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頻現,這樣定性準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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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自新冠肺炎疫情暴發以來,全國多地相繼報道了公安機關以一些群眾“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進而遭行政處罰的消息。在明律師認為,特殊時期特殊應對,加強對政令的執行落實實屬必要。過,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的這一規定對目前所發生的違反禁令的做法給予處罰,定性是否準確呢?筆者認為,這是存在現實的疑問的。


疫情期間“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頻現,這樣定性準確嗎?

【“緊急狀態”系專有名詞,不可做擴大解釋】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緊急狀態”這一概念出現在《憲法》之中。

《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二十一)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憲法》第8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瞭解我國《憲法》修改歷史的朋友都知道,“緊急狀態”這一概念是取代了此前適用多年的“戒嚴”而出現的。

在“緊急狀態”情況下,公民個人的權利將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的嚴格限制,包括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都可能暫時性地受到影響。

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當下的疫情防控形勢雖然複雜、嚴峻,各地均發佈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但尚未出現宣佈任何一個地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

鑑於“緊急狀態”對公民權利的嚴重影響和其決定、宣佈主體的《憲法》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對這一概念在適用中不得隨意進行擴大解釋。“緊急的狀態”絕不等同於“緊急狀態”。

近日被在各地頻繁適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

根據前述分析,筆者認為目前在執法過程中對該條款的適用並不嚴謹、準確,系在一定程度上對“在緊急狀態情況下”這一前提條件的擴大解釋。

事實上,就治安管理處罰領域而言,完全可以通過對其他條款的適用來對目前出現的一些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懲戒。

依法防控,最大限度的保障《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當前及今後的抗疫阻擊戰、總體戰中必須被提上日程的重要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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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間“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頻現,這樣定性準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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