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能否從第一輪承包人手中收回承包地發包給第二輪承包人

我國農村土地第二輪延包期間,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3年11月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3月發佈)等法律、規章尚未制定實施,在處理農村土地第二輪延包所涉法律關係時應當根據當時的國家政策來進行。


村委會能否從第一輪承包人手中收回承包地發包給第二輪承包人

為保持我國農村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1997年8月聯合下發中辦發(1997)16號《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作為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第二輪土地延包啟動的政策依據。該通知第二條規定:“二、認真做好延長土地承包期的工作。……(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是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進行的。開展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絕大多數農戶原有的承包土地繼續保持穩定。不能將原來的承包地打亂重新發包,更不能隨意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的界限,在全村範圍內平均承包。已經做了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三)承包土地‘大穩定、小調整’的前提是穩定。‘大穩定、小調整’是指在堅持上述第二條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需要,在個別農戶之間小範圍適當調整。


村委會能否從第一輪承包人手中收回承包地發包給第二輪承包人

做好‘小調整’工作還應堅持以下幾條原則:一是‘小調整’只限於人地矛盾突出的個別農戶,不能對所有農戶進行普遍調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調整’提高承包費,增加農民負擔;三是‘小調整’的方案要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四是絕對不能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硬性規定在全村範圍內幾年重新調整一次承包地。(四)延長土地承包期後,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合同主管部門要及時向農戶頒發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根據前述規定,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未經“小調整”的正當程序,不具有“小調整”後的法律效果,第二輪延包主體應與第一輪承包主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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