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無環保審批建生產線違法,但僅處罰股東一人屬對象錯誤

【摘要】 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對原告丁某某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肆仟元,對其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並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貳拾萬元的行政處罰。2019年6月28日法院經審理認為,處罰原告丁某某一人承擔全部法律後果,沒有事實依據,主要證據不足。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環保審批,對象錯誤

行政訴訟:無環保審批建生產線違法,但僅處罰股東一人屬對象錯誤

行政訴訟:法定職責須為、法無授權不為


一.引言

無環保審批建生產線違法,但僅處罰股東一人屬對象錯誤,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丁某某與x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環保)一審行政判決書(2019)X0822行初23號”。

二.基本案情

(一)2018年9月28日,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進行了調查詢問、現場勘驗、收集證據後認定原告丁某某於2018年7月建設一條洗砂生產線,總投資40萬,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並投入生產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二)於2018年10月26日作出X環罰[2018]91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原告丁某某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4000元,對其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並投入生產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罰款20萬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三.裁判結果

(一)在本案中,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於2018年9月28日對原告丁某某作出的調查詢問筆錄中,原告丁某某就已陳述其是洗砂點股東之一,且兩證人證言也證實丁某、吳某某也參與洗砂行為,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在送達法律文書時,在送達回證中載明“股東之一丁某某”,亦認可有他人共同參與該案洗砂違法行為。據此,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對該洗砂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處罰原告丁某某一人承擔全部法律後果,沒有事實依據,主要證據不足。

(二)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主體的認定是實施行政處罰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也是行政處罰合法有效的必備要件之一。2019年6月28日法院判決,撤銷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於2018年10月26日對原告丁某某作出的X環罰[2018]91號行政處罰決定。

四.討論

(一)原告訴求:被告行政處罰對象錯誤。被告現場發現的洗砂機為原告和丁某、吳某某、丁某某四人共同購置。洗砂行為是原告和丁某等四人合夥行為。如果上述行為違法,為四人共同違法,相應法律責任應該由四人共同承擔。被告僅處罰原告一個人,讓原告獨自承擔法律責任為行政處罰對象錯誤。

(二)答辯意見:被告於2018年9月28日對原告的洗砂場執行環保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調查,經現場檢查,發現原告的洗砂廠正在生產,生產原料露天堆放,未採取防揚塵措施,生產線露天建設未封閉,生產廢水排入廠區內沉澱池,循環使用不外排,沉澱池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現場未提供工商營業執照和環保相關手續。被告遂於同日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查處,並作出X環查(扣)字[2018]84號查封(扣押)決定書,決定對原告洗砂廠生產設備予以查封。綜上,被告作出的X環罰[2018]9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你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法院認為:被告x縣環境保護局提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丁某某在2018年10月26日知道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故原告丁某某於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起訴期限。本案所涉行政處罰的行政相對人是丁某某,不是其經營的x縣馬廟伯慶預構件廠。故前期x縣馬廟伯慶預構件廠對此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不具備適格原告資格。x縣馬廟伯慶預構件廠撤訴後,原告丁某某以本案利害關係的公民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屬於重複起訴。

【參考資料】1.徵收拆遷:拆除養殖場的處罰權應歸環保部門而並不屬於街道辦事處。2.行政訴訟:對非法佔地行為進行處理,行使權力的機關不得超越職權。3.徵收拆遷:以發揮正面導向和引導依法行政的原則認定被拆遷人損失。4.行政訴訟:審委會討論處罰在先而案件報告在後,屬於違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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