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訴前保全查封能否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

最高院:訴前保全查封能否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

最高院:訴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能否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後,有權解除保全裁定的主體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即訴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會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

案例索引

《陳長森、陳翠敏與廣西柳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9)最高法民申4334號】

爭議焦點

訴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能否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陳長森、陳翠敏主張對案涉機器設備的查封因違法而無效。經查,在柳工公司與德瑞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柳工公司對德瑞祥公司的案涉機器設備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執行日誌》記載,該院工作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根據申請人柳工公司提供的財產線索,赴現場查看並逐一核實了德瑞祥公司的機器設備型號及數量;下午16時再次赴現場對上述德瑞祥公司的70臺機器設備一一貼封條並拍照留存,並告知場地門衛及場地負責人上述設備已被查封,未經法院許可不得轉移變賣。之後,德瑞祥公司參加了該案訴訟並被判決承擔保全費,應認定其已知曉財產被查封的事實。故陳長森、陳翠敏所稱未通知場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因而查封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陳長森、陳翠敏還主張查封時沒有核實機器設備權屬、沒有記錄發動機編號,查封物沒有特定化。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查封時已逐一核實了德瑞祥公司的機器設備,雖未在扣押清單上記錄發動機編號,但已對每臺設備貼了封條,足以達到對案涉財產的查封和公示效力,並且目前沒有證據顯示因權屬問題錯誤查封了他人財產,被保全人德瑞祥公司也未提出異議。故陳長森、陳翠敏該項關於查封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陳長森、陳翠敏又主張案涉查封裁定已失效。經查,(2015)烏中民二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記載,2015年7月1日系法院受理案件之日,並非柳工公司起訴之日,

陳長森、陳翠敏沒有證據證明柳工公司訴前保全到起訴超過期限,並且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有權解除保全裁定的主體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也就是說,保全查封的效力不會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起訴而自動消滅。關於查封期限,案涉機器設備於2015年5月18日被查封,陳長森、陳翠敏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對該機器設備進行處置的時間為2015年7月6日,此時查封仍然有效,之後是否辦理延期均不能改變陳長森、陳翠敏在查封期內對查封財產進行處置的事實。並且該處置行為顯然不屬於《查扣凍規定》第三十條所適用的情形。故陳長森、陳翠敏關於查封無效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轉自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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