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淨網2019#上訴人:出警人員全是協警,我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文某因與女同事陳某情感糾葛,駕車在陳某家附近遊走。陳某報警後,派出所四名出警人員趕到現場,發現文某車輛後要求其停車受檢。文某駕車迎面撞向警車,將警車撞壞後逃離現場,其後到另一派出所自首。

檢察機關指控其犯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文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文某及辯護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是出警人員均系協警,無獨立執法權,執行公務的前提不成立,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審中院認定,現場出警的警務人員駕駛警車、著警服,要求文亮停車接受檢查系履行正常的職務行為,上訴人文某仍駕駛車輛衝撞警車將警車撞壞,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淨網2019#上訴人:出警人員全是協警,我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121刑初45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亮,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瀏陽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瀏陽市。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於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長沙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洪,湖南緯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長縣檢公訴刑訴[2019]4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亮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於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永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亮及其辯護人劉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4月12日22時許,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陳某2報警,稱其與前男友被告人文亮產生糾紛,現文亮開車在其家周圍遊走,擔心被告人文亮對其家有過激行為。該所遂出警。22時30分許,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警人員駕駛湘A35**車在長沙縣江背鎮五美社區五鎮公路磨石衝路段發現被告人文亮駕駛的牌照為湘湘A×××**牌照被遮擋)私家車並喊話讓其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文亮因自己喝酒開車,且車上放有氣槍及刀具,為逃避檢查,在明知會發生危險的情況下,仍拒不停車並迎面開車衝向警車,將警車撞壞後高速逃離現場。

2019年4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文亮在其親屬的陪同下主動到瀏陽市永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後,被告人文亮家屬已經代為賠償警車維修費用。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陳某1、吳某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文亮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文亮以駕駛機動車輛衝撞執行公務警車的危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文亮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文亮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指控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亦不構成防害公務罪,被告人文亮有自首情節,且自願認罪、悔罪,已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淨網2019#上訴人:出警人員全是協警,我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22時許,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接陳某2報警,稱其與被告人文亮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現被告人文亮開車在其家周圍遊走,擔心被告人文亮對其家庭有過激行為。該所遂出警。22時30分許,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警人員駕駛湘湘A35**車至長沙縣江背鎮五美社區五鎮公路磨石衝路段,發現被告人文亮駕駛的牌照為湘A湘A×××**照被遮擋)越野型小客車並對其喊話讓其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文亮因自己酒後開車,且車上放有氣槍及刀具,為逃避民警的檢查,仍拒不停車並迎面加速開車衝向警車,將警車撞壞後高速逃離現場。

經檢驗,被告人文亮血液中乙醇含量為74.6毫克/100毫升。

經鑑定,受檢的湘F湘F×××**風本田牌XR-V越野型小型客車引擎蓋前邊沿右側、右邊前照燈、前保險槓右端和右邊包角、前保險槓右邊槓燈邊框、前牌照右端、前保險槓內槓右端有與受檢的湘A湘A35**的引擎蓋前邊沿右前角、右邊前照燈、前保險槓內槓右端、前保險槓右端、前牌照左側接觸的痕跡。

2019年4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文亮主動到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後,被告人文亮家屬已經代為賠償了警車維修費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其是長沙縣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的一名巡邏防控隊員,4月12日22時許,其與楊某鬥、吳某、喻某一起駕駛湘A3湘A35**了長沙縣江背鎮五美社區磨石衝組報警人家中,瞭解情況,報警人稱她與一名男性朋友發生糾葛,那人威脅她並已經開車到了她家附近,開的是一臺白色越野車。

其與吳某在附近巡邏看見一臺牌照號被遮擋了的白色越野車慢慢從報警人家前面路上開過,兩人開著警車跟了上去,他將車窗放下來對著白色越野車司機喊話要他停車配合接受檢查,司機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吳某就開車超過了越野車,超車後將警車停在路邊,那白色越野車停在警車後面不遠的地方,其和吳某下車準備喊司機下車配合檢查,白色越野車就加速向後退,吳某大喊要他停車,那人不理繼續倒車,倒了20多米後準備掉頭跑。

吳某就去開警車調頭準備去追,警車剛掉好頭,向靠右邊白色越野車方向行駛,那臺白色越野車看見警車向他追去,就沒有調過頭直接一右拐,車子就逆行到警車行駛的車道,跟著加速對著警車撞了過來,其就喊了一聲“快讓”,吳某馬上向左邊打方向並踩了剎車,但白色越野車已撞了過來,撞了警車的右前方,之後對方沒有停車而是加速逃離了現場。

2、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其是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一名巡防隊員,證實的情況與陳某1所作的證言基本一致,並證實當時白色越野車撞擊警車時的速度大概有50碼左右。

