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民告官”,有理也告不贏?不是的,“天平倒向弱者”

民告官,能贏嗎?天平倒向弱者!


現實生活中,行政訴訟常常為大多數老百姓所質疑,“民告官”,能贏嗎?從理論上來講,行政訴訟中的“民告官”,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間的訴訟,雙方信息的不對稱、地位的不平等是不言而喻的,在這種情況下,弱者能否得到公正的審判?加之我國長久以來盛行的“官本位”思想,老百姓對“民告官”其實是缺乏信心的。

下面,北京正山律師將從政府的原則約束、公民的權利救濟、以及原告的舉證“特權”三個方面說明,從法律角度上來講,“民告官”要勝訴,絕非難事!輔之以相關的司法判例,相信您對行政訴訟“民告官”的理解會有所改觀。


一、行政行為有原則,必須程序正當

程序正當原則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關鍵性原則,深深影響著國家法治的進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行為時,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以徵收拆遷為例,拆遷人在作出拆遷決定時,必須嚴格遵遁正當的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被拆遷人,向被拆遷人說明拆遷行為、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法律依據,聽取被拆遷人的陳述、申辯,以及事後能夠為被拆遷人提供的救濟途徑等等。

相關判例:(2019)最高法行申2037號

案例要旨:違章建築的拆除程序: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依法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之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的,應當予以公告,並應當在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實施強制拆除。


徵地拆遷“民告官”,有理也告不贏?不是的,“天平倒向弱者”

權利的生命在於救濟,正如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一樣。如果一部法律制定出來以後卻得不到實施,那還不如不要這部法律,因為不要這部法律還不會帶來法律尊嚴受到踐踏這一後果。同樣,如果一個權利得不到救濟,那就不如不規定這個權利,否則這一權利也會流於宣言和口號。

以徵地拆遷為例,新《土地管理法》將“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作為徵地補償的基本原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文規定,“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法律不僅賦予了被拆遷人享受安置補償的權利,也賦予了被拆遷人在權益受損時,採取合法救濟措施消除侵害的權利。


三、民告官,官舉證,原告享有“特權”

和私法領域控辯雙方庭下意思自治、庭上平等對抗的情形相比,行政訴訟中,控辯雙方對抗能力實在過於懸殊,因為“民告官”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間的訴訟,雙方信息的不對稱、地位的不平等是不言而喻的,

在這種情況下,立法便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來平衡民與官之間力量上的懸殊。這也是法律賦予原告的特權,以保證控辯雙方實現實質的平等。

民事訴訟中一般奉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民告官”訴訟中,“民”太弱,“官”太強,因此要求作為被告的“官"來承擔證明責任,也即行政機關負有證明行政行為合理合法、程序正當的舉證責任。拿徵地拆遷來講,拆遷人在沒有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補償的條件下就拆除房屋,明顯違法,這種情況下,拆遷人想要證明強拆行為的合法性幾乎是不可能的,實施機關難辭其咎。

相關判例:(2016)最高法行申589號

案例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被告違反法定程序、越權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導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屋內物品損失。為此,依法應當免除原告對行政賠償損失事實的舉證責任。但是,對於超出正常生活消費水平的貴重稀有物品,原告仍負有舉證責任。


律師建議

徵地拆遷“民告官”,有理也告不贏?不是的,“天平倒向弱者”

社會上“‘民告官’,告不贏”的輿論,以及人們心中司法不公的刻板印象常常將受到公權力侵害的人拒之法院門外,徵地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地位的不對等也讓很多人無奈地選擇了妥協。

然而,有一句格言形象地說明了實質對等的理念:“天平倒向弱者”。它是指在訴訟中一方太強而另一方太弱的時候,僅僅維持形式上的對等是不夠的,應當給予弱者一些特殊的權利,也就是訴訟程序意義上的“特權”。政府法無授權不可為,公民法無禁止皆可為,須知,法律對公權力是限制的,對私權利是保護的。前文所述政府的原則約束、公民的權利救濟、以及原告的舉證“特權”三點,即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可見,“名告官”,絕非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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