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勢力”的前世今生

【導語】本文原題目《惡勢力犯罪研究》,由陳興良教授所著,載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19年第4期。該篇文章詳細梳理了惡勢力概念的起源與發展,並對惡勢力犯罪進行了刑法教義學的規範認定,很有實務指導價值。


惡勢力犯罪研究

來源:《中國刑事法雜誌》2019年第4期(因篇幅所限,刪除註釋,請查原刊)、悄悄法律人


摘要:我國當前正在進行掃黑除惡的專項鬥爭, “黑”指黑社會性質組織,“惡”指惡勢力犯罪。我國《刑法》第 294 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做了專門規定,但對惡勢力犯罪未做規定,只是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涉及惡勢力犯罪。因此,從刑法教義學原理出發,正確界定惡勢力犯罪的特徵,為司法機關認定惡勢力犯罪提供規範根據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描述了惡勢力犯罪概念的形成和演變過程,闡述了惡勢力犯罪的特徵,並對惡勢力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普通犯罪集團的區分進行了論述。

關鍵詞:惡勢力犯罪集團 軟暴力


黑惡勢力是當前我國刑法的打擊重點,這裡的黑惡勢力中的 “黑”指黑社會性質組織, “惡”指惡勢力。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我國《刑法》第 294 條已經做了明文規定,相關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都比較完備,從而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懲治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提供了規範根據。然而,我國刑法對於惡勢力並未做明確規定,只是在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中有所涉及。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正確認定惡勢力犯罪,尤其是如何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犯罪集團,就成為刑法理論亟待研究的一個問題。本文立足於我國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惡勢力犯罪進行刑法教義學研究。

一、惡勢力犯罪概念的演變

惡勢力的提法在我國由來已久,然而從一個混沌不清的習慣用語到內涵明晰的規範術語,惡勢力概念經歷了漫長的演變過程。以 1997 年修訂刑法並設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下簡稱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為時間節點,可以分為 1997 年刑法修訂前後兩個時期。在此,筆者根據這一時間線索對惡勢力概念的演變過程進行描述。

(一) 1997 年刑法修訂之前: 惡勢力概念的形成

惡勢力不是一個規範的法律用語。我國公安機關最先在有關文件中採用惡勢力一詞,用來描述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的犯罪現象。在這些文件中,惡勢力與流氓團伙和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這三個概念往往摻雜混用,互相詮釋。由此可見,這個時期惡勢力概念還沒有從其他犯罪形態中獨立出來,尤其是惡勢力和流氓團伙、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存在嚴重混同。例如,《1986 年全國公安工作計劃要點》明確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流氓團伙作為打擊重點。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流氓團伙同時包含了黑社會和流氓這兩個要素,並且以團伙作為依託實體,因而是一個內涵混沌的概念。

及至 1992 年 10 月在公安部召開的部分省、市、縣打擊團伙犯罪研討會(以下簡稱 “1992 年研討會”)上,公安部第一次提出黑社會性質組織(流氓團伙)的六個特徵:

(1)在當地已形成一股惡勢力,有一定勢力範圍;

(( 2)犯罪職業化,較長期從事一種或幾種犯罪;

(( 3)人數一般較多且相對固定; (

( 4)反社會性特別強,作惡多端,殘害群眾;

( ( 5)往往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經濟實體和地盤;

( ( 6)千方百計拉攏腐蝕公安、司法和黨政幹部,尋求保護。以上六個特徵,已經涵括了此後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即組織特徵、經濟特徵、非法保護特徵、非法控制特徵等,甚至作惡多端,殘害群眾之類《刑法》第 294 條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描述的用語都已經在上述 “1992 年研討會”文件中隱約可見。值得注意的是, “1992 年研討會”明確提及惡勢力這個概念,它與勢力範圍的概念互相說明。根據以上文件的規定,惡勢力以及勢力範圍都是用來描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用語,因此並沒有嚴格區分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的界限。在這個意義上,惡勢力是用來描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個修飾詞。

“1992 年研討會”還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犯罪團伙的關係進行了討論。從這次會議討論的主題設定來看,稱為 “黑社會性質組織(流氓團伙) ”;因此,在一定意義上把流氓團伙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相提並論。那麼,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流氓團伙之間到底是什麼關係呢? 對此,研討會認為: 犯罪團伙不一定都是黑社會犯罪組織,但黑社會犯罪組織必然產生於犯罪團伙。犯罪團伙危害治安,影響群眾安全,同時也是黑社會勢力的一種社會基礎。

應該說,這種觀點揭示了犯罪團伙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的演化關係,沒有將兩種犯罪形態完全區別開來。從以上觀點的敘述中,我們還看到黑社會勢力這樣的提法,這裡的勢力一詞似乎與團伙、組織等實體概念可以互相通用。因此,這個時期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團伙和惡勢力這三個概念的使用是較為混亂的,它們之間缺乏明晰的界限。例如,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黑社會勢力、流氓惡勢力等,這些用語既非嚴格意義上的法言法語,也沒有形成特定的語義語境。

1996 年我國開展了繼 1983 年之後的全國性第二次 “嚴打”,這次 “嚴打”的懲治重點從犯罪團伙轉向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央決定,從1996 年4 月開始,組織一場全國範圍的“嚴打”鬥爭。此次“嚴打”的主要任務是“堅決打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和流氓惡勢力”。在上述表述中,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流氓團伙和流氓惡勢力開始明顯地區分開來,惡勢力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獨立的存在價值。

