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自身有疾病,摔殘能否獲全賠

僱員自身有疾病,摔殘能否獲全賠

作者單位:海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徐丹丹 許蓓蓓

一名瓦工在房屋施工過程中被吊車刮摔樓下受傷,因其受傷前存在其他疾病,僱主和房主應對其直接損失全額還是打折賠償產生爭議。11月13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身體權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依據“碎瓶”新理論,因外傷事故導致的醫療費、護理費等直接性財產損失不應考慮損失參與度係數,而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則應考慮損失參與度,判決傷者獲賠14.9萬餘元。

施工時摔倒致殘

王某跟隨徐某從事瓦工工作,日工資120元。2016年11月25日,楊某家的房屋屋頂欲翻修,在他人介紹下,由徐某帶領手下工人進行施工,並談好日工資數額。因施工需要,主家楊某尋得汽車吊一輛,並由汽車吊的所有人韓某協同施工作業。當日下午,施工人員王某在卸掛瓦板過程中被韓某操作的吊車臂颳倒摔到樓下受傷,隨後被送至醫院入院治療,徐某為此墊付12000元。

2018年3月26日,王某依程序申請對傷殘程度、誤工期限等進行法醫學鑑定。經鑑定,其損傷評定為七級傷殘;因王某原有其他疾病,本次外傷誘發了王某右側基底節區出血,故建議按損傷參與度12.5%考慮。經核算,事故給王某造成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直接經濟損失13萬餘元,並造成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間接損失14萬餘元。因當事人之間未能就糾紛解決達成一致意見,王某將徐某、楊某告上法庭。

庭審中各執一詞

庭審中,原告王某訴稱,事故發生前,其精神及智能正常,生活能夠自理,四肢可活動,本起外傷事故是造成其傷害後果的直接原因。僱主徐某、主家楊某應全額承擔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 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楊某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合計29萬餘元。

被告徐某辯稱,實際侵權人系被告楊某和汽車吊所有人韓某,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鑑定機構已認定事故對損傷參與度為12.5%,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應考慮損失參與度。

被告楊某辯稱,其將工程包給被告徐某施工,其選任人員方面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細釋法理公正審判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一是徐某、楊某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比例;二是王某的損失是否應考慮原有疾病的損傷參與度問題。

關於責任承擔問題。王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其有權基於侵權法律關係或僱傭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王某明確選擇按照僱傭關係主張權利並無不當。王某與徐某之間系僱傭關係,王某為提供勞務一方,徐某為接受勞務一方。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某登高作業卻未佩戴安全頭盔,也未採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其自己對損害結果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徐某與楊某之間系承攬關係,楊某系定作人,徐某系承攬人。楊某未核實徐某是否具有建築施工的資質及組織施工、安全保障的能力就將工程交付給徐某,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應承擔一定責任。故根據案情和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於王某的合理損失,法院酌情確定由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由楊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餘20%的責任由王某自己承擔。

關於是否考慮損傷參與度問題。王某傷病的原因力有兩個,一是原有疾病,二是事故造成損失。“碎瓶”新理論認為,對於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直接性財產損失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費用,與事故致害行為直接相關,與受害人原有疾病並無必然聯繫,不應考慮損傷參與度。對於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存在原有疾病的原因力,原有疾病也必然會影響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故應考慮損傷參與度,依12.5%予以核算。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後,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受害人自身疾病在施工、交通等事故中對責任分配的影響問題,也就是多種原因力對責任分配影響問題,亦關涉“碎瓶”新理論適用問題。

“碎瓶”理論,通俗的說就是一個有裂紋的花瓶,如果沒有外力影響,則大可繼續保持花瓶原貌,但“裂瓶”一旦遭受外力,則更有可能導致一擊即碎的後果。受害人自身存在疾病是事實,但在發生外傷事故之前該疾病對其生活尚未造成影響亦是事實,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此次外傷事故的誘發,則受害人暫不會遭受損害後果。損傷參與度是指在有外傷、疾病(包括老化和體質差異)等因素共同作用於人體、損害了人體健康的事件中,損傷在人身死亡、傷殘、後遺症的發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係。損傷參與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損害後果的形成所產生的影響,外傷直接誘發了原有疾病,對損害後果有影響。

當前,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直接性財產損失是事故直接支出的費用,與事故致害行為直接相關,與受害人原有疾病並無必然聯繫,不應考慮損傷參與度。對於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存在原有疾病的原因力,原有疾病也必然會影響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故應考慮損傷參與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根據“碎瓶”理論,王某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均系因事故發生實際遭受的損失,與事故的致害行為直接相關,而王某對自己患病並無法律上過錯,亦與事故發生無法律上因果關係,因而不能因受害人具有這種特殊體質而減輕或者免除侵害人應負的責任,故不應考慮損傷參與度。而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是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受害人因外傷誘發原有疾病,必然直接影響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或者說傷害後果,所以應予考慮外傷本身的損傷參與度。如不考慮損傷參與度,由侵權人全額賠償,則有失公平。故法院依據“碎瓶”理論作出的判決是妥當的。

本案的判決提醒人們,公平正義是裁判的基礎,案件處理中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分為二,不應眉毛鬍子一把抓,從而失去公平準則。

【法條鏈接】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鍵字:侵權責任 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李建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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