3、證人楊某斗的證言,其是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一名巡防隊員,4月12日22時許,江背派出所接一名女子報警稱一男性朋友威脅她,男子車上有刀和槍。接警後,其與吳某等四人趕到報警人家中瞭解情況,報警人稱對方開著一臺白色本田越野車XR-V到了她家附近,其就跟喻某在報警人家中瞭解情況,吳某和陳某1就出門看是否有可疑人員,其打電話給另外一組巡邏的人員,沒過幾分鐘吳某打電話稱警車被撞了,是一臺被遮住牌照的本田越野車XR-V撞的。

4、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的情況與楊某鬥所作的證言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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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其以前與文亮是同事,後來文亮追求其併發生性關係,其想擺脫文亮就不願意與他見面,4月12日21時許其在江背鎮五美社區磨石衝組自己家裡時不斷接到文亮電話和短信,要與他見面,21時30分左右其從窗戶看到文亮的車在其家附近慢慢遊走,擔心文亮到其家做出過激的行為,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派出所民警過來了解情況,有兩個民警看到文亮的車後就追了出去,不久,留在其家的民警接到電話說警車被撞了。並證實文亮平時有一把氣槍,威脅其要搞死其一家。

6、證人文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13日23時2分接到文亮的電話說他在江背撞了警車,要其陪他去永安派出所投案,其就在23時20分趕到永安派出所門口帶文亮一起進了派出所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民警帶著文亮到永安中心醫院驗了血。

7、報警案件登記表,證實:2019年4月12日21時許陳某2向江背派出所報警的情況。

8、現場照片,證實:被撞的警車的位置及受損情況。

9、陳某1、吳某等人的工作證件,證實:四人均系長沙縣公安局江背派出所的輔警及巡防隊員、工作人員。

10、收條及發票等,證實:被告人文亮的家屬已賠償湘A**湘A35**費人民幣26520元。

11、長公物鑑(理化)字(2019)043號檢驗報告,證實:文亮的血液中檢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74.6毫克/100毫升。

12、長縣價認(2019)79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湘A3**湘A35**價格為26520元。

13、被告人文亮的供述及視聽資料,其和女朋友陳某2鬧了矛盾。2019年4月12日晚他心情不好,喝了酒後打電話給陳某2,兩人在電話裡吵了起來,他就駕駛自己的湘A××**湘A×××**某2家附近,開著車在她家附近轉,一直給她打電話發信息,但她都不理他。到了晚上10點多鐘,他開車轉至五鎮公路磨石塘附近時,一輛警車從後面超過他的車,車上有人對他喊話,要他停車接受檢查,警車超車後停在他的前面,車尾朝著他的車頭,離他的車有十幾米的樣子。

接著從警車上下來兩人身穿警服的工作人員,叫他停車下來,因為他喝多了酒,加上車上放了一把汽槍和水果刀,他就將車往後倒,準備伺機找空闊的地方掉頭逃跑,警察看見他車往後退,就去開警車掉頭過來了,他見狀就沒有將車掉頭了,而是朝著警車方向加速從警車的右邊衝了過去,在衝的過程中,他的車的右前方與警車的右前方發生了碰撞,但他仍舊沒有停車,而是加速從警車右邊衝過去了,快速離開了現場。

隨後,他接到永安派出所的電話要他到派出所去,因為害怕警察查到車上的汽槍,所以將後備箱內的汽槍和水果刀從永安撈刀河橋上仍了下去,隨後開車到了永安派出所,不久,江背派出所的民警將他帶到了江背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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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罪是指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本案中,案發路段系居民房屋周邊,除被告人文亮及出警人員外無其他群眾以及車輛,不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不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文亮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現場出警的警務人員駕駛警車,著警服,對被告人文亮喊話讓其停車接受檢查,系履行正常的職務行為,被告人文亮仍駕駛車輛衝撞警車,將警車撞壞,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文亮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文亮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文亮的家屬已賠償被害單位的損失,可以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亮系自首、初犯、偶犯、認罪悔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亮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文繼光

人民陪審員 朱幹人

人民陪審員 楊自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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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湘01刑終1113號

(一審判決內容略)

上訴人文亮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1、江背派出所出警的人員均系協警,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身份,不具有獨立的執法權,其單獨執法程序違法,執行公務的前提不成立,故文亮不構成妨害公務罪。2、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查:1、現場出警的警務人員駕駛警車、著警服,要求文亮停車接受檢查系履行正常的職務行為,上訴人文亮仍駕駛車輛衝撞警車將警車撞壞,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2、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文亮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在法定幅度內量刑,並無不當。故上訴人文亮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惠宇

審判員 王新平

審判員 龔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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