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職務侵佔罪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35) 職務侵佔罪

我國刑法關於職務侵佔罪規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主體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包括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在認定該罪的主體時,以下兩類人員需要注意。

  1.村民小組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12號),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2.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7號),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二、關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根據該解釋,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相對應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即六萬元;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巨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五倍,即一百萬元。

  三、量刑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3〕14號),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四、職務侵佔罪與相似罪名的區別

  (一)職務侵佔罪與貪汙罪

  1.職務侵佔罪與貪汙罪的聯繫與區別

  職務侵佔罪與貪汙罪存在密切的關係,兩者的相同點主要有: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觀上均由故意構成;在行為上都表現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

  兩者的區別有如下幾個方面:(1)主體不同,職務侵佔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貪汙罪的主體則只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等非國有單位中,行使管理職權,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2)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佔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有財物,而貪汙罪則只能是公共財物。(3)數額要求不同。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2.職務侵佔罪與貪汙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罪共犯論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3.虛假理賠行為中職務侵佔罪與貪汙罪的區分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但是,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二)職務侵佔罪與挪用資金罪

  職務侵佔罪與挪用資金罪的相同點主要有:(1)犯罪主體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3)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職務侵佔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既包括錢,也包括物;而挪用資金罪的對象只能是本單位的資金。(2)犯罪故意內容不同,職務侵佔罪的故意內容是以非法佔為己有為目的,完全不打算歸還;而挪用資金罪的故意內容只是暫時使用本單位的資金,準備日後歸還。

  五、關於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行為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汙;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或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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