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和非法借贷

挪用公款和非法借贷

挪用公款和非法借贷

挪用公款和非法借贷,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客观上都违反了公款使用和管理制度,主观方面都是为了使用公款,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而且主观上打算日后归还。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明确了“借贷”是挪用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不分借用和挪用,凡是将款项给个人使用的,都认为是挪用公款行为,都定挪用公款罪。

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印发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刑法上区分挪用和借用,是十分必要的。

借贷和挪用区别的关键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种区分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看公款的所有权单位的意思表示。在挪用公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避人耳目,通常情况下都是秘密进行的,公款所有人(主要是国有或集体单位)对公款被动用是不知道的,行为人也没有合法的借贷手续,公款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谈不上公款所有权单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借用公款的情况下,公款的所有人与借款人均出于自愿,他们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谈不上侵犯公款的使用权问题,借贷本身可能违法,但并不违背单位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003年《经济犯罪纪要》明确指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从决定程序和形式上讲,借用公款必须由该国有单位的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如果挪用人未按决策程序由决策机构作出决定而是擅自作主,则无论是否从中谋取私利,都属于以“借用”为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确属单位决策机构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或者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虽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一般不宜作为挪用公款罪处理。

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的批准,擅自将公款移作个人使用,一般是归自己使用,在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通常是行为人先将公款挪出来,然后再以个人的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是个人对个人的行为,用款人并不与单位发生直接的联系,用款人与单位间也不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续;而借用公款是因为某种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了正常的借款手续的行为,是个人与单位间的关系,是用款人与单位间发生联系。

再次,手段不一样。挪用公款,由于行为人没有得到主管人员的批准,是行为人私下进行的,虽然以后要还,但还是采用了一些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在账目上反映不出真实的情况;而借用公款是公开的行为,是行为人的职杈行为,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在账目上做的是明账。

要注意的是,以下行为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挪用行为。

(1)行为人本没有正常的借贷手续,挪用了自己经手、经管、主管的财物后,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责,在事后补办了借用手续。因为借用应是事前的 双方协议一致,而不是事后的承认,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以行为人补办的借用手续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成立。

(2)在数人共同勾结的挪用案件中,批准借款人也是挪用的共犯,参与使用挪用的公款的,形式上虽然有借款手续,实际上只是其挪用的一种手段而已。

实务中,行为人涉嫌挪用公款后,常常以自己的行为得到了单位领导的同意为由,认为不能认定为挪用,而应是经过批准的借款。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需要谨慎理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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