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加哥九歲男孩被控謀殺、縱火案,看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2019年4月6日晚,美國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西南方向古德菲爾德村的一座移動屋起火,火災導致兩名成人以及三名兒童死亡,只有女主人凱蒂·奧爾伍德和她九歲的大兒子凱爾·奧爾伍德得以逃生。經調查,縱火者正是凱爾,火災中死亡的五人分別是凱蒂的未婚夫、他們兩所生的兩個孩子(分別只有一歲和兩歲)、凱蒂的祖母以及凱蒂僅2歲的侄女。

芝加哥九歲男孩被控謀殺、縱火案,看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芝加哥九歲男孩被控謀殺、縱火案,看美國少年司法制度

  今年10月初,伍德福德郡州檢察官格雷格·明格決定以五項謀殺罪和三項縱火罪起訴凱爾。在10月21日的法庭提訊程序中,伍德福德少年法院法官查爾斯·費尼向凱爾宣讀對其進行指控的罪名,在這個過程中,法官不得不就諸如“指控”“縱火”等法律術語對其進行解釋,以確保他能理解被指控的內容。

  對於州檢察官起訴凱爾的決定,美國少年司法工作者紛紛表示難以理解。他們認為行為人年紀太小,近三十年的神經科學研究都證明未成年人的大腦發育未成熟,往往難以就行為後果作出正確判斷。而且伊利諾伊州是美國少年法庭的誕生地,當時的創新嘗試旨在給予未成年犯罪人個性化的處理而非懲罰,這在當時是處於全球領先的制度設計,本案則顯示伊利諾伊州的少年司法已經遠遠落後於其他國家和地區。

  依照伊利諾伊州法律,不到10歲的犯罪嫌疑人不會被羈押,因此案件發生後,凱爾是在地方兒童與家庭服務部門,受州政府監護。法院提訊後,他由其祖父母看護。如果凱爾被判定有罪,他可能面對的懲罰是最少五年的緩刑但不超過21歲,在緩刑期間,如果他違反了緩刑規定,法官可以在他年滿10歲時決定將他移送少年看守所,13歲時可移送至州未成年人監獄。

  從該案的進展以及各方的觀點,可以看出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個特點。

  第一,美國未成年人進入少年司法程序的人數呈下降趨勢,但總量仍然龐大。根據美國司法部少年司法和犯罪預防辦公室官網發佈的一個報告——《2017年少年法院數據》顯示:2017年,進入少年司法程序的案件數為818900件,1960年這個數字約為40萬件,此後一路上升,至1997年達到最高值近190萬件,隨後逐年下降。在2017年進入少年司法程序的案件中:57%的案件以正式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繼續進行(即行為人被起訴),其中不到1%的案件轉交普通刑事法庭審理(即按照成人的刑事司法程序進行),53%的案件進入到正式審理程序。進入正式審理程序的案件中,63%被判處緩刑,28%案件判決家庭外安置,其他禁令9%。

  第二,美國各州(地區)法律對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年齡規定是比較低的。依據美國國家未成年辯護中心所做的最新統計,在美國各州(地區)中,有23個州(地區)的法律就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年齡做了規定。馬薩諸塞和加利福尼亞兩個州規定的是12歲,科羅拉多等十三個州(地區)規定的是10歲,華盛頓等三個州規定的是8歲,紐約等三個州規定的是7歲,北卡羅來納州規定的是6歲。一半以上的州(地區)沒有就最低年齡作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一般會默認普通法傳統,即最低年齡為7歲,伊利諾伊州就屬於這種情況。最低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即使有嚴重後果,其也進入兒童福利和社會服務體系,而非少年刑事司法體系。

  第三,檢察官在少年司法體系中日益位高權重。在美國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的權力是最大的。對於任何一起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完全由檢察官決定,而且,在決定起訴的案件中有95%以上是通過辯訴交易完成的。辯訴交易程序中,一方面控方無需向被告人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證據,另一方面法官一般都會依照辯訴交易達成的協議量刑,因此檢察官具有絕對主導權。

  但是,在美國少年司法體系建立以後的很長一段時間裡,檢察官的介入程度較低,因為檢察官關注的是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給予怎樣的懲罰,而少年司法體系在當時強調的是根據少年的個體問題和需求採取偏社會福利性質的處遇。因此,在少年司法體系中,早期主要是由緩刑官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狀況以及家庭環境等進行評估,進而就是否對其採取羈押措施、是否將其以非正式處罰方式,從刑事司法體系中分流出去,或者繼續刑事司法程序作出決定。但是,自20世紀70、80年代以來,越來越多的州將上述決定權部分或者全部交由檢察官行使。

  在本案發生的伊利諾伊州,收案審查程序主要由檢察官進行,緩刑官予以協助。收案審查決定了後期案件的走向:是繼續刑事司法程序還是以非正式的分流程序進行,或者直接撤銷案件。換言之,在本案中,明格檢察官有權作出對凱爾採取分流處理措施的決定,比如緩刑改正或者恢復性司法項目並輔以心理、行為治療項目。但是,明格檢察官在案發半年後決定以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推進此案。顯然,他更關注的是凱爾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而非他的年齡、認知能力等個體因素。當然,也不排除州檢察官想向公眾顯示其嚴厲打擊犯罪的決心等政治因素的考量。

