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產情形下債權清償的新路徑: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文 | 丁龍兵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記得曾經辦過一個案件,我們幫助債權人艱難地通過一審、二審獲得了勝訴判決;但是,在執行過程中,最終被告知被執行人(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因發現還有債務人的股東們認繳的出資未到位,我們希望通過法院啟動“執轉破”程序;然而,法官告知“執轉破”程序只針對申請執行人為企業的情形,並且限定條件比較嚴格,我們的案件不符合條件。我們也考慮過自行申請債務人破產,但是實踐中,一個普通的申請破產案件要在法院立上案並非易事,有的案件等上幾年還不一定能立上。於是,我們想到了通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途徑來實現債權;然而,儘管立上了案,法官苦口婆心地勸我們撤訴,因為當時司法政策並不支持非破產情形下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即便拒不撤訴也會被駁回訴訟請求。債權人耗時耗力耗財拿到了勝訴判決,卻實現債權無門,這既是一種無奈,也是一種諷刺。然而,面對這樣困境的,難道只有我們這位當事人嗎?可以毫不誇張地講,這樣的情況可謂比比皆是。問題出在哪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出臺是否有助於解決這樣的問題?本文將從法律從業者和觀察者的角度,嘗試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司法政策以及司法實踐予以解析和評論。

一、問題出在哪裡?

1. 問題的根源在《公司法》

熟悉《公司法》的朋友們肯定記得,《公司法》(2005年修訂)明確規定了“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公司法》在 2013年被修訂時,這一規定被刪除,立法機關取消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出資年限,將公司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將註冊資本金額以及出資期限交由股東在章程中自行約定。於是,出現了一大批申請註冊登記奇葩公司的情形,有申請註冊資本一元錢的公司,也有申請註冊認繳資本100億的公司,還有申請出資期限長達100年的公司的情況。如此種種,啼笑皆非。然而,立法者安之若素,彷彿一切皆在其“預料之中”,又似乎是“事不關己”,而工商行政部門卻頗受困擾;事實上,立法者是否有先見之明,我相信,大家心中都懂的。

“禍根”早就埋下了,是否“解鈴還須繫鈴人”?其實,如果立法者順便用一個條文明確一下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問題就迎刃而解。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理論界有專家們認為,其實可以用《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當然,也有學者們認為該條款只是講到了有限責任的問題,不能解決前述問題。然而,在大家爭吵不休時,立法者依舊對此保持沉默,沉默至今,估計還會沉默下去,正是應了那句“皇上不急太監急”的俗語。

非破產情形下債權清償的新路徑: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2. 真正令債權人撓頭的是具有大局觀念的司法政策

立法者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司法者卻不能沉默,因為法官不能拒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兩個規定,一個是針對審判程序,一個是針對執行程序,似乎可以完美地解決債權人通過追究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來實現債權。

如果認為公平正義來得如此簡單,那就太年輕、太幼稚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多位法官在不同場合表達了傾向性的觀點,認為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麼也就意味著該公司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所以這個公司應當破產清算,債權人就應當向法院申請該公司破產清算,以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並義正詞嚴地稱“單個的債權追及訴訟不盡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的精神”。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在企業破產後,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可以加速到期,所以單個債權人此時應當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這種傾向性觀點的理論依據是,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應予以保護;並且,在企業瀕臨破產或者已經實際破產之際,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得到保障;同時,這種觀點的主導者認為,這樣同時可以實現《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的銜接,讓《公司法》不能解決的問題交給《企業破產法》,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予以解決。

在此類的傾向性觀點的主導下,各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還出臺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文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適法統一若干問題研討紀要》(2017年7月1日公佈)第3條第1款規定,“在債權人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用以償債的訴訟中,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者股東自行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條件的,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如債權人堅持上述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江蘇全省法院公司糾紛案件審判調研報告》中自問自答地認為,“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是否加速到期。課題組認為,並不加速到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佈)第1條明確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以清償債務的,不予支持”。

於是,關於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的一項司法政策便形成了:已屆出資期限但是未出資到位的股東應當對於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不能加速到期,單個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清算來實現和保障債權。所以,悲壯的畫面出現了,一個本應當“自私自利”的債權人,要肩負起“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的社會責任,以犧牲自己的利益為代價為社會作出貢獻。

3. 真正的問題是,脫離實際的司法政策不僅必然犧牲單個債權人的權益,而且也不能實現全局的公平正義

非破產情形下債權清償的新路徑: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上述的司法政策構建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完美”路徑:對於未出資到位的股東,如果出資期限屆滿,債權人可以通過主張補充賠償責任或者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實現債權;如果出資期限未屆滿,則債權人可以通過申請破產清算的方式來實現債權。從制度構建角度來看,這項司法政策完全沒有問題。

