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两被告错列一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如何处理?

转自:鲁法行谈☑ 裁判要点

原告以区政府和区执法局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区执法局才是适格被告,故向原告释明其错列区政府为被告并建议其以区执法局为被告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且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中级人民法院并不宜直接管辖区执法局为被告的案件,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仍有权以区执法局为被告,依法另行诉讼。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捷,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吉星里8-3-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智勇,局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薛红恩,主任。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秦皇岛市规划局北戴河分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镇联峰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贾瑞成,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捷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戴河区政府)、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4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捷申请再审称:案涉建筑物被强制拆除之前,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向其送达。北戴河区政府否认其系强拆主体,但未向法庭提交解释其工作人员为何在案涉建筑物强拆现场指挥拆除工作的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将强拆工作交予或者委托给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实施的证据,仅凭其否认和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任何证据之下的自认,不足以排除北戴河区政府强拆的嫌疑,也不足以推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故北戴河区政府是适格被告,原审认定北戴河区政府不是强拆主体的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张捷一审起诉状可知,其请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所诉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政主体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而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

从法律规定来看,北戴河区政府并非有权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而从强制拆除事实来看,北戴河区政府否认参与实施强制拆除,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在原审期间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此情况下,张捷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只能以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向张捷释明其错列北戴河区政府为被告并建议其以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捷拒绝变更被告,且由于级别管辖的原因,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并不宜直接管辖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的案件,故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捷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仍有权以北戴河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依法另行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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