  第四,美國少年司法政策經歷了三次重大轉變。19世紀末至20世紀60年代,是美國獨立的少年司法形成、發展的階段。1899年,美國第一個少年法庭在芝加哥設立,這是以“國家親權”理論為基礎,針對未成年犯罪人個體特徵施以治癒性處置的、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開端。此後至1925年,美國每一個州都設立了專門的少年法庭,由此逐步形成了少年司法和適用於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司法兩套區別極大的體系。在少年司法體系中,沒有檢察官、辯護律師,而是法官、緩刑官。審判也不對公眾公開,法官有絕對的決定權。

  20世紀60年代至20世紀末,是美國少年司法制度趨同於普通刑事司法體系發展的階段。這種反向的發展主要基於兩個原因:一是少年司法程序完全不受“正當程序”規則規範的弊端被公之於眾。最高法院大法官在高爾特案(In re Gault)中得出結論:少年法院在兩方面均做得極為糟糕,既沒有給予當事人其最初承諾的針對青少年的個性化迴歸社會處遇,也沒有給予成年人的正當程序保護。因此,包含高爾特在內的若干最高法院判決明確少年法院審理案件也要遵守“正當程序”。這實際上使得少年司法程序更接近普通刑事司法程序。二是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青少年犯罪問題突出,從聯邦到各州都出臺針對犯罪的“嚴打”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更強調懲罰而非保護和治癒。

  21世紀初以來,美國少年司法制度進入第三次變革階段:反思“嚴打”弊端,以神經科學、心理學等科學研究為基礎,趨向輕刑化以及再次強調預防、分流和恢復。當然,目前各州發展的趨勢還不盡相同,有的州積極推進各種新項目的開展,有的仍然更側重懲罰。

  美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啟示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沒有具體制度支撐,對美好目標的追求終將落空。19世紀末開始的獨立少年司法體系的浪潮是以保護兒童權益、注重違法未成年人迴歸社會、強調治癒而非懲罰等為理念和目標的。但在實際推行中,由於主要依靠少年法院法官和緩刑官個人的經驗、操守,一味強調個性化處置所需要的靈活性機制,使得少年司法制度缺乏標準指導、程序控制和外部監督。

  20世紀60年代,一系列研究報告揭示了少年司法體系中的嚴重問題:完全個性化處置和缺乏憲法權利保障導致的不公平、處遇措施在改變違法未成年人行為方面沒有成效、少年司法體系中工作人員缺乏必要培訓、一些專門性機構的條件極其惡劣等等。可見,僅僅依靠原則性規定以及人的熱情、同情心、經驗來實現前述美好目標是不可行的,需要有包括程序規範、人員培訓、科學評估、有效監督等細化的制度設計來保障實際趨近理想。

  第二,少年司法政策制定與調整需採取一種科學、理性的路徑推進。包括少年司法政策在內的刑事司法政策關係到社會安寧和個人安全,為各國政府及公眾高度關注。刑事政策的制定與調整需要反映大眾訴求,但不能簡單為平復公眾情緒而輕易調整。

  美國20世紀80、90年代以來實施的“嚴打”政策的負面後果已經充分顯現:監獄人滿為患,犯罪人迴歸社會困難,刑事司法體系中的種族差異問題突出,國家財政負擔加劇等等,而當時“嚴打”政策的出臺是基於對犯罪上升的簡單、直接回應,缺乏相關科學研究支撐。

  就少年司法而言,偏向懲罰、監禁處罰的模式導致更多違法未成年人難以迴歸正常生活。再比如,以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為例,當一起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發生後,關於提高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就會出現。美國在這方面規定是偏低的,而這受到少年司法專家一致批評,他們建議,應該將該年齡提高至14歲。聯合國於今年7月發佈的報告《兒童被剝奪自由全球研究》中也建議個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以14歲為宜。

  當前,美國少年司法政策的轉變,更多以自然科學對於青少年腦神經發育以及心理學相應研究為基礎,在對特定項目的設計與運行方面也強調有科學依據。

  第三,應對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預防比刑事懲罰更重要。美國的少年司法模式有其特色及先進性,但亦有不少問題。《兒童被剝奪自由全球研究》中提出的很多問題都是針對美國少年司法制度,如大量身份犯罪、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刑事司法體系種族差異問題突出等等。過分依賴司法手段,使得更多的未成年人早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而逮捕、羈押、審判、處罰等一系列措施,對未成年人心理都會造成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

  國家應當將更多資源投入到提高兒童生活和教育質量中,儘量減少社會不良因素對未成年人的影響,如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獲得良好的家庭和學校教育、構建完善的社會福利機制保障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干預的成效等等。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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