事實真的是這樣嗎?現實遠比理想殘酷得多,司法實踐更是這樣的現實。根據公開消息來源,上海法院在2018年共受理企業破產、公司強制清算案件497件;另,上海市在2018年實現生產總值人民幣32,679.87 億元。試想,在上海這樣巨大體量的經濟環境中,一年不到500件的破產(包括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強制清算案件,能解決經濟運行中出現的矛盾、衝突和市場主體的退出問題嗎?這500件案件中,又有多少是單個債權既不能直接通過企業得到清償又不能通過向出資期限未屆滿且出資未到位的股東主張權利,而被迫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更為殘酷的現實是,儘管最高法院一再強調破產清算案件原則上也應適用立案登記制,但是有太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被拒在了立案受理之外(這個情況不只存在於上海地區)。

這項司法政策考慮了這樣殘酷的現實麼?考慮到了上述實現債權的“完美”路徑在司法實踐中根本是行不通麼?在破產清算申請沒有全面放開受理之前,上述的司法政策是完全脫離實際的。於是,更加悲壯的畫面是,單個債權人的利益就這樣被犧牲了,債務人公司卻一直僵而未死,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無法得到保障,只落得債務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等逍遙自在。

二、《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出臺是否有助於解決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

我相信,應該是廟堂之上的人們注意到了上述的司法政策的問題:給債權人營造了一個透著一絲希望,但實際卻是無路可走的死衚衕。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二部分第6條中作出瞭如下規定: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人的案件,⼈民法院窮盡執⾏措施無財產可供執⾏,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從紀要的上述內容來看,最高法院一方面再次強調了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維護了司法尊嚴,繼續關上了那扇最寬敞的“大門”;另一方面,作為利益平衡,開了兩扇小“窗戶”。應該說,如果落實下去,確實會較大程度上解決單個債權人利益和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我們嘗試對上述的兩個“窗戶”解讀如下:

1. 公司作為被執⾏人的案件,⼈民法院窮盡執⾏措施無財產可供執⾏,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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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需要先拿到生效的法律文書,然後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發現作為債務人的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會出具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原則上,債權人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啟動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且未足額出資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來實現債權。

這樣能解決問題了嗎?且讓我再想想實際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很多法院的執行案件堆積如山,執行法官真的有時間去“窮盡執行措施”嗎?“窮盡執行措施”是不是可以推定?“無財產可供執行”包括已經執行了部分財產麼?還是需要完全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如何來判斷“已具備破產原因”,是要執行庭審查,還是審判庭(包括破產法庭)來審查,還是用推定?“不申請破產”是否有時間限制,誰來審查以及如何審查債務人的消極行為?抑或仍然用推定?

似乎問題很多,是不是可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作為推定依據來解決前面所有問題?感覺似乎是可以的。但是,《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中原來就有一項,“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因窮盡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這項在出臺的正式稿中被修改成了現在的條款。如果終本裁定可以解決前面的問題,最高法院幹嘛不直接用原來的條款?這個問題的答案,本文解答不了,且“騎驢看唱本”吧。

儘管如此,既然《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有了上述的規定,那債權人仍然可以權且忽略上述的所有問題,按照本文的解讀去做。我相信,法院會解決這些問題的。

2. 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對於這種情形,相對前一項規定來說,債權人可以寬心一些。在此情形下,要注意“公司債務產生”的時間,這個時間肯定不是生效法律文書出具的時間,也不應當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需要主張債權的時間,而應當是債權成立的時間,所以,債權人要特別注意留下債權成立時間的證據。

此外,對於債務人股東 “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證據,除了登記公示的公司信息外,我認為,只要能證明股東們有此合意並據此實施的其它證據均可以,這是符合上述規定的。當然,該等證據應當符合法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要求。但是,如何獲取該等證據,是一個問題。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先訴或者先申請追加,然後由案涉股東自行提供該等證據,由法院予以審查。然而,在對提供虛假證據追究責任不嚴的現狀下,如何應對案涉股東提供虛假偽造的決議或者其它形式的股東合意性文件,將會很考驗法官的經驗、智慧和膽識。

三、結語

我不得不承認,本文的標題有“弄虛作假”的嫌疑:首先,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這並不是一個新問題,在2013年公司法修訂以後一直都存在;而且,這也不是非破產情形下債權清償的“新”路徑,而是之前一直不太好走的“老路”,現在《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將這條路上的“坑”整修了;其次,這條“新路徑”感覺還有很多待解的問題,需要司法實踐給出確定的答案。但是,我認為,從該紀要來看,最高法院已經注意到司法政策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這表明有關的問題一定會得到解決。我相信,權利從來都是爭取來的,“其實地上本沒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因此,債權人還需滿懷信心,籍有新出臺的《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堅決地把應有的權利爭取回來,保障和實現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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