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某知名教授挪用资金案,经辩护后公安撤案处理


【办案机关】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strong> 张志华 陈建兴

【案情简介】国内某高校的Z教授,是全国某领域的知名专家,同时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大股东。2018年A公司在美国出资成立分公司,Z教授自己先期垫资数万美元。后来 Z教授经与A公司财务协商,决定以其儿子的学费发票折抵前期垫付费用,但该行为被A公司另一控股股东认为涉嫌挪用资金罪,故向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报案。

【承办过程】当事人Z教授涉案后,找到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Z教授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时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本案撤案处理。

【本案总结】当事人涉案后,应尽早找律师委托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准确判断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当事人明显不构成犯罪。接着,律师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公安机关对本案撤案处理。律师介入辩护越早越有利,不仅是对当事人,而且对办案机关也是有利无害,因为正确处理案件,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国内某知名教授挪用资金案,经辩护后公安撤案处理


<strong>附:本案法律意见书内容摘要:

一、Z教授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Z教授的上述垫付、打款行为,证实Z教授本人与江苏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Z教授与江苏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利向公司索要,公司有义务向Z教授支付资金。

二、Z教授的行为应属于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

Z教授作为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控股大股东,有权对公司对外债务做出决定和处理。 其行为既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也不是违法的挪用行为,该行为是公司合理合法的单位行为,并非Z教授的个人行为。

三、Z教授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

1.Z教授在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

因为公司与Z教授本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Z教授使用发票折抵公司对他的债务,是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并没有为个人谋利益。

2.客观上,Z教授没有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因此,Z教授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