在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流氓團伙和流氓惡勢力這兩個概念中都存在流氓一詞,這裡的流氓源自當時刑法( 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根據刑法規定,流氓罪是指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流氓行為。流氓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嚴重的破壞性,因而被列為“嚴打”的重點。在流氓罪中,最具社會危害性的又是流氓犯罪集團。《刑法》第160 條對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明確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在1983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規定對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加重處罰,以此作為“嚴打”的立法措施之一。公安部門大量使用流氓團伙一詞,除此以外,還包括強姦團伙、盜竊團伙、搶劫團伙等。而在當時刑法中只有犯罪集團的概念,犯罪團伙並不是規範的法律用語。及至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後頒佈了《關於怎樣認定和處理流氓集團的意見》和《關於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上述司法解釋統一了對犯罪團伙的認識: 辦理犯罪團伙案件,凡是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應按犯罪集團處理; 凡是不符合犯罪集團基本特徵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處理,並根據其共同犯罪的事實和情節,該重判的重判,該輕判的輕判。同時指出,在法律文書上避免使用團伙一詞。該司法解釋實際上否定了犯罪團伙這個概念,而主張分別採用犯罪集團和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其中,犯罪集團是刑法規定的概念,而一般共同犯罪則是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理論中採用的一個概念,是指在共同犯罪的結合程度上比較鬆散,沒有達到一定組織形式的共同犯罪。我國學者把一般共同犯罪稱為結夥犯罪,認為結夥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結幫成夥,沒有組織的共同犯罪。這種共同犯罪是臨時糾合在一起的犯罪,通常實行一次或者數次犯罪就散夥。① 因此,結夥犯罪是集團犯罪的雛形,隨著犯罪次數和人數的增加,主要成員固定,就會發展成為犯罪集團。儘管司法解釋傾向於不再使用犯罪團伙這個概念,但公安機關仍然習慣於採用犯罪團伙這個概念,尤其是在尚不能嚴格區分犯罪集團和犯罪結夥的偵查期間,犯罪團伙一詞更能夠準確地反映犯罪的真實狀況。久而久之,犯罪團伙一詞成為約定俗成的用語而在公安系統廣泛流行。在犯罪團伙中,流氓犯罪具有的重要地位,因而流氓團伙也成為一個常用詞。這裡的流氓團伙,實際上包含了流氓集團和流氓結夥。

隨著黑社會概念在我國的使用,出現了從流氓團伙到黑社會的升級。因此,我國刑法中的流氓團伙的含義開始分化。其中,黑社會和流氓團伙的嫁接,形成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流氓團伙的概念。沒有達到黑社會程度的流氓團伙則稱為流氓惡勢力。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流氓惡勢力的概念開始在我國公安機關採用。當然,在1997 年刑法修訂之前我國刑法既沒有關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規定,也沒有流氓惡勢力的規定。因此,上述兩個概念是以非規範的形式存在的。即使是我國審判機關,也認同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惡勢力犯罪區分為兩種不同犯罪形態的做法。例如,1997 年最高人民院工作報告明確地將帶黑社會性質的集團犯罪和流氓惡勢力犯罪相提並論。這裡的帶黑社會性質的集團犯罪就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而流氓惡勢力則是獨立的一種犯罪形態。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時點( 1997年3 月11 日) 我國刑法還沒有完成修訂。1997年刑法是1997 年3 月14 日通過、10 月1 日正式生效的。

( 二) 1997 年刑法修訂之後: 惡勢力概念的定型

1997年《刑法》第294 條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而流氓惡勢力並沒有在修訂後的刑法中出現。在這種情況下,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一概念獲得了法定的身份,而流氓惡勢力的概念則仍然混沌不明,有關司法機關對於是否繼續使用流氓惡勢力的概念舉棋不定。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審判機關的態度,我國法院系統在審判實踐中不再採用流氓惡勢力的概念。例如,1997 年3 月14 日刑法修訂以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只是提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而沒有再提及流氓惡勢力。1998 年工作報告與1997 年工作報告相比,這是一個明顯的變化。之所以沒有提及惡勢力,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修訂後的《刑法》第294 條設立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後,只有符合該罪特徵的行為,才能以該罪論處。除此之外,刑法中不存在單獨的惡勢力犯罪。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黑惡勢力的認知發生了某種變化。例如,1999 年10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紀要》) 第( 三) 條內容是關於農村惡勢力犯罪案件的處理, 《紀要》規定:“修訂後的刑法將原流氓罪分解為若干罪名,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更有利於打擊此類犯罪,也便於實踐中操作。對實施多種原刑法規定的流氓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按照修訂後刑法的罪名分別定罪量刑,按數罪併罰原則處理。對於團伙成員相對固定,以暴力、威脅手段稱霸一方,欺壓百姓,採取收取保護費、代人強行收債、違規強行承包等手段,公然與政府對抗的,應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處理; 其中,又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根據《紀要》的上述規定,只有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徵的農村惡勢力才能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論處。顯然,按照《紀要》的這一邏輯,除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外,並不存在惡勢力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尤其是非法保護特徵,即保護傘,以及非法控制特徵,使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律規格十分嚴苛。在這種情況下,所謂流氓惡勢力就不可能納入黑社會性質組織之中。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立法解釋。在起草立法解釋過程中,一種觀點認為: 《刑法》第294 條是以流氓行為作為參照而設計的,其目的是在流氓罪分解以後有力地打擊流氓惡勢力。因此,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實際上就是指流氓惡勢力。對於這種觀點,我國立法機關工作人員指出: 我國刑法分則條文中,對於只參加一個組織,不論有無其他具體犯罪行為都要定罪判刑的條文並不多。除了《刑法》第110 條參加間諜組織、第120 條參加恐怖活動組織之外,就是第294 條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我國刑法對僅參加殺人、搶劫、強姦犯罪集團的人,如果沒有實施具體犯罪行為,尚且沒有規定一定要定罪判刑,怎麼可能對只參加流氓集團的犯罪分子就如同參加間諜組織、恐怖組織一樣打擊呢? 由此得出結論: 《刑法》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惡勢力,而是指呈現黑社會組織雛形,初步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基本特徵,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特殊犯罪集團。① 基於上述考量,立法解釋只是把保護傘調整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的或然性要件,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還是堅持較為嚴格的構成標準。

