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徵收人已經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可以作為確定房屋強拆損失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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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在房屋徵收強制拆除的行政賠償案件中,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項目和數額時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賠償數額至少應不低於賠償請求人依照安置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全部徵收補償權益,不能讓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低於依法徵收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如果被徵收人已經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且約定的補償項目和數額符合徵收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則該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範圍及數額可以作為確定強制拆除房屋損失的依據。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12-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71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自強,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成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豔龍,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成武縣文亭街**。

法定代表人黃福常,縣長。

再審申請人劉自強因訴被申請人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成武縣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行終14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自強向本院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房屋所在土地並不在山東省人民政府建設用地批件範圍內,通過被申請人提交的批件附圖完全可以證實,因此被申請人在未經省政府批准的情形下實施的徵收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一、二審法院依據賠償請求中1—7項和第10項在原補償協議中有所體現認定申請人已對相關權益進行處分,申請行政賠償屬於重複賠償的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主張的案涉房屋室內物品損失,一、二審認為申請人應當對損害情況承擔初步證明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定申請人主張的勞動安置補償費、人員就業安置費與安置補償費重複,沒有法律依據;申請人據以安居的房產被強拆,對申請人及家屬的精神造成巨大損害,申請精神賠償合法有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及再審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決,確認成武縣政府拆除劉自強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劉自強在本案再審申請中關於案涉土地徵收行為違法的主張,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且該事實並不影響本案賠償範圍及數額的確定,故對劉自強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理涉。鑑於案涉房屋已被成武縣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復原狀,對於違法強拆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本案現在的主要爭議焦點問題為賠償範圍及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在房屋徵收強制拆除的行政賠償案件中,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項目和數額時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賠償數額至少應不低於賠償請求人依照安置補償方案可以獲得的全部徵收補償權益,不能讓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數額低於依法徵收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如果被徵收人已經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且約定的補償項目和數額符合徵收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則該補償協議約定的補償範圍及數額可以作為確定強制拆除房屋損失的依據。

本案中,劉自強於2015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與成武縣房屋徵收與補償辦公室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獎勵及其他補助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劉自強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徵收補償協議,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決駁回劉自強的訴訟請求。劉自強提出的第一至七項、第十項賠償請求,即土地房屋損失、裝修補償損失、安置補償費、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貨幣補償獎勵及附屬物損失等,均已在徵收補償協議中作出約定。劉自強對上述項目另行提出賠償請求,且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超出協議約定補償數額的損失,其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一、二審認為劉自強的該部分賠償請求屬於重複賠償,並無不當。劉自強依據《山東省土地徵收管理辦法》所主張的勞動安置保障費、人員就業安置費,屬於土地徵收程序中的補償項目,並非本案案涉房屋強拆行為造成的損失,劉自強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劉自強所主張的房屋內物品損失的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劉自強雖主張其還存在其他屋內物品的損失,但並未提交任何初步證據證明其存在相應損失,故劉自強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劉自強主張的精神損失問題,現有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涉房屋強拆行為侵犯劉自強的人身權且造成嚴重後果,故劉自強的該項主張亦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劉自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劉自強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李智明

審判員  閻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盧琨琨

書記員 耿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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