查封,贷款终止。我们同意法院拍卖三处房产偿还所欠所有债务,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顾奎因经营分别向本案原、被告20个人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7315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基本上是顾奎一人出具借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张辉仅起诉顾奎一个人,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共同申请诉前保全首封了顾奎名下位于合肥市华润万象城西办1007/1008/1009号房产,经调解确认顾奎欠凡强60万元本金及2015年1月之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未付,顾奎欠张东文、张玲、夏邦平各60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之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未付。张辉首封了顾奎、赵丽共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纬二路以东经二路以北名仕豪园别墅E型39#楼01室的房产,调解书确认顾奎应支付张辉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5月以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边美玲和其女儿段卓林虽起诉时间不早,但率先将顾奎和赵丽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分别首封和二封了刚去除抵押,正在重新办理抵押尚未办理完毕的登记在赵丽一人名下位于合肥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1层101室房产。一审判决赵丽共同还款,赵丽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书确认:顾奎应支付边美玲款17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以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顾奎应支付段卓林款20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以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后范云飞、李军、吕卫东、储凌云、顾丹丹、张晓东、李浩七人也和边美玲及其女儿段卓林一样以顾奎、赵丽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非首封债权人纷纷申请参与分配。

另查明:本院已经变价款项数额为,1、顾奎名下位于合肥市华润万象城西办1007/1008/1009号房产拍卖价款557万元,偿还银行贷款340万元,过户费25.6万元,评估费3.5万元(尚未支付),余款187.9万元。2、顾奎、赵丽共有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纬二路以东经二路以北名仕豪园别墅E型39#楼01室的房产,被执行人自行变卖270万元,偿还银行78.0258万元,评估费20000元(尚未支付),余款189.9742万元。3、赵丽名下位于合肥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华润中心凯旋门16幢1层101室拍卖款394万元,过户费3.94万元,评估费2万元(尚未支付),余款388.06万元。本院查明,一、起诉顾奎个人的案件:1、张东文,本金60万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2、张玲,本金60万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3、凡强,本金60万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4、夏邦平,本金60万元,诉讼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5、**,本金50万元,诉讼费8170元,执行费7482元;6、李素丽,本金30万元,诉讼费5520元,执行费4483元;7、杨钧,本金150万元,诉讼费9447元,执行费17494元;8、刘平颍,本金48.5万元,诉讼费4288元,执行费7239元;9、王燕,本金40万元,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6862元;10、李连平,本金20万元,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11、张辉,本金150万元,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17470元。二、起诉顾奎、赵丽二人的案件:12、范云飞,本金50万元,诉讼费7670元,执行费7476元;13、李军,本金40万元,诉讼费3650元,执行费5955元;14、吕卫东,本金248万元,诉讼费13320元,执行费27333元;15、储凌云,本金100万元,诉讼费8070元,执行费12481元;16、顾丹丹,本金105万元,诉讼费12125元,执行费13021元;17、张晓东,本金60万元,诉讼费5740元,执行费8457元;18、李浩,本金30万元,诉讼费3485元,执行费4452元;19、段卓林,本金200万元,诉讼费27800元,执行费22678元;20、边美玲,本金170万元,诉讼费25100元,执行费19651元。本院作出(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结论为,一、张东文受偿201518元;二、张玲分受偿201518元;三、凡强受偿201518元;四、夏邦平受偿201518元;五、**受偿62032元;六、李素丽受偿41089元;七、杨钧受偿166762元;八、刘平颍受偿60461元;九、王燕受偿51559元;十、李连平受偿30659元;十一、张辉受偿427900元;十二、范云飞受偿235298元;十三、李军受偿190171元;十四、吕卫东受偿1128793元;十五、储凌云受偿460928元;十六、顾丹丹受偿483492元;十七、张晓东分配280423元;十八、李浩受偿145049元;十九、段卓林受偿912188元;二十、边美玲受偿1700000元。部分当事人不服,提出异议及反对意见,并分别提起诉讼。

再查明:因案外人贺文俊欠顾奎款,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顾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560万元,双方在阜阳惠颍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在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公证书、证明、本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案涉人员较多,不管有多少人起诉,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均需让其他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管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均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份起诉顾奎的案件,债权本金总额1731.5万元,除本案执行顾奎赵丽三处房产几百万元外,顾奎对贺文俊设定抵押的债权2560万元,顾奎财产总额几乎是债务本金的两倍,不符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仍应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虽然起诉有列一个被告,有列两个被告,但债务的形成基本相同,出具借条情况基本相同,均应认定共同债务,两第三人也认可三处房产系其共同财产,因此应用三处房产全部余值按查封次序清偿债务。偿还银行贷款,扣除过户费、评估费后,张东文等四人首封顾奎名下房产余款187.9万元,张辉首封顾奎、赵丽共同名下余款189.9742万元,边美玲首封赵丽名下房产余款388.06万元。每套给第三人留3万元房租费,再扣除各自垫付诉讼费执行费后,可偿还债务余款,张东文等四人首封顾奎名下房产余款179.5604万元(187.9-3-0.49×4-0.8449×4),张辉首封顾奎、赵丽共同名下余款184.5272万元(189.9742-3-0.7-1.747),边美玲首封赵丽名下房产余款380.5849万元(388.06-3-2.51-1.9655)。顾奎名下房屋余款为179.5604万元,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首封,不足以清偿240万元本金,该款由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各分得448901元。顾奎、赵丽共同名下房屋余款为184.5272万元,为张辉首封,清偿张辉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因调解书载明:顾奎应支付张辉款150万元本金及2015年5月以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计算到2019年5月,利息为144万元,本息合计294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赵丽名下房屋余款为380.5849万元,为边美玲首封,清偿边美玲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因判决书载明:顾奎应支付边美玲款17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以后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计算到2019年5月,利息为166.6万元,本息合计336.6万元,至判决生效时,如有余款支付二封段卓林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中的部分款项。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皖1202执恢2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二、顾奎名下房屋余款179.5604万元,由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各分得448901元。

三、顾奎、赵丽共同名下房屋余款184.5272万元,偿还张辉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中的部分款项。

四、赵丽名下房屋余款380.5849万元,偿还边美玲本金170万元及从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计息的利息,如有余款,支付二封段卓林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中的部分款项。

两个案件的受理费共160元,由**、李素丽、杨钧、刘平颍、王燕、李连平共同负担80元,由美玲、段卓林、张辉、张东文、张玲、凡强、夏邦平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琳

审 判 员 杨晓静

人民陪审员 兰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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