雖然立法機關釐清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流氓惡勢力的關係,並明確地將流氓惡勢力排除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範圍之外,但這並不意味著流氓惡勢力概念被棄用。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黑與惡並存的格局沒有改變,黑惡勢力的提法逐漸形成,打黑除惡成為“嚴打”的代名詞。例如,2000 年12 月11 日全國打黑除惡專項鬥爭電視電話會議在北京召開,中央決定從2000 年12 月到2001 年10 月,組織全國公安機關開展一場打黑除惡專項鬥爭。這是我國首次開展打黑除惡專項活動。之所以開展這場專項鬥爭,是因為近年來一些地方黑惡勢力犯罪仍呈發展蔓延之勢,氣焰十分囂張,在黑惡勢力猖獗的地方,老百姓有案不敢報、有冤無處申。各種黑惡勢力犯罪已經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同年,公安部成立了全國公安機關打黑除惡專項鬥爭領導小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也成立專項鬥爭領導小組。2005 年,中央有關部門分析打黑除惡的形勢指出面對今後一段時間黑惡犯罪處於高發期、危險期的嚴峻形勢,面對打黑除惡困難重重步履維艱的複雜情況,應該充分認識到黑惡犯罪是腐敗的衍生物和催化劑,是國家長治久安的心腹之患,是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的重大障礙。同時,中央明確了打黑除惡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即決不能讓黑惡勢力在我國內地發展坐大,決不能讓國外、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立足紮根。這個總目標和要求是一項長期的硬任務,一刻也不能放鬆。打黑鬥爭形成常態化,公安部門要求對黑惡勢力的打擊要時刻保持高壓態勢。2006 年2月,中央政法委部署全國開展打黑除惡專項鬥爭,在中央成立了打黑除惡專項鬥爭協調小組,並設立全國打黑辦。之後,每年都召開一次全國會議,中央領導同志親自動員部署,各地區、各部門深入推進。②

在上述文件中,涉及黑惡勢力的概念。“黑惡”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一種泛稱,還是存在黑社會和惡勢力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呢? 這個問題關係到打黑除惡專項鬥爭的打擊範圍,十分重要。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並沒有明確的界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威脅廣大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集中力量審判了一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打擊了這類犯罪的囂張氣焰。”在此,也沒有提及惡勢力犯罪。同樣,在《解釋》中也沒有涉及惡勢力犯罪。在惡勢力犯罪概念不能涵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情況下,需要對惡勢力犯罪單獨加以規定。2006 年,我國實施了第二次打黑除惡專項鬥爭。在總結該次打黑除惡專項鬥爭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09 年12 月9 日出臺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 以下簡稱《2009 年紀要》) ,首次在司法解釋中對惡勢力做了專門規定,其指出: “惡勢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有的最終發展成為了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及時嚴懲惡勢力團伙犯罪,是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滋生,防止違法犯罪活動造成更大社會危害的有效途徑。”至此,我國司法機關在惡勢力的問題上認識取得了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惡勢力已經成為一個特定的概念,而流氓惡勢力的提法不再出現。因此,惡勢力一詞已經不再是侷限在流氓的性質和範圍之內,而是對某些更為寬泛的犯罪集團的描繪。雖然《2009 年紀要》仍然將惡勢力定位為犯罪團伙,但審判機關力圖將惡勢力納入犯罪集團的用意也十分明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員對《2009 年紀要》解讀時指出: 《2009 年紀要》對惡勢力所下的定義,是以全國打黑除惡協調小組辦公室制定的《惡勢力戰果統計標準》為基礎,根據實踐情況總結、歸納而來的,目的是給辦案單位正確區分“黑”與“惡”提供參考。實踐中,惡勢力團伙的數量遠多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社會危害面更為廣泛。在目前惡勢力並未入罪的情況下,用足用好刑法總則中關於犯罪集團的有關規定,是加大對此類犯罪打擊力度的有效途徑。因此,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惡勢力團伙,辦案時要按照犯罪集團依法懲治。① 在此,惡勢力明確區別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於惡勢力應當按照犯罪集團的規定論處。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佈的《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以下簡稱《2018 年指導意見》) 將惡勢力定性為犯罪組織或者犯罪集團。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26 條關於犯罪集團的規定認定惡勢力,由此而把惡勢力納入了刑法範疇,獲得了某種程度上的法律地位。例如, 《2018 年指導意見》指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 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從這個規定來看,惡勢力本身就是一種犯罪組織。而在我國刑法中,犯罪組織就是指犯罪集團。據此,似乎可以把《2018 年指導意見》中的惡勢力界定為犯罪集團。但值得注意的是, 《2018 年指導意見》又對惡勢力犯罪集團專門做了規定,其指出,“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 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按照這一規定,惡勢力犯罪和惡勢力集團犯罪又是兩個不同層次的犯罪。由於《2018 年指導意見》並非是對惡勢力的專門規定,因此有些內容不是特別明確。此外,《2018 年指導意見》還規定在相關法律文書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以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可以說,《2018 年指導意見》是惡勢力概念在法律上的定型,對於惡勢力概念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2019年4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佈了《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2019 年意見》) 對辦理惡勢力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問題做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在刑法沒有對惡勢力進行正式規定的情況下,《2019 年意見》成為辦理惡勢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據。《2019 年意見》是我國對惡力

專門規定的一個司法解釋,因此對惡勢力的概念、特徵和形式等規定更加明確,對於司法機關正確認定惡勢力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2019 年意見》對惡勢力做了以下界定: “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從這個概念的內容來看,是把惡勢力界定為違法犯罪組織。然而,《2019 年意見》指出: “惡勢力犯罪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據此,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惡勢力可以分為惡勢力結夥犯罪和惡勢力集團犯罪兩種形態。根據以上分析, 《2019 年意見》和《2018 年指導意見》一樣,將惡勢力界定為違法犯罪組織的同時,又將惡勢力區分為犯罪結夥和犯罪集團。在犯罪結夥和犯罪集團這兩種共同犯罪形態中,只有犯罪集團是一種犯罪組織,而犯罪結夥則屬於一般共同犯罪,不具有組織特徵。由此可見,相關司法解釋在對惡勢力犯罪的界定上存在與共同犯罪的立法規定相牴牾之處。

司法解釋將某種犯罪的一般結夥犯罪和集團犯罪捏合在一起進行定義的方式,十分類似於以往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極為常見的犯罪團伙概念。因此,惡勢力犯罪也可以說是一種團伙犯罪,既包括惡勢力結夥犯罪,又包括惡勢力集團犯罪。如此,則從惡勢力結夥犯罪、惡勢力集團犯罪,再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就形成三個層次的黑惡犯罪形態。因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特徵,我國《刑法》第294 條已經做了明文規定,相對來說較為清晰。而惡勢力犯罪,涉及如何認定犯罪結夥和犯罪集團,在相關刑法和司法解釋,以及刑法理論上都有規定,為司法認定提供了規範根據。以往司法實踐中的流氓團伙,其流氓的性質認定是根據當時刑法對流氓罪的規定,因此還有所參照。但如何認定惡勢力則在刑法中並無明確的規範規定,刑法理論對此也缺乏研究,因而是一個值得重點討論的問題。只有在正確認定惡勢力的基礎上,才能對惡勢力集團犯罪正確進行認定。

