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言法事當審判公開碰上隱私權

明言法事

當審判公開碰上隱私權

李曙明

  

  

明言法事當審判公開碰上隱私權

  

  前幾天,某電視臺法治欄目播出一期節目,內容是夫妻二人聯手殺死妻子情夫的案件。按照被告人鄭某在法庭上的陳述,被害人強姦了她,並以拍攝的裸照為威脅,強迫維持不正當關係。而在隨後的接觸中,鄭某發現對方對她很體貼,二人發展成為情人關係,並相約各自離婚後結婚,被害人離了,鄭某卻沒離。某一天晚上,被害人到鄭某家裡鬧,孩子電話通知了當時沒在家的丈夫朱某。趕回家的朱某在小區追上被害人,和隨後趕來的鄭某一起掐死了他。

  朋友看了這期節目,問我:“案子涉及女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隱私,應該公開審理嗎?適合通過電視傳播嗎?”他這一問,還真把我問住了。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但對於哪些案件屬於“有關隱私的案件”,卻無明確的範圍界定,而由審判機關判斷。有些案件判斷起來很明瞭,比如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強姦等性犯罪案件等,但像本案這樣的案件,卻不那麼容易判斷。我在網上搜索了一下,有法院對類似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先例,也有文章認為不公開審理是錯誤的。我就此案諮詢了幾名司法一線的朋友,看法也不盡相同。

  因為結論不明確,有探討空間,我想說說這事兒。該公開不公開,損害審判公開;不該公開而公開,侵犯當事人隱私。在是否公開的把握上,司法機關最好有一個相對統一的判斷標準。

  一些時候,關於是否屬於隱私、是否要保護的判斷之所以難,重要原因在於,在隱私權“本源”的民事法律上,其範圍界定也並不明確。最早民法通則規定的人格權,並無隱私權,很長一段時間內,隱私權是作為公民名譽權加以保護的。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出現了“隱私權”,之後的民法總則在“民事權利”一章確認了“隱私權”。但其範圍仍不明確。

  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三審稿將“隱私”定義為“自然人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和私密信息等”。本案中,對鄭某來說,她和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不願為他人知曉”要件應滿足,但它屬於隱私嗎?反對者認為,法律上設立隱私權的目的,是對合法權利加以保護,而不正當男女關係違背公序良俗,不應為法律保護。有人以某著名學者對侵害隱私權列舉作說明,在這名學者早期著作中,“將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會公佈”被視為侵犯隱私權,而在其近年著作中,已刪除這種情形。

  民法典人格編立法,或對隱私權作出更為明確規定,包括這種違背公序良俗的關係是不是受法律保護的隱私。個人以為,這種隱私的保護應受到一定限制,但不能完全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比如,大範圍傳播這種關係,甚至傳播一些不雅證據,當事人“違背公序良俗”並不能賦予上述行為正當性。

  這起案子法院該不該公開審理、電視臺該不該播,我難以給出答案。電視臺播這樣一個節目,對社會有一定警示意義。但如果這樣的信息披露讓被告人承受了刑罰之外不應承受的代價(儘管是咎由自取),那麼,警示他人的社會價值能否成為隱私權“讓路”的正當理由?審判公開和隱私授權保護如何實現更好平衡?這些問題值得探討。個人觀點,在作為不公開審理情形的“個人隱私”相對明確之前,審判機關儘量做有利於當事人的判斷。

  或許有人擔心,“都申請不公開審理,是不是會架空審判公開?”事實上,有這種情形的案件比例並不高,而且是否公開的決定權在審判機關,即便個別案件審理不公開,審判公開仍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作者系資深時事評論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