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金融犯罪4個罪名,如何區分?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傳銷…

作者:王科棟律師,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務所刑民交叉部主辦律師,專注於職務犯罪、企業家經濟、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辯護。與辯護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廳級)、重大金融經濟犯罪(涉案百億)和企業家經濟糾紛系列案件。

胖乎律師:知乎律師優秀回答者,今日頭條和百家號法律話題優質原創作者,公眾號深耕作者。

導語:在互聯網金融犯罪領域,涉及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經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多個罪名。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很多案件的罪名認定上,是存有一定爭議的。不同的罪名認定決定了不一樣的刑責追究。本文從互聯網金融犯罪4大罪名,來分析它們各自的區別和認定問題。

互聯網金融犯罪4個罪名,如何區分?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傳銷…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及認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這兩個罪名在犯罪手段和危害後果上,都有相似之處。同樣是收斂資金,面向社會公眾,造成的社會危害極大。

最大的區別點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是否使用“詐騙手段”。

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關於這一點的認定和區分,是爭議存在的最大之處。

幾種情形:

  • 比如說,款項歸還問題上,無法歸還是否就是集資詐騙?
  • 再比如說,嫌疑人主觀上供述無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就不是集資詐騙?
  • 很多案件經辦過程中,罪名轉化的界點是什麼?

這裡既不能唯結果論,也不能違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對於非法佔有和詐騙性質的認定上,還是要結合所有的證據事實,來進行區分和認定。

互聯網金融犯罪4個罪名,如何區分?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傳銷…

二、“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別與認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這兩個罪名在共性特徵上,主要是以下三點:

  • 一是兩者在形式上通常都以購買商品、投資等為名;
  • 二是兩者在犯罪手段上都具有欺騙性,表現為利誘性:利誘他人;
  • 三是兩者在組織架構上都具有層級制。

那麼二者的區別主要有哪些呢?主要有以4點:

首先,投資的性質不同。

  • 非法集資類犯罪中,投資行為通常意義上,是投資人(債權人)通過資金投取獲取回報。投資人不是組織成員本身。
  • 而傳銷類犯罪中,參與者往往被要求投資後成為組織成員者。

再者,投資數額不同。

  • 非法集資犯罪中,投資數額上往往沒有具體要求,通常會被要求越多越好。
  • 而傳銷類犯罪中,根據產品和服務,通常會將投資額分設不同的層級,不同層級對應不同的金額。

第三,計酬返利依據不同。

  • 非法集資類犯罪中,回報通常依據投資款項的數額大小來界定。
  • 而傳銷類犯罪中,通常根據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數量(的多少)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

最後,人身自由控制程度不同。

  • 非法集資類犯罪中,對人身自由一般沒有限制。
  • 在傳銷類犯罪中,對參與人的人身自由通常有一定的控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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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資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與認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同樣先來說二者的共性特徵:

  • 一是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擅自從事“經營”活動;
  • 二是在表現形式上具有一定相似性。(通常以投資股票、證券,炒匯、原油等名義)

與此同時,二者在區別上不同點,還是相對比較明確的,表現有三:

1、首先是投資性質上:

  • 非法集資類犯罪,通常投資只是一個虛假噱頭,實際是為了收攬資金。
  • 而非法經營犯罪中,雖經營行為違法,但投資行為是真實存在的。

2、再者是款項去處上:

  • 非法集資類犯罪,款項多數去向不明,可能被用於支付前期的返利承諾,或者被非法佔有後用於個人揮霍。
  • 而非法經營犯罪中,款項多被用於經營活動。

3、最後是返利回報上:

  • 非法集資類犯罪,按照(虛假承諾或者制定的)固定比例進行返利,沒有實際的經營依據(根據經營利潤的情況來制定返利標準)。
  • 而非法經營犯罪中,通常會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獲利情況)來制定給予投資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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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結

簡單歸納:不同的罪名,對應不同的刑事責任。以上列舉了各自一些不同的區分特點。但是具體的認定上,還是要根據實際的案情和證據情況來進行區別。

同時,在以上四種罪名的罪責認定上,因為近年來互聯網金融領域,出現的越來越多的新模式、新形式,因此司法實踐中,通常存有更大的疑難。

但是,以往通常來說,只要是造成了危害後果的,造成了社會損失和人民財產損失的方才追究刑責。目前來看盡管現在花樣增多後辨別難度加大,但是整體上懲治力度也是在不斷加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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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辦案之餘普法系列文章,多為辦案所感,倉促行文,旨在傳播法律,為大眾提供有幫助的內容,並非專業探討,力求簡單淺顯,如果紕漏或晦澀難懂,還請諒解,私信聯繫提出建議。)

專欄作者:合弘威宇刑民交叉部辯護團隊 王科棟律師

專注於職務犯罪、企業家經濟、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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