二、惡勢力的特徵

《2018 年指導意見》和《2019 年意見》等司法解釋對惡勢力的概念做了明確規定揭示了惡勢力的構成特徵,是認定惡勢力的規範根據。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歸納總結出惡勢力的以下特徵:

( 一) 惡勢力的人數特徵

惡勢力不是一種單個人實施的犯罪,而是多個人實施的犯罪。因此,惡勢力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屬性,它首先是共同犯罪中的結夥形式。在惡勢力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則是共同犯罪中的集團形式。《2019 年意見》明確將“經常糾集在一起”作為惡勢力犯罪的首要特徵,就是強調了惡勢力犯罪的這種共同犯罪性質。根據我國《刑法》第25 條的規定,共同犯罪的主體是2 人以上,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體一般是10 人以上。惡勢力犯罪的人數一般是3 人以上,對此,《2019 年意見》做了明確規定。由此可見,惡勢力犯罪並不是一般共同犯罪,而是具有糾集性的共同犯罪,因而其共同

犯罪的人數要求高於一般共同犯罪。

應該指出,這裡的3 人是指惡勢力犯罪的最低人數,即不能少於3 人。在通常情況

下,惡勢力犯罪的人數都超過3 人。對於惡勢力犯罪所要求的3 人如何理解,我國學者

認為,應該是指相對固定的成員為3 人以上,而不是指包括被臨時糾集者為3 人以上。①對於上述觀點,筆者持保留態度。如果被臨時糾集者都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已經符合刑法所規定的3 人以上(包括3人在內)的主體數量要求,不能說還沒有達到惡勢力犯罪的人數標準。當然,如果被糾集者屬於不明真相的人員,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則不能將這些人員包含在犯罪所要求的3 人以上的主體數量之內。

( 二) 惡勢力的手段特徵

惡勢力犯罪的手段特徵是指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惡勢力作為一種犯罪形態,其特點在於採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實施犯罪活動。在我國刑法中,相當一部分犯罪的罪狀中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描述,例如搶劫罪和強姦罪。而在某些經濟犯罪的罪狀中,則採用“暴力、威脅手段”的描述,例如強迫交易罪。這些犯罪都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質,但其手段又不限於暴力,而是包括暴力脅迫或者暴力威脅。這裡的暴力,是指採用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脅迫或者威脅,是指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這裡的“其他手段”是指非暴力的手段。惡勢力犯罪在通常情況下采用暴力手段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因而具有對社會秩序和社會治安的嚴重破壞性。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採用非暴力手段。在惡勢力犯罪中,還存在採用軟暴力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形。這裡的軟暴力是相對於暴力而言的,暴力的含義是十分清楚的。那麼,如何理解軟暴力呢? 應當指出,我國刑法中並沒有軟暴力這個概念。《刑法》第294 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描述中,對行為特徵做了以下描述: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在此,立法機關將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和暴力相併列。因此,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就是暴力以外的手段。相對於暴力手段而言,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就是一種非暴力手段。《2009 年紀要》在論及《立法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時,指出: “暴力性、脅迫性和有組織性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徵,但其有時也會採取一些其他手段。根據司法實踐經驗,《立法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 以暴力、威脅為基礎,在利用組織勢力和影響已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或威懾的情況下,進行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 滋擾、鬨鬧、聚眾等其他干擾、破壞正常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在此, 《2009 年紀要》明確採用了非暴力手段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員在闡述上述規定的時候指出: “當黑社會組織通過打打殺殺樹立惡名後,出於自我保護、發展升級的需要,往往會竭力隱藏起暴力、血腥的本來面目,更多地使用軟暴力手段,以此給司法機關打擊處理製造障礙。”①

在此,採用了軟暴力的概念以詮釋《2009 年紀要》中的非暴力。其實,軟暴力和非暴力詞異而義同。此後,軟暴力這個概念逐漸流行。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來說,是以暴力手段為主,軟暴力為輔。很難想象,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可以沒有暴力手段。及至《2018 年指導意見》第4 條,對依法懲處利用軟暴力實施的黑惡犯罪做了明確規定。根據《2018 年指導意見》規定,黑惡勢力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 1 ) 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於《刑法》第293 條第1 款第2 項規定的恐嚇、《刑法》第226 條規定的威脅,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2)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時符合《刑法》第274 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同時由多人實施或者以統一著裝、顯露文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對方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 條第5 項規定的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對利用軟暴力實施犯罪的惡勢力集團進行認定。例如,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辦理的被告人趙家正等9 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以及被告人王明星惡勢力犯罪集團案,被告人實施非法高利放貸、暴力討債的犯罪活動,並在催收過程中多次採用潑油漆、砸玻璃、堵鎖眼等方式造成數十名受害人及其親友住所財物損失。太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人王明星與被告人趙家正等人犯罪行為屬於典型軟暴力犯罪,且被告人作案時間較長、次數較多、涉及被害人多,社會影響惡劣。據此,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在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態度,分別對涉案的被告人判處1 年4 個月至3 年3 個月不等的刑期。

筆者認為,軟暴力這個概念只有在對其以暴力論處的情況下,才具有實質意義。如果軟暴力仍然是非暴力,而且刑法和司法解釋都已經明確規定其他非暴力手段也可以構成黑惡犯罪的情況下,軟暴力的概念就沒有特殊意義。值得注意的是, 《2019 年意見》並沒有專門提及軟暴力的概念。這裡應當指出,無論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還是惡勢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質,軟暴力手段只是一種輔助性的手段。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惡勢力犯罪表現,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謂軟暴力達成。因此,單純的軟暴力不能構成惡勢力犯罪。即使是在上述趙家正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中,被告人以發放高利貸為主要斂財手段,在追討債務過程中,既有暴力討債行為,同時又採取了軟暴力方式進行討債。由此可見,暴力和軟暴力同時並用。正如我國學者指出: “軟暴力手段與暴力性手段交替使用,暴力、暴力威脅作為經常性手段,暴力性手段居於支配性地位,是惡勢力組織影響力的基礎,是惡勢力的基本行為特徵。”①

