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以前的非法放貸行為也可能被入刑,如何規避借貸風險?

最近,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出臺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規定了非法放貸將會處以刑罰。

這兩天很多朋友詢問筆者,怎麼樣算是非法放貸?以前的非法放貸活動會不會被追究?做放貸業務怎麼規避風險?本文將與大家探討這些問題。

注意!以前的非法放貸行為也可能被入刑,如何規避借貸風險?

非法放貸的定義與特點

《意見》第1條定義了什麼是“非法放貸”: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

非法放貸有以下特點:

◆非法性:一定要是違反國定規定,如果經過批准而從事放貸業務的,當然不會構成犯罪。

◆營利性:需要以營利為目的。

◆經常性:經常性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的人或單位出借資金10次以上。

◆公開性:需要向不特定的人進行放貸。

◆嚴重性:造成擾亂金融市場秩序的後果。

在此提供一下,以上五點,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一點,就不會構成非法放貸。舉個例子,有個富豪拿了幾個億出來放貸,不收取任何利息,他的行為並不具有營利行為,因此不構成非法放貸。

注意!以前的非法放貸行為也可能被入刑,如何規避借貸風險?

如果判斷非法放貸的嚴重性?

最難把握的是嚴重性,怎麼樣才算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意見》第2條做了規定。

收取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一)個人放貸數額200萬以上、單位1000萬以上;(二)個人違法所得80萬以上,單位400萬以上;(三)放貸對象50人以上,單位150人以上;(四)造成借款人死亡、精神失常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一)個人放貸數額1000萬以上、單位5000萬以上;(二)個人違法所得400萬以上,單位2000萬以上;(三)放貸對象250人以上,單位750人以上;(四)造成借款人死亡、精神失常的。

這裡會有一個疑問,是不是年利率超過36%才會構成犯罪呢?《意見》第2條第1款,規定了要超過年利率36%才算情節嚴重,但是第2款卻沒有年利率36%的規定。

舉個例子,某個人為了營利,對外放貸5個億,均收取年利率24%的利息,那麼,這個人是否會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非法經營罪保護的是市場秩序,這個人對外放貸的金額較大,明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應當認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而且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因此,筆者認為,《意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沒有超過年利率36%,同樣會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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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追究以前的放貸行為

《意見》第8條規定,在2019年10月21日超施行,之前發生的放貸行為,按照《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處理。

我們看一下這個《通知》。《通知》第3條,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非法經營犯罪案件,要依法嚴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的適用範圍。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規定的“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有關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簡單總結一下,如果在2019年10月21日前發生的非法經營案件,如果認為屬於“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沒有法律規定的,要向最高法請示。

舉個例子,某人在2018年對外出借了5個億,收取年利率60%的利息,他的行為是否擾亂社會秩序?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呢?這個就要由各級法院向最高法請示了。如果這個人的行為發生在2019年10月21日之後,那麼就按最新的《意見》處理,直接認定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以前的放貸行為有沒有可能入刑?

前面講了,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非法放貸行為,原則上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是,之前出借的款項,如果使用非法手段進行催收,則也有可能構成犯罪。例如,為了索要之前的非法放貸而實施殺人、非法拘禁等行為的,則有可能構成相應的犯罪。

以前的借貸怎麼處理?例如之前與他人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年利率為60%,在《意見》出臺之後,筆者建議通過法律途徑追討,在起訴時只主張24%的利息即可。

放貸時如何規避風險呢?

非法放貸已經屬於犯罪行為,實施犯罪行為而想要規避法律風險,這是不現實的。但是在現實中,很多人都需要資金,而且在銀行貸款又非常艱難,民間借貸存在是很正常的,放貸的話如何規避刑事風險呢?可以從下面的幾點入手:

一、改變法律關係,可以從其他的法律關係入手,實現資金的流轉,即使在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借貸關係,但也可以避免刑事風險。

二、從前面的非法性、營利性、經常性、公開性、嚴重性入手,只要其中一點不符合,就不會構成非法放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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