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2月29日4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駕駛車牌蒙D76753中型普通客車載甄某沿G18引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20省道西外環W002箱變B057號線杆處時,與步行的被害人蘇某相撞,致蘇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後,因郭某的駕駛證準駕車型與所駕駛車輛不符,郭某與甄某合謀,由甄某冒充駕駛員。郭某與甄某在偵查機關的首次詢問中,均稱由甄某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後如實供述了事發經過。經認定,郭某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分歧
對於郭某讓甄某的頂包行為,是否應認定郭某構成“肇事逃逸”,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某不屬於“肇事逃逸”。郭某讓人頂包的目的是因為其駕駛證準駕車型與所駕駛車輛不符,擔心保險公司不賠償,並非是為了逃避責任,且未離開現場,因而不屬於“肇事逃逸”。
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屬於“肇事逃逸”。因為
郭某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試圖隱瞞肇事者真實身份的頂包行為,即便本人未離開事故現場,本質上應屬於交通肇事後逃跑,應認定為“肇事逃逸”。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肇事“逃逸”一般表現為逃離現場,頂包後滯留現場本質上理應屬於肇事“逃逸”。
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逃逸有兩種形態。第一種形態指行為人從事故現場逃離,不在現場;另一種形態是指潛逃藏匿,包括在現場躲藏、在現場但謊稱不是肇事者或者雖在現場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頂替等情形。也就是說,逃離現場肯定是“逃逸”,但“逃逸”不一定必須是逃離現場。對於滯留現場但隱藏肇事身份即“潛逃藏匿”,也應認定為“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離現場僅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終目的是意圖逃避法律追究。逃離現場系積極的逃跑行為,在現場躲藏、謊稱不是肇事者或在現場但指使他人頂包,屬於消極的逃跑行為。無論是積極或是消極的逃跑,都應屬於“逃逸”的範疇。
交通事故中的頂包行為,符合逃逸具有的隱瞞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本質特性,至於是否滯留現場,不影響其行為的認定。頂包後本人滯留現場實際上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隱藏於現場,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具有高度的類似性和重合性,本質上應認定為“逃逸”。
二、將讓他人頂包行為認定為“逃逸”,符合比例原則
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滯留現場但謊稱自己不是肇事者或指使他人頂包,本質上與逃離現場的後果是一樣的,同樣不利於救助被害人和交警部門查清事故責任。對於該行為,應當給予比肇事行為本身更重的否定性評價,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對於交通肇事逃逸,我國法律法規均規定了加重的處罰措施,如果頂包行為因為當事人形式上隱藏於現場就不認定為逃逸,僅僅處罰肇事行為本身,勢必背離立法初衷和本意。
本案中,郭某作為具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駕駛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盡的法定義務和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其在發生事故後,想到的是因其駕駛證準駕車型與所駕駛車輛不符找人頂包,本質上仍是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目的,具有可歸責性。客觀上其實施了隱瞞肇事者真實身份的消極逃跑行為,即便人未離開事故現場,也屬於交通肇事逃逸。
三、對於頂包行為依法從嚴懲處,有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頂包行為與普通的逃離現場的逃逸,一般還伴隨著作偽證行為和包庇行為,性質更加惡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本案中,郭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第一時間如實陳述事故的相關事實,而是通過讓他人冒名頂替,增加了公安機關查清案件事實的難度,比一般逃逸行為的危害行為更加嚴重。 從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角度,應對此種頂包行為予以嚴懲。
綜上,肇事逃逸應理解為故意逃避或減輕自己法律責任而隱藏自身身份的行為,而不僅僅是形式上逃離現場,還包括在現場躲藏、在現場但謊稱自己不是肇事者或在現場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頂替等消極逃逸情形。在本案中,郭某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讓他人頂包的行為,應認定為“肇事逃逸”,在三至七年之間量刑。而冒充駕駛員的甄某,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濱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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