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發佈最新十大勞動爭議案例(2019)

 1、企業是否可以辭退乙肝病毒攜帶者?

  案號:南京江寧法院(2018)蘇0115民初9063號

  【簡要案情】王某於2006年4月入職南京某電子公司任工程師。2017年9月,公司安排員工進行年度體檢,王某被檢出乙肝指標異常,並被公司得知。2017年11月1日,公司通知王某脫崗治療。2017年11月2日,王某赴醫院檢查,診斷為轉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標超正常值範圍,醫囑平時接觸、飲食一般不傳染。

  2017年11月29日,電子公司通知王某繼續脫崗治療,治療期間支付病假工資,待指標恢復正常後再返崗。之後,王某向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投訴涉案體檢中心在企業員工常規體檢中私自開展乙肝二對半檢查以及向所在單位反饋乙肝項目檢測結果洩露個人隱私等事項。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書面答覆王某,已責令涉案體檢中心在非入職體檢乙肝項目檢測申請及告知程序上加強改進,對其他信訪事項告知了維權途徑。另查明,電子公司《傳染病彙報制度》規定,病毒性肝炎屬於乙類傳染病,全員實行自檢,一旦發生不適症狀必須第一時間申報人力資源部,有加班的員工可申請調休,沒有加班的可申請病假。后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電子公司按正常工資標準補發強制休假期間的工資。仲裁委認為電子公司強制王某休病假的依據不充分,但無主觀惡意,王某實際已休病假,酌定電子公司按正常薪資標準的90%補發工資。王某與電子公司均不服,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電子公司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單方指令王某離崗,將王某視同甲類傳染病而對其採取隔離措施,該待崗行為與王某當時的病情嚴重程度以及傳染程度相比明顯不相適應,違反了電子公司應當提供勞動條件的義務,侵犯了王某的勞動權利,該指令行為不具有正當性,王某待崗的性質不屬於病假,電子公司應按照雙方在正常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確立的工資標準,照常全額支付待崗期間工資。

江蘇高院發佈最新十大勞動爭議案例(2019)

  2、勞動者選擇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是否可再主張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案號:淮安中院(2016)蘇08民終1558號

  【簡要案情】馬某系淮安某商貿公司總賬會計。2013年7月,雙方簽訂第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雙方簽訂第二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雙方簽訂第三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日,馬某申請辭職,商貿公司於2015年11月11日批准馬某辭職。之後,馬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商貿公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仲裁委未予支持,後馬某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馬某雖符合用人單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但其與商貿公司已簽訂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馬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勞動合同的簽訂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雙方對勞動合同的期限協商一致。商貿公司在此基礎上與馬某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馬某要求商貿公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3、勞動者不服從合理安排怎麼辦?

  案號:宿遷中院(2017)蘇13民終3572號

  【簡要案情】周某於2008年9月入職泗陽某電子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周某為公司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崗位工作,同意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工作,且需保質保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2015年11月27日,電子公司安排周某協助李某、莊某等人安裝自動流水線設備,周某以不具備該技能為由拒絕。公司表示安裝流水線為臨時性工作且在正常工作時間進行,望周某予以配合,周某仍拒絕。當日,公司以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對周某作出記小過處罰。11月28日,公司再次安排周某協助安裝自動流水線設備,周某仍拒絕。同日,公司再次對周某作出記小過處罰。12月1日,周某再次拒絕工作安排,公司當日作出記大過處罰。12月2日,公司就周某不服從工作安排找其談話,希望周某端正工作態度,服從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不要繼續消極怠工。後公司經上報工會,於12月3日以周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連續四天消極怠工為由向周某作出解除決定。周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電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委對其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周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周某的崗位職責雖然是維修、保養流水線,但安裝屬於其工作內容的合理延伸,周某也曾經協助安裝過流水線;電子公司亦非要求周某一人安裝設備,而是要求其協助他人共同完成,且安排在正常的工作時間,並未加重周某的工作負擔。在周某連續怠工且多次受處罰的情況下,電子公司依據規章制度及法定程序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法院遂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4、顯失公平的工傷和解協議是否可撤銷?

