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變相期貨行為應認定無效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變相期貨行為應認定無效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自2012年以來,上海法院每年發佈《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觀點,提示金融交易風險,樹立金融市場規則,已形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力。值此上海三級法院金融審判專項組織體系建立十週年之際,我們精選部分案例予以發佈。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案例精選(2011-2019)


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變相期貨行為應認定無效


推介理由


本案中,法院明確了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平臺公司開展的變相期貨交易行為無效,彰顯了司法對於此類金融亂象的鮮明態度,體現了金融審判與國家金融政策的緊密關聯,有力呼應了監管機構開展的清理整頓工作,有助於維護公眾財產安全和社會大局穩定。



裁判要旨


交易主體僅具有現貨交易的資質,但其交易行為具備採用標準化合約方式進行、保證金交易模式、反向操作或對沖平倉了結權利義務、集中交易等特點,且不以實物交收而是以在價格波動中通過對沖平倉獲取差額利益為目的,則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變相期貨交易,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歸於無效。


基本案情


乙公司的經營範圍為金屬材料。丙交易市場的商品交易種類為貴金屬現貨交易。乙公司與丙交易市場約定,丙交易市場為乙公司提供會員席位及交易、結算、交割設施和服務,乙公司向丙交易市場繳納綜合類會員費。乙公司按丙交易市場規定留存履約保證金。甲某系乙公司客戶,《客戶協議書》載明:乙公司作為丙交易市場的會員,與甲某就丙交易市場上市的所有品種進行交易;交易品種採用保證金的形式進行;甲某需支付手續費、延期費等。乙公司以“投資者賬戶風險率”來計算投資者的持倉風險,風險率的計算方法是:投資者賬戶風險率=投資者權益÷持倉佔用交易保證金。當投資者賬戶風險率小於100%時,投資者交易保證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證金,否則投資者只能減少持倉數量,直至賬戶風險率等於或大於100%;當投資者賬戶風險率小於50%時,交易中心將投資者剩餘持倉進行全部強行平倉。《客戶協議書》所附《風險提示書》還載明:1、投資者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貴金屬交易業務具有低保證金和高槓杆比例的特點,投資者必須有條件滿足隨時追加保證金的要求,否則將被強行平倉。2、交易中心以貴金屬現貨市場價格為基礎,該價格可能會與其他途徑的報價存在微弱的差距。丙交易市場交易規則為:會員可以選擇交易市場中間指導價或者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定價作為掛牌交易價,中間指導價指交易市場採用倫敦(LME)即時行情價格,綜合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兌換美元基準匯率作為中間指導價;現貨掛牌交易採用預付交易保證金的形式進行。


甲某在丙交易市場提供的金屬交易系統中就商品“白銀批發100kg”及“白銀批發50kg”進行了高頻交易,合計虧損130餘萬元,故甲某來院訴訟,要求乙公司返還虧損,丙交易市場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乙公司、丙交易市場返還所收取的手續費、延期費;乙公司償還甲某70%交易損失,丙交易市場承擔連帶償付責任。乙公司、丙交易市場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滬02民終2824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於涉案交易行為的定性問題,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及證監辦發【2013】111號《關於認定商品現貨市場非法期貨交易活動的標準和程序》之規定,認定交易活動是否為期貨交易,應主要結合形式、目的兩方面因素進行判斷。就形式要件而言:第一,交易是否以標準化合約的方式進行;第二,是否採用保證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說的“槓桿”;第三,是否可通過反向操作、對沖平倉方式了結自己的權利義務;第四,是否通過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就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實物交收、轉移商品所有權為目的,還是隻以在價格波動中通過對沖平倉獲取差額利益為目的。


本案中,從形式要件來分析,第一,甲某在建倉單時主要是選擇買、賣及手數,並不能對交易商品的其他參數進行選擇,應認定交易標的具有同質性,合同格式系標準化合約。第二,《客戶協議書》及《交易規則》均表明涉案交易採取保證金交易模式。第三,涉案白銀交易均系通過賣出(買進)白銀來對沖之前所買進(賣出)的白銀,即該交易採用了對沖平倉的方式了結自身權利義務。第四,就交易方式而言,乙公司不斷地向眾多投資者提供報價並按照自身報價付出資金與之成交從而為市場提供即時性和流動性,符合做市商機制特徵,涉案白銀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徵。從目的要件來分析,涉案白銀交易從未進行過實物交割,且甲某在沒有白銀現貨的情況下,在丙交易市場上進行的首筆交易即為“建倉-賣出”,丙交易市場作為交易平臺亦允許投資者進行這樣的操作,故認定涉案交易並不以白銀實物交付為交易目的。綜上,法院認為涉案白銀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上均符合期貨交易特徵,應認定為非法期貨交易。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和第六條的規定,涉案白銀交易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關於甲某虧損的負擔問題,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因合同取得的財產在合同無效後均應予以返還,如還有損失,則根據各當事人過錯程度承擔損失。對於乙公司及丙交易市場從無效的白銀交易中所獲得的手續費、延期費均應返還。至於交易虧損,因該損失產生主要系因乙公司利用其熟悉並掌握的貴金屬交易規則採用非法期貨形式與甲某進行白銀交易所致,故其對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但甲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理財市場風險應具有一定認知,其在未經核實的情況下輕信投資電話,並將身份證、銀行卡照片等重要信息傳送他人,足見其參與此次白銀交易的不謹慎,對交易虧損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故法院認定乙公司對交易虧損金額承擔70%的主要責任,甲某承擔30%的次要責任。丙交易市場作為交易平臺,應對有關交易結算、交割的系統設置和服務進行維護、管理,保障投資者在交易平臺中所進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對於交易虧損部分,丙交易市場在乙公司70%的責任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意義


場外非法期貨行為是當前金融市場多發的一種非法行為,破壞了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本判決通過提煉、歸納期貨交易的特徵,將涉案交易模式進行分解對比,認定涉案交易行為具有期貨交易的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從而釐清了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本案由司法機關直接作出涉案交易行為無效的判決,彌補了投資者的鉅額損失,較好地保護了投資者利益,對規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具有積極意義,為資本市場的健康運行和金融市場風險防範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本案一審合議庭成員:張毅、張靜、顧嘉禎;

二審合議庭成員:王承曄、周菁、張明良




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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