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公司因逾時付款鬧上法庭,看法院如何訴調對接化解糾紛

甲乙兩間公司簽訂“打折結算”付款協議,乙公司稱因與對方公司口頭約定可以晚些付款,於是晚於合同約定期限的15小時才把欠款付齊。甲公司則認為乙公司延遲付款,構成違約,甲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取消打折結算,向乙公司追討全款貨款,特起訴至法院。

甲乙公司因逾時付款鬧上法庭,看法院如何訴調對接化解糾紛

案件回放

折算貨款,協議限期付清

2014年甲公司與乙公司進行業務往來,2015年12月乙公司搬遷,營業執照變更,期間有76萬餘元的貨款沒有及時支付,經甲公司多次催討,雙方於2018年4月23日簽訂付款協議。鑑於乙公司經營困難,雙方協商將76萬餘元的貨款進行打折結算,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5萬元以結清雙方的貨款。

按照協議約定,乙公司應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餘款,超過時間限制按原先欠款76萬餘元進行付款,且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承當連帶責任。

逾時付款,系電話許可?

據付款記錄顯示,乙公司於2018年4月23日向甲公司支付20萬元,同月27日向甲公司支付10萬元,餘下尾款的5萬元則於2018年5月31日15點17分支付,晚於約定期限。

甲公司認為,乙公司逾時付款的行為已屬違約行為,按照協議約定,乙公司應按原先76萬餘元進行付款。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在協議簽訂後,因貨款很難收,後續款項有可能無法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曾同意可以延遲1-2天付款,只要想辦法付清35萬元即可。且在5月30日,王某通過電話告知林某因在外地不方便付款,林某則在電話通話中表示晚一兩天付沒關係,乙公司才未於5月30日付款。

本案焦點

1.2018年5月31日付款5萬元,是否構成違約;

2.如構成違約,違約責任如何承擔。

法院審理:

甲方有理,法院調解

法院認為,乙方公司代表王某主張在2018年5月30日與甲方公司代表林某電話溝通,林某同意該筆付款可以延遲支付,但其提交的通話記錄無法顯示是否接通,亦無法印證通話內容,且甲公司稱未接到該通電話,因此法院不予採信。

簽訂協議後,乙公司按協議約定時間只支付了30萬元貨款,但剩餘5萬元貨款未按時支付,確實違反了協議約定。按照協議約定,被告延遲支付,已構成違約,甲公司取消“打折結算,”訴請乙公司支付剩餘貨款41萬餘元,合理有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終,經法院調解,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於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6萬餘元。如乙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完上述款項,甲公司有權對剩餘未支付款項另加2萬元違約金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官寄語:

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必須嚴格遵守。負有付款義務的當事人在簽訂付款協議時,應審視、重視付款期限與違約條款的內容,否則,逾期無論時間長短,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通訊員:鄧佩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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