  案號:張家港法院(2017)蘇0582民初13447號、蘇州中院(2018)蘇05民終3368號

  【簡要案情】陳某系江蘇某建築公司木工,建築公司未給陳某繳納工傷保險。2015年1月1日,陳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鋼管砸傷腳部。2015年12月4日,經派出所調解,建築公司支付陳某賠償款28000元。2016年12月26日,陳某受到的傷害被認定為工傷。2017年3月14日,經蘇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陳某的傷殘等級為拾級。2017年10月27日,江蘇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通知書,再次鑑定陳某的傷殘程度為拾級。後陳某向建築公司主張法定工傷保險待遇,建築公司不予支付。陳某遂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建築公司支付法定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支持陳某的仲裁申請。建築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就工傷事宜簽訂了調解協議,但賠償事宜的協商系在工傷認定及傷殘等級鑑定作出之前,陳某的法定賠償額為76134.9元,遠超雙方約定的28000元,故該調解協議對陳某而言是顯失公平的,符合可撤銷情形。陳某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要求建築公司按法定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可視為陳某主張了撤銷權,故建築公司應重新按法定標準向陳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5、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承擔什麼責任?

  案號:高郵法院(2015)郵民初字第0522號、揚州中院(2016)蘇10民終1708號

  【簡要案情】陶某從2002年起到江蘇某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雙方簽訂了聘用協議。協議第一、二條約定:合同期限為五年,陶某從事技術管理工作,職務為電器自控組組長;第四條約定陶某工資報酬由基本工資和競業補償及組長技術補貼構成,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競業補償1萬元並每年增加1000元,組長技術補貼1.2萬元,在每年年底一次性發放;第六條約定陶某從事的是涉及科技公司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工作,應嚴格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第八條約定陶某如違反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的,應支付科技公司違約金20萬元整。後陶某先後共計收取科技公司以競業補償名義給付的2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在高郵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對陶某詢問筆錄中,陶某陳述了自己組織人員生產與科技公司的產品構成原理一樣,產品形狀相類似的包裝機,並且對外銷售包裝機4臺,傳輸機2臺。

  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陶某停止侵犯科技公司商業秘密以及從事包裝機生產銷售等競爭性行為,並一次性支付違反保密及競業限制規定的違約金20萬元。仲裁委裁決陶某支付違約金15萬元。陶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雙方所籤聘用協議中關於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約定真實、合法、有效,陶某的行為已違反雙方協議中關於在職期間競業限制以及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約定,亦違背了其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給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法院判決陶某向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15萬元。

  6、支付違約金後是否可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案號:蘇州虎丘法院(2017)蘇0505民初588號、蘇州中院(2018)蘇05民終2624號

  【簡要案情】劉某於2013年6月至某精蠟公司工作並擔任研發中心主任,最後一期勞動合同至2016年10月22日止。雙方簽訂《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劉某)應保守甲方(精蠟公司)的商業秘密,在合同期內和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兩年內,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侵犯甲方商業秘密或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甲方每月按照乙方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

  2016年7月,市場監督管理所以劉某涉嫌無照從事蠟製品的製造和加工,查封了相關場所並扣押了相關物品。劉某在調查筆錄中陳述,其從2013年11月底開始無照經營蠟製品,其掌握精蠟公司所有技術、工藝、配方和部分客戶的名稱,應當負有保密義務;客戶中有三家曾是精蠟公司的客戶。之後,劉某向精蠟公司提出辭職,雙方確認勞動合同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解除後,精蠟公司按約向劉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016年10月,精蠟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劉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50萬元,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決結果,精蠟公司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劉某在精蠟公司工作期間存在侵犯精蠟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結合劉某的工作職責、侵權的持續時間、劉某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50萬元不再予以調整,因《保守秘密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期尚未到期,劉某應繼續按約履行。

  7、規避法定責任的勞務派遣合同有效嗎?

  案號:阜寧法院(2016)蘇0923民初6162號、鹽城中院(2017)蘇09民終2282號

  【簡要案情】曹某於2007年7月6日入職某熱電公司,從事皮帶工崗位工作。入職後,為民服務社以勞務派遣的方式與曹某簽訂勞動合同,將曹某派遣至熱電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宏太公司作為勞務派遣方與曹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仍將其派遣至熱電公司工作,工種仍為皮帶工,合同期限為2年,雙方簽訂了三次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分別為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8月,協力公司作為勞務派遣方與曹某簽訂了勞動合同,仍將其派遣至熱電公司工作,工種仍為皮帶工,合同期限為1年,期間簽訂了二次合同,合同期限分別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11日,協力公司向曹某發出告知書,載明雙方勞動合同於2016年8月31日到期終止,到時不再續簽。曹某申請仲裁,請求裁令熱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未予受理,曹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曹某實際為熱電公司招用,但熱電公司卻先後通過為民服務社、宏太公司、協力公司與曹某簽訂勞動派遣合同,將其派遣至本單位從事崗位、地點均無任何變化的工作,熱電公司的這種做法是規避用人單位法律責任的逆向派遣行為,因曹某的訴訟請求為要求熱電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對該主張應予支持。

  8、勞動者有過錯是否可以要求單位發放解僱補償金?

