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股东各占50%股权,“兄弟式”公司最容易产生这2种纠纷

大家好,这是胖乎律师的经济金融犯罪解读专栏。

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最差的股权结构”就是:两个股东各占50%股权。中国“兄弟式”公司,都是前期辛苦创业打拼市场、后期股东之间艰苦打官司,甚至某一方股东直奔监狱,类似案例数不胜数。

此类股权结构其风险很大,不过实务中有些人碍于“兄弟情面”仍然成立这类股权结构的公司。

胖乎律师将从两个案例来分析“50:50的股权结构”突出弊端。

两股东各占50%股权,“兄弟式”公司最容易产生这2种纠纷

股东之间约定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轮流坐庄的约定是否有效?

B公司共有徐某、王某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

2015年2月9日,徐某、王某签署新章程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8日,徐某、王某签订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并选举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B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在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徐某遂以B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

王某抗辩称: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足3年,因此不应被解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院判决:B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某变更登记为徐某。

为什么王某会失败?

股东徐某、王某两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任意一个人都不能单独控制公司,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符合常理并且具有股东东会决议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说明王某对该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应为有效。

尽管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二人签订的轮流担任公司法人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且在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亦未届满三年,可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两股东各占50%股权,“兄弟式”公司最容易产生这2种纠纷

公司盈利但内部管理已陷入僵局,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A实业有限公司立于2002年1月,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A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原告林某诉称:A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A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认为:A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此案中,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

此外,林某持有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A实业有限公司。

两股东各占50%股权,“兄弟式”公司最容易产生这2种纠纷

总结:

50:50的股权结构不仅容易出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王科栋律师 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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