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由第三人履行債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民間借貸:由第三人履行債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民間借貸:由第三人履行債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案情簡介

1996年,王某某在某某礦做生意,因缺乏資金,通過他人介紹向賈某某借款3萬元,雙方約定按照每月一分四釐二計算利息。同年10月22日,王某某收到借款後,給賈某某出具一張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某某現金參萬元,利息査分釐貳,最長時間參個月。借款到期後,賈某某要求王某某還款,王某某稱做煤礦生意虧損,沒有能力還錢。1997年7月,經雙方協商,王某某將某某煤礦拖欠其5萬多元的貨款抵銷借款債務,且將某某煤礦出具給王某某的6張欠款單據交給賈某某,讓賈某某向某某礦討要貨款以抵借款。之後,費某某與某某煤礦結算不成,未能取得貨款,於是賈某某多次找王某某討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償還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稱,1997年7月,經原告同意,自己已用某某煤礦拖欠其貨款的債權抵銷了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該債務已經轉移由某某煤礦予以償還,原告至今仍保留抵賬的單據,其未能實現貨款的後果應當由其自己承擔,自己不應對該借款債務再承擔償還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賈某某3萬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未按的定向原告行還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還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稱,被告經原告同意用某某煤礦欠其貨款的債權抵消了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該債務已經轉移由某某煤礦予以償還。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原、被告約定由第三人某某礦代為履行該債務,第三人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的辯解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一、限被告王某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賈某某本金3萬元及利息15904元,共計45904元;二、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王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將某某煤礦欠其五萬七千餘元的單據轉讓給賈某某,用於抵王某某欠賈某某的3萬元借款,單據上有時任某某煤礦礦長、副礦長、財務科長等人的簽字,證明某某煤礦已經認可該單據的轉讓,一審判決對此事實認定錯誤。賈某某一直保存著某某煤礦欠王某某的單據,導致上訴人向某某煤礦行使權利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賈某某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王某某將某某煤礦的單據特讓給賈某某問題,屬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情形,賈某某未承認第三人某某煤礦向其履行債務,王某某亦未舉證證明三人某某煤礦已向賈某某履行,故王某某以用某某煤礦拖欠其貨款的債權已經抵銷借款及利息為由,主張債務已經轉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仍應向賈某某履行債務。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由第三人履行債務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借款人王某某用某某煤礦拖欠其貨款的債權交付賈某某催收是債務轉移還是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務協議轉移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須有債務人與債務受讓人的債務轉讓協議,二是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有效轉移後,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債務由的新債務人履行。本案借款人王某某主張經賈某某同意已用某某煤礦拖欠其貸款的債權抵銷借款債務,該債務已經轉移由某某煤礦予以償還,但在事實上缺乏上述兩個條件,即王某某未與某某煤礦達成債務轉移協議,又未取得賈某某同意借款債務轉移的明確意思表示,所以債務轉移尚未有效成立。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特點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第三人不清償或者清償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就本案而言,借款人王某某用某某煤礦拖欠其貸款的債權交付賈某某催收,賈某某也按收有關單據向某某煤礦催收,說明王某某與賈某某有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約定,但因賈某某向某某煤礦結算貨款不成,王某某又以債務轉移為由拒絕向賈某某償還借款,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屬王某某違約,王某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賈某某有權要求王某某繼續償還借款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綜上所述,法院認定本案是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案例根據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洛民終字第3068號判決書編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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