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死刑改判案例集:部分控不成立的,可以改判


毒品案件死刑改判案例集:部分控不成立的,可以改判

作者:王如僧律師,專打毒品案件的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15.1餘永勝被控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一案。原判認定含甲基苯丙胺的液體6.2千克系餘永勝製造的證據不足,餘永勝及其辯護人關於該部分液體不能計入餘永勝製造毒品數量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同時也取消原判對該部分液體系宋建成、曾洪燕共同製造的認定;餘永勝被抓獲後通過電話穩住杜勇,為辦案機關抓捕杜勇創造了條件,但該情形並不屬於司法解釋中關於“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規定情形,餘永勝及其辯護人關於餘永勝構成立功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但鑑於其行為對抓捕杜勇確實起到一定作用,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餘永勝歸案後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15.2孫小妮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鑑於其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審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有誤,

且根據其犯罪情節,量刑偏重,依法應予糾正。

15.3段俊峰被控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關於上訴人段俊峰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段俊峰參與第六、七起販賣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1)證人雷某,4的證言、微信記錄等證明,雷某,4到景洪市郵寄毒品系受閆孝軍的指使,原判認定段俊峰指使雷某,4到景洪市郵寄毒品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段俊峰販賣、運輸的甲基苯丙胺片劑大部分被警方截獲,已販賣給他人的亦有5000顆被退回而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3)段俊峰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段俊峰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15.4張天順被控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張天順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2437.67克,應依法懲處。鑑於本案部分毒品未查獲,綜合考慮張天順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6原判認定張天順的第二起事實中,郭海鵬供述張天順在廣東拿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張、郭二人乘車把毒品帶到六安市販賣;林巧雅、趙漢供述張天順在林、趙二人的幫助下將帶回六安市的毒品販賣給“合肥男子”500克,還在六安市西海生態園度假酒店販賣給林巧雅、趙漢約100克,張天順該兩次販賣毒品共計600克甲基苯丙胺;

郭海鵬所供張天順從廣東帶到六安市1000克甲基苯丙胺一節,僅有郭海鵬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予認定。

15.5宋江偉販被控賣運輸毒品罪一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在二審庭審時,提出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以錄像所報毛重180克計算,扣減6袋毒品中外包裝的最大重量20克,以淨重160克認定從茶盤下查獲的對應編號2、淨重為194克的毒品。該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

15.6朱鎮城被控制造毒品罪一案。鑑於朱鎮城及其辯護人有關黑色碎晶體及褐色液體不應計入製造毒品的數量、製毒現場部分毒品用於自吸、製造的毒品未流入社會的理由及意見經查成立,予以採納,據此可對朱鎮城製造毒品的罪行酌情從輕處罰

15.7劉某被控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鑑於原審認定的第一起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

,並且本案不能排除他人與劉某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現有證據也不能認定劉某某繫上下家犯罪中最積極的人員,故對劉某某所判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15.8王霆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一審判決認定在趙鵬飛住處鞋櫃中查獲的184.3克甲基苯丙胺是王霆所販賣的事實僅有趙鵬飛的供述,且其供述反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王霆所提不應將該184.3克毒品計入其販賣毒品數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王霆提供犯罪分子李明的相關信息,僅為公安機關提供偵查方向,沒有提供李明的藏匿地址或聯繫方式等直接線索,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法定構成要件。王霆所提協助抓捕李明構成重大立功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因麻黃鹼不屬於毒品,一審判決將在趙鵬飛住處查獲的5.04克麻黃鹼計入王霆販賣毒品數量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王霆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又系主犯,應依法懲處。綜合考慮王霆販賣毒品的數量、情節,其在公安機關抓獲李明中起到一定作用,可對其從輕處罰。

