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宁易购6件“苏鲜生”商标驳回案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商标“苏鲜生”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二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发音方面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苏宁易购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鲜生”,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苏先生”。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仅相差一个字,且呼叫完全相同。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从整体上对其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苏宁易购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苏宁易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故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6178号

苏宁易购6件“苏鲜生”商标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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