( 三) 惡勢力的地域特徵

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這是對惡勢力犯罪地域特徵的描述。應該說,犯罪可以發生在任何地域。但對於某些犯罪來說,則只能發生在特定地域。《2019 年意見》規定,惡勢力犯罪發生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這是因為惡勢力犯罪具有區域性犯罪或者行業性犯罪的性質。只有在某個特定區域或者行業多次實施犯罪活動,才能對該特定區域或者行業產生嚴重社會影響。否則,如果不是發生在特定區域或者行業,而是流竄各地實施犯罪活動,或者在較為廣泛的區域從事犯罪活動,則難以構成惡勢力犯罪。因為惡勢力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樣,具有稱霸一方的特點。因此,只能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實施犯罪活動。並且,這種犯罪活動不是一次實施,而是多次實施,由此形成犯罪的威懾力,造成人民群眾的心理恐慌。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這裡的“多次”是指在2 年以內多次實施犯罪,即對多次加以時間的限制。而對於這裡的“多次”,在司法實踐中一般理解為3 次以上。

( 四) 惡勢力的犯罪特徵

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由此可見,惡勢力的違法犯罪活動可以分為主要違法犯罪活動和伴隨違法犯罪活動兩種類型。

1. 主要的違法犯罪活動

主要的違法犯罪活動是指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這些犯罪具有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人身權利、侵犯財產權利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性質,涉及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章和第六章的相關犯罪。

( 1) 強迫交易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26 條的規定,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由此可見,強迫交易罪雖然強迫的內容是經營活動,但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和強制性,在多數情況下屬於暴力性的經營活動,即以暴力或者強制手段而達到經濟目的。強迫交易罪具有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性,而且會造成他人人身權利和治安秩序的危害。因此,強迫交易罪是惡勢力集團常見的犯罪活動。

( 2) 故意傷害罪

在我國刑法中,故意傷害罪是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當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在公共場所實施的時候,同時具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性質。惡勢力集團所實施的故意傷害罪,通常是指在公共場所實施、對不特定的人實施的故意傷害罪。當然也不排除,出於報復競爭對手的目的,對特定的人,到他人家裡或者單位進行傷害的行為。

( 3) 非法拘禁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38 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非法拘禁罪在通常情況下,都採取暴力方法,因而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質。惡勢力集團為實現其犯罪目的,往往對他人進行非法拘禁。因此,非法拘禁是惡勢力集團較為常見的犯罪手段。例如,為索要高利貸形成的高額債務,惡勢力犯罪分子往往對他人進行非法拘禁,限制或者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2018 年指導意見》指出: 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38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 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4 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12 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 4) 敲詐勒索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74 條的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敲詐勒索罪屬於財產犯罪,但其犯罪手段具有對他人精神的強制性。惡勢力集團為非法獲取經濟利益,經常實施敲詐勒索犯罪。2013 年4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 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依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50% 確定。其中,第(五) 項規定的就是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因此體現了對惡勢力所實施的敲詐勒索罪從嚴懲治的政策精神。

( 5) 故意毀壞財物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屬於毀壞型財產犯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財產犯罪中較為特殊的一類型。通常財產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破壞生產經營罪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是通過毀壞財物以實現個人目的。惡勢力的犯罪活動往往包括故意毀壞財物,而且是在公共場所毀壞財物,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而且具有對社會治安的破壞性質。例如,在非法強制拆遷過程中,惡勢力犯罪分子強制將他人房屋以及其他財物毀壞,造成重大經濟損失。2008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一) 》第33 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做了規定,在通常情況下,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是造成公私財產損失5000 元以上。但第( 三) 項規定,糾集3 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不受上述數額的限制。這裡的糾集3 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包括惡勢力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實施毀壞公私財物的犯罪。

( 6) 聚眾鬥毆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92 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是指聚集3 人以上,進行鬥毆,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聚眾鬥毆罪具有暴力性,尤其是聚集多人進行鬥毆或者聚眾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進行鬥毆,往往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惡勢力為爭奪勢力範圍或者爭奪經濟利益,往往會進行聚眾鬥毆,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聚眾鬥毆罪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是流氓惡勢力常犯之罪。

( 7) 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和聚眾鬥毆罪一樣,都是從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也是惡勢力集團最為常犯之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93 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為尋求精神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十分寬泛,既包括毆打、恐嚇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 又包括強拿硬要等侵犯公私財產權利的行為。同時,還包括起鬨鬧事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因此,惡勢力糾集多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對於社會具有重大危害。

2. 伴隨的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伴隨的違法犯罪是指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如果說,主要的違法犯罪活動是惡勢力通常所犯之罪; 那麼,伴隨的違法犯罪活動是惡勢力所伴生的違法犯罪活動。前者體現的是惡勢力的本質,而後者則體現惡勢力的特色。

( 1) 開設賭場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303 條第2 款的規定,開設賭場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招徠他人參加賭博;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開設賭場是惡勢力斂財的主要途徑,並且往往會衍生其他犯罪活動。

( 2) 強迫賣淫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385 條的規定,強迫賣淫罪是指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揹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從事有償性交易活動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有些惡勢力專門從事賣淫活動,如果他人不從,就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因此,強迫賣淫罪是惡勢力伴隨的違法犯罪活動。

( 3)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都屬於毒品犯罪,專門從事毒品犯罪活動的是毒品犯罪集團。毒品犯罪集團不能等同於惡勢力,惡勢力雖然也可能實施毒品犯罪活動,但這種毒品犯罪活動只不過是惡勢力附帶的一種犯罪活動,因而在性質上不同於毒品犯罪集團。

( 4) 搶劫、搶奪罪

在我國刑法中,搶劫、搶奪罪屬於財產犯罪。當然,搶劫手段具有暴力性,因而搶劫罪具有財產犯罪和人身犯罪的雙重屬性。惡勢力為斂財,也會實施搶劫、搶奪犯罪活動。

( 5)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都屬於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惡勢力在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過程中,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進行違法活動,嚴重妨礙公共秩序。