15.9周林國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經查,原判認定周林國販賣毒品海洛因1031.8克給洪某一節,主要根據洪某的指證,結合周林國頻繁往返廣西福建的異常交通方式、案發時間段二人確有接觸、本起查獲的毒品包裝、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情況得出的判斷。本院認為,認定本起指控犯罪所依據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第一,原判定案的主要證據是同案犯洪某的指證以及查獲在案的毒品實物。洪某到案後供述從其身上查獲的毒品購自於周林國,並供述周林國與其聯繫毒品交易的手機號碼為158××××1776,但周林國否認使用過該手機號碼,並否認販賣毒品。公安機關對該手機號碼的歸屬查證無果,不能認定系周林國使用。第二,周林國在案發前一年零兩個月的時間裡30次頻繁從廈門乘機飛回廣西,卻沒有從廣西至廈門的乘機記錄,交通方式反常。周林國辯稱從事福建收購手機發回廣西的業務,來福建坐大巴或搭便車,回廣西乘飛機,該辯解雖然不合常理,但無法排除可能。綜上,將本起毒品與周林國關聯起來的直接證據實際上只有同案犯洪某的指證,且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故本院對該節不予認定

,周林國及其辯護人的訴辯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15.10何學習被控走私控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原判認定被告人何學習參與第八起犯罪即認定被告人何學習夥同楊國營、牛永輝等人出資,由衛金倉等人到緬甸小勐拉購買海洛因700克運回河南省鄲城縣交給楊國營販賣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應認定

15.11塗庭發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關於上訴人塗庭發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第一起販賣2000克甲基苯丙胺給翁某不是事實的訴辯理由。經查,本起確有販毒事實存在,但能夠認定塗庭發參與的證據有陳某和塗庭發的供述,在毒品所有者、交易過程、地點、塗庭發的行為等細節上無法完全印證,後二人又均翻供,下家翁某隻能證實交易對象是陳某,無法證實涉案毒品與塗庭發之間的關聯性,故認定塗庭發參與本起的依據不足,該訴辯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15.12朱元偉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關於朱元偉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的朱元偉販賣585克氯胺酮以及非法持有槍支、彈藥證據不足的上訴、辯護意見及出庭意見。經查,

沒有證據證實從羅偉住處查獲的585克氯胺酮來源於朱元偉,同時羅偉亦供述該部分毒品系其從他人處購買,因此將該部分毒品認定為朱元偉販賣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

15.13李坤被控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李坤犯罪性質嚴重,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應予嚴懲,但鑑於原判認定李坤販賣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數量證據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對李坤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15.14徐萬章被控走私、運輸毒品罪一案。對徐萬章參與第二、三起運輸毒品的事實,有租車合同、住宿記錄、銀行交易明細、存款記錄及徐萬章、夏承兵、蔣雲飛供述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定徐萬章參與販賣的事實證據不足,對此不予認定,應予以糾正。

15.15陳大彬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蒲德高稱陳大彬在紹興的租房在紹興市越城區轅門新村南區8幢104室。但是民警在偵查階段沒有對租房情況進行調查,也沒有調取租房合同或房東的證言,更沒有房東對租房人的辨認筆錄。而陳大彬到案後始終否認在紹興租過房,陳大彬的情人唐某亦稱每次與陳大彬到紹興均住賓館。現有證據無法鎖定蒲某高、賀某發搬運保險箱的房間系由陳大彬租賃。

故陳大彬及其二審辯護人稱原判認定從蒲某高租房處查獲的保險箱及內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4克、甲基苯丙胺的片劑(俗稱麻古)11克系陳大彬所有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15.16魏來華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原審判決認定從趙蒙處繳獲的海洛因重量為594.6克、甲基苯丙胺重量為394.6克有誤,應認定為海洛因583.5克、甲基苯丙胺為384.14克。故對魏來華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認定魏來華賣給趙蒙的毒品數量不準確,應以鑑定機構稱量的數額為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鑑於本案全部毒品和毒資已被查獲在案,毒品未進一步流入社會造成更嚴重的危害後果,故對魏來華、趙蒙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15.17丘樹平被控販賣毒品罪一案。在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丘樹平、馬東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黃建國、黃韶恩、陳立權均起輔助作用,是從犯,可以減輕處罰。黃建國、黃韶恩、陳立權犯罪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上訴人丘樹平等人將購入的海洛因加入煙酰胺後重新壓制準備販賣,不是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製造毒品行為,不構成製造毒品罪。

原審判決對罪名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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