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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觀點:
《合同法》第200條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關於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資成本。基於相同的目的,對於出借人在借款過程中收取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費用,也應予以認真審查,區別對待。如果借款人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且費用合理的,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提供了相關服務的,則應參照上述規則精神予以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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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24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納雍縣電煤運銷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納雍縣陽長鎮。
法定代表人:彭博,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奎,貴州雍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省納雍縣興壩田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鬃嶺鎮大河路。
法定代表人:劉強,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貴州鴻熙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納雍縣雍熙鎮縣醫院旁。
法定代表人:曾立仁,該公司總經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是,原審判決未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三費”是否有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上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變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資成本。基於相同的目的,對於出借人在借款過程中收取的融資顧問費、財務費、評估費等費用,也應予以認真審查,區別對待。如果借款人實際提供了相關服務且費用合理的,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舉證證明提供了相關服務的,則應參照上述規則精神予以扣減。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電煤公司與興壩田公司簽訂案涉《借款合同》後向興壩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計1500萬元。放款當日,電煤公司向興壩田公司收取“三費”共計122.25萬元,興壩田公司實際使用的資金為1377.75萬元。電煤公司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關政府文件及合同雖有關於“三費”的約定,但電煤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實際提供了相應服務且費用合理。因此原審判決在認定借款本金時對“三費”予以扣除,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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