( 6) 聚眾打砸搶犯罪

我國《刑法》第289 條對聚眾打砸搶做了規定,根據刑法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 條、第232 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 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裡的《刑法》第234 條是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 第232 條是對故意殺人罪的規定; 第263 條是對搶劫罪的規定。因此,聚眾打砸搶在我國刑法中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刑法》第289 條關於聚眾打砸搶的規定,其實是一個引導性條款。惡勢力人多勢眾,也會採用聚眾打砸搶的犯罪手段,對此應當分別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定罪處罰。

( 五) 惡勢力的本質特徵

惡勢力犯罪的本質特徵表現為,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任何犯罪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即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侵害。惡勢力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它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普通犯罪。因為惡勢力犯罪的嚴重危害結果和惡劣社會影響及於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其社會危害性具有散發性和輻射性。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是惡勢力犯罪的本質特徵。這一特徵決定了惡勢力犯罪侵害的是一定區域或者一定行業的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並且具有擾亂公共秩序的性質。惡勢力的主要違法犯罪活動,例如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都屬於此類違法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在《2109 年意見》中,存在以下三個規定以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性質作為惡勢力認定的根據: ( 1) 《2019 年意見》第5 條規定:“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2) 《2019 年意見》第8 條第1 款規定:“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3) 《2019 年意見》第8 條第2 款規定:“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由此可見,為

非作惡、欺壓百姓是惡勢力的本質特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惡勢力並不是我國刑法中的一個獨立罪名。在這一點上,惡勢力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完全不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是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為罪質內容的一個獨立罪名,它雖然不像殺人、傷害等以犯罪實行行為為構成要件的罪名,而是以組織、領導、參加等共犯行為為罪質內容,具有共犯行為正犯化的特徵。惡勢力本身只是一種共犯行為而非正犯行為,因此它只能依附於正犯行為而存在。就此而言,司法解釋關於惡勢力的規定,無論是結夥性質的惡勢力還是集團性質的惡勢力,都只是一種犯罪情節,具有惡勢力性質的犯罪,在定罪處罰的時候,應當予以從重。至於惡勢力如何定罪,就應當根據所犯罪名加以確定。在大多數情況下,惡勢力往往犯有數罪,應當實行數罪併罰。關於惡勢力所犯的罪名,司法解釋規定了主要罪名和伴隨罪名。那麼,在犯有上述罪名的情況下,如何區分惡勢力的犯罪與普通犯罪呢? 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犯有上述罪名的情況還是較多的,不能說只要犯有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這些罪名就屬於惡勢力。因此,惡勢力必然具有這些罪名所不能包含的特殊屬性。這一特殊屬性就是司法解釋所反覆強調的八個字: 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因此,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是在認定具體犯罪以外,在認定是否惡勢力的時候需要獨立判斷的要素,它是惡勢力的本質特徵。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如果沒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而是為單純牟取不法經濟利益,或者因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同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因此,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特徵對認定惡勢力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於惡勢力的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本質特徵,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法益侵害。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為,這裡的侵害法益就是指社會危害性。當然,社會危害性的概念較為籠統,而法益侵害則可以根據保護法益的內容加以確定。例如,故意殺人罪的保護法益是生命權,而故意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健康權。對這些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法益造成的侵害,就是法益侵害的內容。因為惡勢力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惡勢力所犯的主要犯罪和伴隨犯罪都各自具有其法益侵害的內容。例如,在惡勢力中較為常見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權; 敲詐勒索罪所侵害的是財產權; 尋釁滋事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秩序,等等。在認定這些犯罪的時候,當然需要對此進行考察。但如果認定惡勢力犯罪,則還需要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上述法益侵害內容以外,再進一步考察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性質。這裡的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是指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對一定區域和行業的人員實施不法侵害,稱霸一方,作威作福。因此,只有當行為人所犯的各種犯罪不僅符合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否則只能認定為普通犯罪。例如,以侵害人身的犯罪為例,惡勢力的侵害人身犯罪不僅造成他人的人身侵害和財產侵害,而且是為了通過這種犯罪,壓服他人,使他人不敢反抗。因此,惡勢力的侵害人身犯罪一般具有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欺壓無辜群眾; 第二種類型是殺傷其他惡勢力團伙成員。惡勢力的財產犯罪和經濟犯罪,例如敲詐勒索罪和強迫交易罪等,犯罪目的並不僅僅在於獲取非法利益,而在於取得一定的經濟實力。此外,惡勢力經常和“黃” ( 組織、強迫、容留賣淫罪) 、“賭”( 開設賭場罪、聚眾賭博罪) 和“毒” (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 相關聯,但它又在一定意義上區別於組織賣淫團伙、賭博團伙和販賣毒品團伙。在惡勢力犯罪中,這些犯罪只是伴隨的犯罪而不是主要犯罪。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認為只要是“黃賭毒”犯罪案件,就一定是惡勢力。關鍵還是在於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至於聚眾鬥毆罪和尋釁滋事罪等擾亂公共秩序的犯罪,本身就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性質,在惡勢力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罪名。

第二,行為特徵。

在惡勢力認定中,考察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特徵的時候,還要結合惡勢力犯罪的具體行為進行分析。這裡的行為特徵,包括行為對象、行為地點和行為方式等內容。例如,惡勢力的故意傷害等侵害人身犯罪往往是針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的或者針對無辜群眾,隨意毆打或者傷害他人,造成嚴重後果。而行為地點是指惡勢力的人身犯罪一般都發生在公共場所,它不僅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而且破壞公共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至於行為方式,是指採取較為殘忍或者極端的犯罪手段,具有殘酷性,對一定區域造成嚴重的恐慌氣氛。

第三,主觀動機。

惡勢力犯罪在主觀上不僅具有某種犯罪的故意或者非法佔有目的等主觀違法要素,而且從總體上說具有所謂流氓動機,這種流氓動機的內容就是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滿足稱霸慾望。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尋釁滋事罪的主觀違法要素做了明確規定,指出其是指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這種主觀因素也就是筆者所稱的流氓動機,它對於將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和侵害人身和財產的犯罪相區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認定惡勢力犯罪,並將惡勢力犯罪與普通的侵害人身和財產犯罪的時候,這種主觀動機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因為這些主觀要素是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這一惡勢力本質特徵在行為人主觀上的呈現。

