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人注意!今後在水源地游泳、野炊……最高罰500元

近日,曲靖市水務局發佈關於徵求《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建議的公告,具體如下:

曲靖市水務局關於徵求《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建議公告

根據市政府工作安排,市水務局起草了《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為提高《條例》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現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歡迎各界人士通過書面、電子郵件、傳真或以信函的方式提出意見建議。提交意見建議時請留下姓名和聯繫方式,以便進一步聯繫。

公開徵求意見建議截至日期:2019年6月10日

通訊地址:曲靖市麒麟區南寧西路138號市水務局水資源科(收)

聯繫人:張文孔

聯繫電話:0874-3101732(傳真)

附件:《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

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縣城及以上城市通過公共管網供水系統供水的水庫、龍潭、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陸域,包括在用、備用以及規劃並經依法批准的的飲用水水源地。

第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水質執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的Ⅲ類及以上現行標準。

第五條 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督、權責統一、公眾參與、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治理和管理,跨縣(市、區)的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區劃所屬行政管轄範圍開展水源地保護、治理和管理,應當將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責任和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促進保護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防聯控機制,協調解決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的重大事項。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增強公民自覺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鼓勵社會各界、非政府組織、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志願者參與曲靖市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違法違規行為舉報人予以保護,並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破壞生態、汙染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確定和保護區劃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和規劃,將符合當地城市飲用水需求的水體確定為城市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設備用城市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備用城市飲用水水源的相關設施、裝置進行檢查和維護,以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二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後上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通過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予以確認,依照有關規定上報或者向社會發布。

第十三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國家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確定。

市中心城區和跨縣(市、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劃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劃定准保護區。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和水質水量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組織論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跨縣(市、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受益地和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佈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範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按照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城市飲用水水源地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移動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和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汙量;

(二)破壞溼地、毀林開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汙染的樹種;

(四)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五)使用、丟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六)傾倒、堆放醫療廢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汙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傾倒、堆放、掩埋廢液、廢渣、病死畜禽、棄土、棄石、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五)設立有毒、有害化學倉庫和堆棧;

(六)設置加油站、油庫;

(七)從事勘探、開採礦產資源,挖沙、取土、採石的活動;

(八)在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九)使用農藥;

(十)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十一)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畜禽養殖;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餐飲、野炊、露營、游泳、垂釣、洗滌或者其他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從事水上、水下體育、娛樂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遵守地表水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高壓水井、滲井、滲坑、礦井、礦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輸送汙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通過一級保護區;

(四)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止地下水汙染的措施;

(五)對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封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地不力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問責。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專項補償機制,具體補償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四條 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縣(市、區)或者有關單位,並建立重點流域跨界斷面飲用水水質保護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機構以及取水、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各級河(湖)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管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管理機構,全面落實管理責任;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實現有關職能部門保護協調工作常態化;

(三)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確立牽頭部門,發揮執法主體作用,強化執法效果;

(四)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提升應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六)合理佈局、調整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結構,加強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

(七)備用水源規劃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飲用水水源地的流域水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汙染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

(二)按照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上報審批權限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和評估,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檔案,定期發佈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對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汙染物排放行為進行查處;

(五)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汙染防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供水水源和備用水源,制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併發布;

(二)飲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監測和預防監督;

(三)地下水資源的監測監管,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對水資源造成破壞;

(四)監督指導城市飲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機構工作;

(五)對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活動,支持發展生態農業;

(二)保護區內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的監督管理,對電魚、毒魚、炸魚等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保護區及匯水區域的農業面源汙染和耕地汙染進行綜合防治,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汙染飲用水水源;

(四)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別劃定為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組織對畜禽糞便、汙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項目建設;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施工項目的現場管理,控制各類汙染,防止建設項目汙染飲用水水源;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生活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

(四)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違法構(建)築物依法拆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水源水質監測和安全評價;

(二)在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項目時,參與做好水源地預防性衛生監督;

(三)參與飲用水水源的確定、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汙染突發事故預防及應急處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上游區域水源地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

(二)自然溼地的保護和管理;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木、綠化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飲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棄物車輛實行交通管控;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棄物車輛通行的區域,設置禁行標誌;

(三)對故意損毀、盜竊飲用水水源地相關設施設備、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查處;

(四)協助相關主管部門查處保護區內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橋樑建設減速裝置、防護隔離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交通運輸風險源管理制度,設置警示標誌;

(三)監督飲用水水源地運輸船舶汙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

(二)按照保護要求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用地審批,辦理用地預審及土地供應等手續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等部門的意見;

(三)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礦產勘查、開採等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源保護區內的日常巡查與管理工作,發現汙染水源、損壞取水設施、破壞保護區內隔離設施、監控設施和標識標牌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二)按照《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合理提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護區內標誌標牌等保護設施的建設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四)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五)配合生態環境、水利等主管部門和取水、供水單位合理佈設水質水量監測點,配合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監測和評估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進行日常巡查,並進行實時監控,對破壞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設施和可能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及時制止,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二)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時監測取水口和出廠水水質,定期報送水質監測數據,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水安全,並按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本單位的取水、供水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定期進行演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保護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汙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當地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汙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發現破壞、汙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設置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水汙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擅自損毀、改變、移動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一)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面積每畝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和丟棄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業專業合作社等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和丟棄著為個人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一)違反第(四)(五)(六)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和拆除,恢復生態,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生態,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從事餐飲、野炊、露營、洗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組織進行水上、水下體育、娛樂活動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其他非城市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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