  案號:南京中院(2018)蘇01民終836號

  【簡要案情】周某於2000年10月入職南京某營銷公司任銷售部經理職位,最後一期勞動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2年10月8日,營銷公司免去周某銷售部經理職務,通知周某停止一切市場相關工作,配合進行清查。2012年10月26日,公司以掛號信的方式向周某郵寄《員工清賬通知》,通知其領取工資。2012年11月20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就周某涉嫌職務侵佔一案決定立案。

  2013年2月25日,周某被刑事拘留。營銷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2013年4月4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對周某執行取保候審。2013年6月23日,周某發函給營銷公司,載明因公司自2013年5月以來沒有為其繳納社保,自2012年9月沒有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自2013年6月24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7月5日,周某申請仲裁,請求裁令營銷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2013年8月6日,仲裁委以該案仲裁請求與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有關聯為由中止審理。2014年9月,周某撤回仲裁申請。2014年9月16日,周某再次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終結審理的決定。周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周某於2012年10月8日被免職後,已經停止從事原銷售經理工作。2012年11月,周某因涉嫌職務侵佔被公案機關立案偵查,後被採取強制措施。此後營銷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該工資並非周某履行銷售經理職務的對價;營銷公司於2012年10月向周某郵寄《員工清賬通知》,表明其願意支付周某9、10月的工資。2013年2月周某被刑事拘留後,事實上未再繼續向營銷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營銷公司無支付周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間工資及繳納社保的義務。關於2012年度獎金,營銷公司主張以開票額作為發放的依據,與周某關於以銷售額作為發放依據存在爭議。綜上,營銷公司並非惡意拖欠勞動報酬和不繳納社保,周某主張營銷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9、不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可解除勞動合同嗎?

  案號:無錫新吳法院(2017)蘇0214民初4563號、無錫中院(2017)蘇02民終4227號

  【簡要案情】翁某於2009年4月1日入職某電器公司。2016年2月,公司依民主程序制定了《關於<員工行為規範>的說明》、《員工行為規範(2016版)》,並對發佈行為進行了公證。《員工行為規範(2016)》附件五為親屬關係誠信申報承諾書,要求員工主動申報與美的集團及外部供應商、代理商、經銷商員工存在的親屬關係,並具體列明瞭親屬關係的情形;未主動申報前條任一情形的,公司有權對員工予以解除勞動關係。翁某知曉該規章制度,並每年填寫承諾書。

  2017年4月,公司經調查發現翁某未如實填寫承諾書,隱瞞了其父親在供應商江太粉末公司工作的事實。電器公司找翁某談話,希望翁某如實申報,但翁某否認其存在不實申報的行為。公司向工會徵求意見後於2017年4月26日以翁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翁某申請仲裁,請求確認電器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賠償金。仲裁委未支持翁某的仲裁請求。翁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權根據本單位的經營需要和特點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電器公司基於經營環境、秩序的構建以及對員工誠信的要求,規定內部申報親屬關係並不違法。從翁某與電器公司談話看,翁某在填寫申報表之前就已經知曉其父親在供應商工作的事實且工作已超過一年,但其在填寫申報表時並未將該情況如實填寫,屬於明知故犯,且在公司找其談話時無悔改之意,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電器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遂判決駁回翁某的訴訟請求。

  10、癌症患者醫療期如何合理主張自己的訴求?

  案號:江蘇高院(2017)蘇民再315號

  【簡要案情】2013年5月,李某入職淮安某快遞公司從事操作工。2015年12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一年,月基本工資為1270元,其他津貼、加班工資、績效獎金等根據公司制度以及李某的崗位、實際加班時間、業績考核進行計算。

  2016年5月1日,李某因被診斷為食道癌住院治療,同月23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出院後轉當地醫院康復治療,出院後一個月來複查,建議放化療。出院後,李某未到快遞公司繼續上班。快遞公司發放了李某5、6月份的工資每月650元。李某要求快遞公司補足2016年5至6月份病假期間的工資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病假期間的工資,因與快遞公司協商未果,遂於2016年8月29日申請仲裁。仲裁委因送達未果決定終結審理後,李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李某患有食道癌,其所患該疾病屬於特殊疾病,按照李某工作年限計算的醫療期為三個月,但根據李某舉證的治療情況,三個月內其無法痊癒,需做長期治療。李某根據自身治療情況,向快遞公司主張十三個月的醫療期,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法院遂判決支持了李某關於醫療期的主張。

江蘇高院發佈最新十大勞動爭議案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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