三、惡勢力集團犯罪的認定

在具備惡勢力特徵的條件下,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再進一步將惡勢力區分為兩種共同犯罪形態,這就是惡勢力結夥犯罪和惡勢力集團犯罪。惡勢力結夥犯罪屬於惡勢力的一般共同犯罪,只要具備惡勢力特徵的,就構成惡勢力結夥犯罪。而惡勢力集團犯罪屬於惡勢力的特殊共同犯罪,只有在惡勢力的基礎上具備犯罪集團特徵才能成

立。因此,對應惡勢力集團犯罪需要專門進行討論。

( 一)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特徵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集團要求首要分子、骨幹成員相對固定,具備一定的組織形態特徵。因此,惡勢力犯罪集團同樣具有一定的組織形態。犯罪集團不同於臨時糾集的共同犯罪的特徵就在於: 在臨時糾集的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是為實施一次犯罪而糾合在一起的,犯罪實施完畢以後,人員就解散了,因而不具有組織性。而在犯罪集團的情況下,共同犯罪人是為多次,甚至長期實施犯罪活動而結合在一起。因此,在犯罪集團中存在一定的組織形態,例如犯罪集團的犯罪分子之間具有一定的分工,既存在組織者、指揮者,又存在骨幹成員和其他一般參加者。惡勢力集團犯罪是以犯罪集團為基礎的,因而必然具有犯罪集團的組織性。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性表現為:

1. 惡勢力集團成員的固定性

惡勢力作為一種犯罪集團,其成員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如果成員較多,則其核心成員具有一定的固定性。這裡的固定性,是指某些惡勢力成員在一定時間內積極參加惡勢力集團的活動,形成一個較為穩定的組織結構。如果雖然人數較多,但人員流動較多,沒有形成穩定的組織結構,則不能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2. 惡勢力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分工性

在經常糾集在一起從事犯罪活動以後,惡勢力集團成員之間形成一定的分工。這裡的分工,是指在從事惡勢力犯罪活動中,存在首要分子、骨幹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這樣不同的角色。根據《2019 年意見》的規定,惡勢力犯罪集團中,存在以下三種角色分工:第一是惡勢力犯罪的首要分子。所謂惡勢力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見,首要分子是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對於惡勢力從事的犯罪活動發揮了組織、指揮和策劃的作用。第二是惡勢力犯罪的骨幹分子。所謂惡勢力犯罪的骨幹分子,是指在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中起到主要的犯罪分子。在一般情況下,骨幹分子多次參加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在違法犯罪活動中承擔主要角色,發揮主要作用。第三是惡勢力犯罪的其他成員。所謂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

3. 惡勢力集團實施犯罪活動的多樣性

根據所實施犯罪的種類,可以分為單一的犯罪集團和多種的犯罪集團。單一的犯罪集團是指該犯罪集團只實施某種特定犯罪的集團,例如走私集團、搶劫集團、盜竊集團、詐騙集團等。多種的犯罪集團是指並不限於實施一種犯罪而是實施多種犯罪的集團,例如既盜竊又搶劫; 或者既詐騙又敲詐勒索等。惡勢力犯罪集團一般都屬於多種的犯罪集團,它並不限於實施一種犯罪,而往往實施多種犯罪。__

( 二) 惡勢力集團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界分

惡勢力集團犯罪是介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普通集團犯罪之間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 它既區別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同時又區別於普通集團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惡勢力集團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惡勢力集團雖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雛形,兩者之間具有密切聯繫。但從刑法規定的意義上說,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又是完全不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刑法分則規定的,我國《刑法》第294 條設立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具有雙重含義: 第一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身構成的犯罪; 第二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而惡勢力集團並不是刑法分則規定的,而是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犯罪集團進行認定的。換言之,組織、領導、參加惡勢力集團本身並不是犯罪,只有以惡勢力集團的形式所實施的具體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果只有組織、領導、參加惡勢力集團的行為,但尚未實施具體犯罪,只能以意圖實施的具體犯罪的預備論處。正是在這一點上,惡勢力集團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間存在重大差異。在此基礎上,我們需要討論的是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的區別。《2009 年紀要》明確指出:“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案時應根據本紀要的精神,結合組織化程度的高低、經濟實力的強弱、有無追求和實現對社會的非法控制等特徵,對黑社會性質組織與惡勢力團伙加以正確區分。同時,還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正確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針。”打小打早是我國司法機關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重要政策。然而,如何打小打早而又打準打實,這是一個需要正確把握的政策界限。在沒有對應惡勢力犯罪的規範標準的情況下,強調打小打早,就可能會將尚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特徵的惡勢力團伙拔高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進行打擊,這就偏離了打擊目標,擴大了打擊範圍。現在,司法解釋明確把黑惡並列,明確惡勢力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各自的特徵,並嚴格區分兩種不同的犯罪形態,這對於有效地懲治黑惡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1. 組織程度的高低

無論是惡勢力集團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都屬於有組織犯罪。因而,都存在一定的組織形式。然而,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相比,在組織化程度上存在明顯的差異,這種差異主要表現為組織結構的穩定性。組織結構是任何組織,包括合法組織和非法組織度具有的基本要素。不同的組織在其組織結構的穩定性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來說,越是正規或者成熟的組織,其組織結構越是穩定,因而該組織的行動力以及對組織成員的支配力越強。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作為一種犯罪組織,都具有一定的組織結構。但在這種組織結構的穩定性程度上是不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化程度較高,就主要表現在組織結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這種穩定性表明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是一個鬆散的臨時糾集的集合體,而是在一個較長時時期在一定地域有組織地從事犯罪活動的穩定的犯罪組織。① 相對來說,惡勢力集團雖然也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這種組織化的程度是較低的。惡勢力具有相對固定的組織成員,包括組織者和骨幹成員。但無論是在人數上還是在組織結構的穩定性上,惡勢力集團都要遜色於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主要表現為組織成員的流動性較大,固定的組織成員較少,組織者對於組織成員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較弱。

2. 經濟實力的強弱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立來說,一定經濟實力是必不可少的要件。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實力,一般是通過有組織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積累而成的。例如,通過強行收取保護費、敲詐勒索、搶劫、搶奪、開設賭場、強迫賣淫或者販賣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獲取,也可能通過建立經濟實體通過正常的經營活動而獲取。黑社會性質組織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是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活動提供經費或者其他經濟上的支持,維持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正常活動,以便進一步壯大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惡勢力集團也往往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當然,建立經濟實體從事正常經營活動以獲取經濟實力的情況還較為少見,而採用非法討債、以套路貸的方式發放高利貸進行斂財的現象較多。例如,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辦理的史賓賓等惡勢力團伙犯罪案中,在被告人史賓賓組織、領導下,形成了以其為首的包括被告人黃東海等數名固定組成人員的非法討債團伙,持續以非法拘禁犯罪、尋釁滋事犯罪的方式討債,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因此,相對來說,惡勢力集團的經濟實力較弱。

3. 非法控制的有無

非法控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徵,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只有達到這種非法控制程度,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是並列的。那麼,如何理解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之間的關係呢? 我國有學者指出,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將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置於非法操縱、左右之下;重大影響是指具有相當程度的左右、決定的作用。① 因此,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都具有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操控性和支配性。重大影響並不只是對一定人身、財產或者國家、公共利益所造成的犯罪結果嚴重,而是對於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產生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這種影響超越了個罪的危害性,而具有對社會合法秩序的破壞性例如,在劉烈勇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法院判決認定,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兩種方式對湖北省仙桃市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形成了嚴重危害。一種方式是通過入股加入某一經濟實體,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在該行業逐步形成壟斷,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另一種方式是有組織地通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或者通過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行為欺壓、殘害群眾,不斷擴大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影響力,稱霸一方,擾亂正常的社會秩序。① 在以上兩種方式中,第一種是非法控制,第二種是重大影響。由此可見,這裡的重大影響具有通過犯罪活動削弱合法政權的控制力,破壞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並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掌控的非法秩序。只有達到這種程度的重大影響,才具有非法控制的性質。而惡勢力集團表現為經常糾集多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包括軟暴力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惡勢力集團還不具有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非法控制能力,未能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對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非法掌控,這是惡勢力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要區別之所在。

( 三) 惡勢力集團犯罪和普通集團犯罪的界分

惡勢力集團不僅不同於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且還不同於普通犯罪集團。這裡所謂普通犯罪集團是指根據我國《刑法》第26 條第2 款認定的犯罪集團,即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如前所述,我國刑法中的犯罪集團可以分為單一性的犯罪集團和多元性的犯罪集團。對於實施單一犯罪而組成的犯罪集團,例如盜竊集團、賣淫集團或者販毒集團來說,顯然不可能構成惡勢力集團,因此區分較為容易。而多元性的犯罪集團是為實施多種犯罪而組成的犯罪集團,惡勢力集團也往往同時實施多種犯罪活動,因此兩者的區分就有一定的難度。從形式上來看,兩者都是犯罪集團,而且都實施了多種犯罪活動。那麼,兩者的區分到底何在? 筆者認為,區別主要表現在是否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這裡的較為惡劣的影響不同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大影響,但也不同於普通犯罪集團的個罪影響。其中,普通犯罪集團的個罪影響只及於受害的個人或者單位,沒有超越個罪對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產生的影響。而惡勢力集團糾集多人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已經對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的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產生了惡劣影響。例如,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辦理的王友興等惡勢力團伙犯罪案中,被告人王友興、高明洋以開設投資擔保公司和企業管理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放貸、討債等活動,通過非法剝奪債務人人身自由,對債務人實施暴力威脅、恐嚇、強行簽訂空白租房協議、非法佔用房產、變賣房屋內傢俱等方式實施非法拘禁和尋釁滋事,因此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這種惡劣影響具有一定的廣泛性,具有對社會治安的破壞性。

惡勢力集團雖然不像黑社會性質組織那樣,只要組織、領導、參加就單獨構成犯罪。但一旦構成惡勢力集團,就在刑事責任承擔上具有不同於普通犯罪集團的特點。《2009 年紀要》對惡勢力集團的定罪處罰做了專門規定: “在準確查明惡勢力團伙體違法犯罪事實的基礎上,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處理,並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依法懲處。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要按照犯罪集團處理,以切實加大對惡勢力團伙依法懲處的力度。”應當指出,上述規定中的惡勢力團伙,還不能等同於惡勢力集團。現在《2018 年指導意見》已經把惡勢力納入犯罪集團的範疇,因此應當按照刑法關於犯罪集團的規定,解決其刑事責任問題。我國《刑法》第26 條第3 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第4 款規定:“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因此,對惡勢力集團的組織者、指揮者,骨幹成員和一般參加者,應當分別定罪處罰。

1. 惡勢力集團的組織者、指揮者

惡勢力集團的組織者、指揮者是指惡勢力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惡勢力集團的發起者和創立者,對惡勢力集團的形成和發展起到了主導作用。組織者、指揮者是指在惡勢力集團犯罪中進行組織、策劃、指揮的犯罪分子,是威懾力集團犯罪中的主犯。無論是惡勢力集團的組織者還是指揮者,都應當對惡勢力集團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全部責任。當然,這裡應當區分惡勢力集團的犯罪行為和惡勢力集團個人的犯罪行為。惡勢力集團的犯罪行為是在惡勢力集團的組織下共同實施的犯罪,以及受惡勢力集團首要分子的指派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某些情況下,惡勢力集團的個別成員並沒有受到指派但為惡勢力集團利益而主動實施具體犯罪的,也應當視為惡勢力集團的犯罪,惡勢力集團的組織者、指揮者也同樣要對該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如果惡勢力集團個別成員出於個人原因,在沒有惡勢力集團指派的情況下,私自實施具體犯罪的,應當視為個人犯罪。

2. 惡勢力集團的骨幹成員

惡勢力集團的骨幹成員積極參加惡勢力集團的犯罪活動,並且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也是威懾力集團犯罪的主犯,應當對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全部責任。應當指出,惡勢力集團的骨幹分子不同於組織者、指揮者,並沒有對惡勢力集團的全局掌控性和支配性,而只是參加惡勢力集團的具體犯罪活動,是惡勢力集團犯罪的實行犯,應當對本人參與的犯罪承擔責任。

3. 惡勢力集團的一般參加者

惡勢力集團的一般參加者是指追隨惡勢力集團,參加惡勢力集團的犯罪活動,但在惡勢力集團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屬於我國刑法規定的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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